邱宏偉等搶劫、敲詐勒索、偽造國家機關印章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6-22)
邱宏偉等搶劫、敲詐勒索、偽造國家機關印章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平刑終字第47號
原公訴機關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宏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2002年6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被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22日刑滿釋放。2009年1月25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賀鋒,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勇,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2002年11月22日,因犯強奸罪被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2006年4月13日刑滿釋放。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敲詐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艷輝,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搶劫、敲詐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莉,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2009年2月5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敲詐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春勝,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9年1月2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當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搶劫、敲詐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審理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宏偉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被告人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衛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邱宏偉自稱曾找被害人戚某某辦事送給戚3萬元錢,現準備找戚某某要回該筆錢款,即安排被告人張勇、李艷輝多次跟蹤戚某某所駕車輛,以掌握戚的活動規律,伺機作案。期間,被告人邱宏偉準備了電警棒、手銬、頭套等作案工具,偽造了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紀委)的工作證及豫A00128號假車牌,并在被告人余春勝位于平頂山市曹鎮鄉宋寨村的養殖場一房屋內布置了桌、椅、電腦、攝像機等。2009年1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伙同被告人唐莉、余春勝跟蹤被害人戚某某至平頂山市建設路與勞動路交叉口附近,趁戚停車買東西時,被告人邱宏偉、張勇、余春勝等人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假冒省紀委工作人員,以調查案件的名義將戚某某及其所駕車輛帶至被告人余春勝的養殖場內。途中,被告人邱宏偉指使同案人員張勇強行給戚某某戴上手銬,并用黑色頭套罩住戚的頭面部。在將戚帶至該養殖場布置好的房屋內后,被告人邱宏偉、張勇、唐莉即假冒省紀委工作人員對戚某某進行“訊問”,并由邱宏偉假冒省紀委“李主任”。期間,被告人邱宏偉指使同案人員張勇從戚某某身上搜出其隨身攜帶的約4000余元現金、價值6000元的“九頭崖超市提貨卡”、價值1000元的“丹尼斯百貨贈品卡”等財物,并指使被告人李艷輝將戚某某車上現金10000元及香煙、茶葉等財物搜出。后在對被害人戚某某進行“訊問”時,被告人邱宏偉又指使被告人張勇用電警棒多次電擊戚某某,以逼迫其承認“貪污受賄的事實”。此后,被告人邱宏偉、唐莉等人提出讓戚某某拿出100萬元“擺平此事”,戚某某在答應給付對方30萬元的要求后,于2009年1月21日5時許被邱宏偉等人放走。2009年1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邱宏偉、唐莉、余春勝駕駛懸掛豫A00128號假車牌的轎車到平頂山市新城區管委會門口找戚某某索要30萬元款時,因被害人報案而索要未遂后逃走。事后,被告人邱宏偉分別分給唐莉、余春勝、李艷輝各1000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的九頭崖提貨卡,分給被告人張勇現金10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勇指認下,在作案地點搜查出了電警棒、手銬、黑色頭套等作案工具及“中共河南省委紀律檢查委員會”印章一枚,經鑒定該印章為偽造印章。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陳述。
2、被告人邱宏偉的供述和辯解。
3、被告人余春勝投案自首后的供述。
4、被告人唐莉的供述。
5、被告人張勇的供述和辯解
6、被告人李艷輝的供述。
7、平頂山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
8、河南省平輿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抓獲證明。
9、河南省寶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
10、平頂山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
11、被告人邱宏偉于2002年6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被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6年2月22日刑滿釋放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
12、被告人張勇于2002年11月28日因犯強奸罪被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6年4月13日刑滿釋放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
13、被告人余春勝于2003年8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刑事判決書。
14、被害人戚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所作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邱宏偉就是帶走他并自稱是省紀檢委案件審理室李主任的人。
15、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平頂山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偵查員于2002年2月22日在被告人張勇的指認下及陳某某的見證下,對被害人戚某某被搶劫一案的現場依法進行搜查,在養殖場的雞舍內東墻上發現了被告人邱宏偉、張勇等人作案時使用的手銬、電警棍等物品(詳見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16、公安機關搜查提取了頭套、超高壓脈沖電棒、手銬、印章、充電器、電池、數碼攝像機電池充電器等贓物的扣押物品清單。
17、作案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11張。
18、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唐莉處扣押丹尼斯百貨贈品卡1張,九頭崖超市提貨卡1張及LOUIS VII手機一部的扣押物品清單。
19、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邱宏偉不是我單位干部職工,與我單位沒有任何關系。
20、河南九頭崖集團平頂山商業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我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發行一張提貨卡,卡號:10125015,面值1000元,現余額905.3元,本卡不記名、不掛失。
21、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平頂山中興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卡號為B623989905是我公司于08年10月28日發行的一張提貨券,面值為50元,不記名不掛失。
22、平頂山市公安局衛東分局物證鑒定書證實:被告人邱宏偉等人持有的印文為“中共河南省委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印章屬偽造印章。
23、平頂山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10張。
24、被害人戚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領走李艷輝退贓1000元;從唐莉處提取的丹尼斯百貨贈品卡1張;九頭崖超市提貨卡1張的發還物品清單。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人員,以調查案件為名,使用暴力等手段強行當場劫取公民合法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人員,以調查案件為名,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邱宏偉、張勇、余春勝、李艷輝、唐莉均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在共同搶劫、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邱宏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在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五被告人敲詐勒索的30萬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邱宏偉、張勇系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春勝在案發后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案發后被告人邱宏偉的親屬能夠主動退贓,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被告人邱宏偉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宏偉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經查,公訴機關就本案未能提供被告人邱宏偉使用了偽造的印文為“中共河南省委紀律檢查委員會”印章的相關物證,不能證實邱宏偉使用了該印章,亦無證據證實被告人邱宏偉實施了偽造該印章的行為,且被告人邱宏偉偽造省紀委工作證的行為,是為了假冒省紀委工作人員對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手段,其行為并不獨立,屬于牽連犯,故被告人邱宏偉的行為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公安機關在本案的偵查程序中存在部分瑕疵,但該瑕疵尚不足以認定公安機關存在違法收集證據的事實。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邱宏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張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三、被告人李艷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四、被告人唐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余春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原審被告人邱宏偉上訴稱:“沒有實施搶劫和敲詐勒索的行為”。
邱宏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本案在偵查程序上存在問題。2、邱宏偉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賄3萬元的事實尚未查清,故不能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定罪。”
原審被告人張勇上訴稱:“沒有參與預謀、沒有實施搶劫”。
原審被告人李艷輝上訴稱:“本案是假案,無罪”。
原審被告人唐莉上訴稱:“不知情卷入案件,沒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原審被告人余春勝上訴稱:“不屬搶劫共犯,有自首行為,量刑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同原審相一致。
在二審階段,上訴人邱宏偉及委托辯護人;上訴人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原審所采信的證據已在開庭審理時經當庭出示、宣讀并質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人員,以調查案件為名,使用暴力等手段強行當場劫取公民合法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中國共產黨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人員,以調查案件為名,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張勇、余春勝、李艷輝、唐莉均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對于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及其辯護人所提“未實施搶劫和敲詐勒索;本案在偵查程序上存在問題,邱宏偉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賄3萬元的事實尚未查清,不能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定罪”的上訴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邱宏偉伙同他人假冒中共河南省紀委工作人員的目的,就是欲對被害人實施敲詐勒索,在犯罪過程中,也已對被害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盡管該勒索行為最終未遂,但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巨額錢財的犯罪事實已經形成。公安機關在本案的偵查程序中存在部分瑕疵,但該瑕疵尚不足以認定公安機關存在違法收集證據的事實。邱宏偉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賄3萬元一事與本案不屬于一個法律關系,也不是邱宏偉等人借以敲詐他人的合法理由。故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審被告人張勇所提“沒有參與預謀、沒有實施搶劫”的上訴辯解理由,經查,有關被告人張勇參與預謀對他人進行敲詐勒索和實施搶劫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員李艷輝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戚某某的陳述等在卷佐證,事實清楚,原審被告人張勇所提上訴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審被告人李艷輝所提“本案是假案,無罪”的上訴辯解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李艷輝與張勇等積極參與被告人邱宏偉所策劃的犯罪活動,在犯罪過程中起到輔助作用的事實,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員張勇、唐莉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等在卷佐證,原審被告人李艷輝所提上訴辯解理由與本案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審被告人唐莉所提“不知情卷入案件,沒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上訴辯解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唐莉雖然在前期沒有參與邱宏偉等所策劃的犯罪預謀,但在對被害人戚某某進行敲詐勒索和實施搶劫犯罪的過程中接受了被告人邱宏偉的指使,為邱宏偉所利用,在案件中起輔助作用。原審根據被告人唐莉所犯罪行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本人的認罪表現等依法處刑并無不當。原審被告人唐莉所提上訴辯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審被告人余春勝所提“不屬搶劫共犯,有自首行為,量刑重”
的上訴辯解理由,經查,雖然原審被告人余春勝也沒有參與邱宏偉等所策劃的犯罪預謀,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仍然接受了被告人邱宏偉的分工安排,并因為邱宏偉等的犯罪活動提供幫助而構成輔助共犯。原審根據被告人余春勝在犯罪活動中的作用以及本人的自首情節和認罪表現等已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所處刑罰適當。故原審被告人余春勝所提上訴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宏偉、張勇、李艷輝、唐莉、余春勝之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魏 艷 麗
審 判 員 馬 繼 勇
審 判 員 查 國 防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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