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樂平重大責任事故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8)
連樂平重大責任事故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平刑終字第19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連樂平,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07年9月19日經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8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病未羈押),于同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09年3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張進營,河南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連樂平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連樂平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汝州市半坡陽商酒務煤礦位于汝州市小屯鎮張村,1986年建礦,2006年2月該礦改由大股東王建利實際控制,成立建利公司(該公司未注冊登記),以年薪20萬聘任被告人連樂平為股東會負責人,下設多個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半坡陽商酒務煤礦等建利公司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產經營。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業局對半坡陽商酒務煤礦下達《汝州市技術改造礦井單項工程開工通知書》(汝煤技[2007]31-1號),同意該礦進行單項工程建設(批準施工期限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數為24人),要求“未經批準施工的技改工程嚴禁施工,嚴禁做與技改無關的工程”,但該礦未按要求進行單項工程施工,擅自改變施工計劃,違規超人員入井進行巷道掘進等活動。2007年3月22日下午4點班,當班入井49人,晚10時30分左右,汝州市半坡陽商酒務煤礦發生透水事故,造成何朝軍等15人死亡,9人受傷,直接損失826.5萬元的嚴重后果。經法醫鑒定,何朝軍等15人死于煤礦透水所引起的窒息。案發后,該礦賠償死傷人員等費用802.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原審被告人連樂平對其被建利公司聘任為股東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調承包礦主和股東的關系,協調礦井與各管理部門的關系,代表股東監督礦井安全生產的相關事實曾予供認;所供與王現國(商酒務煤礦礦長)、李建斌(商酒務煤礦副礦長)、李兒子(商酒務煤礦副礦長)供述、黃太平(建利公司工作人員)等人關于連樂平具體負責商酒務煤礦全面工作的證言及康元水(小屯鎮朝川村村支書)張向朝、郭留群等人的證實相互印證;連樂平情況說明、連樂平出具的收據證明其任職情況及收取20萬現金的事實。
2、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豫煤安檢調查(2007)136號文件、豫煤安調查(2007)88號文件、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陽商酒務煤礦3.22特大透水事故調查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陽商酒務煤礦3.22透水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批復認定,2007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陽商酒務煤礦發生一起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遇難,9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826.5萬元;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2006年2月商酒務煤礦改由大股東王建利實際控制,成立所謂的建利公司(該公司未注冊登記),聘任連樂平為負責人。2007年2月27日,平頂山市煤炭工業局對商酒務煤礦的《技術改造工程施工組織設計》予以批復。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業局根據平頂山市煤炭工業局的批復對商酒務煤礦下達了《汝州市技術改造礦井單項工程開工通知書》(汝煤技[2007]31-1號),同意該礦進行副立進-100米水平大巷、主立井火藥發放硐室、副井井架安裝及裝備等單項工程建設(批準施工期限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數為24人),并要求“未經批準施工的技改工程嚴禁施工,嚴禁做與技改無關的工程”。但是,商酒務煤礦從2006年12月就開始斷斷續續的進行巷道掘進和采煤等生產活動,特別是在2007年3月取得《汝州市技術改造礦井單項工程開工通知書》以后,更是大肆進行掘進巷道和采煤等違法違規生產活動。事故發生當天下井49人;并認定連樂平為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負責人,代表建利公司對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產進行全面監督管理。在技術改造期間,違法組織生產;決定不按批準的技術改造工程施工;事故發生后,隱瞞事故,貽誤事故搶救時機,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且在事故發生后逃匿;遇難礦工尸檢報告、傷情鑒定書等證據證明礦難的傷亡情況。
3、白國政(建利公司工作人員)供述,透水事故發生后,連樂平讓其找人落實井下沒有升井人員,一共15人。及事故發生后,開始礦上的負責人想著能捂住就捂住,做做家屬的工作,能壓住就算了,抱有僥幸心理。壓住不報是礦上幾個負責人提出來的,是由王現國、王彥章、連樂平、余朝泰商量出來的;王法強(建利公司工作人員)供述,上報應該是連樂平的事。
4、平頂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鑒定書,汝州市看守所暫不收押被送押人通知書各兩份證實,連樂平因患高血壓Ⅲ期、肝硬化、糖尿病、腦梗塞等疾病,被汝州市看守所拒收的情況;汝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隊證明,連樂平因病雖被宣布逮捕,但未羈押的情況。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連樂平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并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傷及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且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連樂平參與隱瞞事故,貽誤了事故的搶救時機,以被告人連樂平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上訴人連樂平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連樂平在建利公司沒有具體職務,不是日常工作負責人,沒有參與隱瞞事故,其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樂平作為建利公司聘任的股東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建利公司轄下半坡陽商酒務煤礦的日常全面工作,其對該煤礦的安全未盡到全面監督管理職責,違反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和規定,在技術改造期間,違法組織生產,不按批準的技術改造工程要求施工,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傷及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且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連樂平參與隱瞞事故,貽誤了事故的搶救時機,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關于上訴人連樂平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連樂平在建利公司沒有具體職務,不是日常工作負責人,沒有參與隱瞞事故,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連樂平對其被建利公司聘任為股東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調承包礦主和股東的關系、協調礦井與各管理部門的關系、代表股東監督礦井安全生產的相關事實曾予供認,所供與多名公司、煤礦工作人員及其他知情人的證言相印證,其領取的年薪二十萬元的事實亦可證實其在該公司及半坡陽商酒務煤礦擔任重要領導職務的事實,故關于上訴人連樂平及其辯護人辯護所稱連樂平在建利公司沒有具體職務,不是日常工作負責人的意見與事實相悖;沒有參與隱瞞事故的意見,與白國政、王法強及事故調查報告證明的事實不符;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武 中 立
審 判 員 王 全 法
審 判 員 張 豐 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泰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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