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世杰、馬建黨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6)
馬世杰、馬建黨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1)平刑終字第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世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其法,河南謝景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馬建黨,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漢族,
小學文化程度,住汝州市焦村鄉王樓村渠村62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世杰、馬建黨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四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世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11月被告人馬世杰被畢士衛打傷,后經調解達成賠償協議。2010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馬世杰、馬建黨與李東陽(另案處理)三人以找畢士衛說事為由,到焦村鄉灣李村畢士衛的診所內,與畢士衛發生廝打。畢士衛的頭、手等部位被刀砍傷,馬世杰的左上肢被刀砍傷。經法醫鑒定,畢士衛的損傷程度屬輕傷,馬世杰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馬建黨的親屬與畢士衛達成協議,賠償畢士衛醫療費等共計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被告人馬世杰、馬建黨的供述、被害人畢士衛的陳述、證人李XX、畢XX、畢XX、
張XX、等人的證言以及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世杰、馬建黨和李東陽(另案處理)一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畢士衛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馬世杰在審理期間認罪悔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馬建黨的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馬世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二、被告人馬建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原審被告人馬世杰上訴稱其是正當防衛,原判量刑重。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世杰有自首情節,且共同致害人已賠償到位,原判量刑重。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原判所列證據經二審庭審出示、宣讀、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馬世杰、馬建黨和李東陽一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畢士衛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原審被告人馬世杰所提其是正當防衛的上訴理由,經查,事發起因由同案犯馬建黨引起,后雙方相互打斗,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馬世杰有自首情節,且共同致害人已賠償到位,原判量刑重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馬世杰明知公安機關已對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仍和其父馬現祥主動到公安機關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實,且一審審理期間認罪悔罪,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另查明,同案犯馬建黨的親屬與畢士衛達成協議,賠償畢士衛醫療費等共計12萬元,故其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案發后,原審被告人馬建黨的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原審被告人馬世杰的自首情節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原上訴人(審被告人)馬世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審被告人)馬世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武中立
代理審判員 李 倩
代理審判員 徐發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泰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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