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魁祥不服原陽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12-18)
秦魁祥不服原陽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原行初字第3號
原告秦魁祥,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原陽縣城關鎮城隍廟街8號。
委托代理人邢體興,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陽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巨峰,任縣長。
委托代理人賈張喜,原陽縣國土資源局葛埠口國土資源所所長。
第三人秦魁山,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原陽縣糧食局社區。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興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魁祥不服被告原陽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秦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體興、被告原陽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賈張喜、第三人秦魁山委托代理人秦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巨峰、第三人秦魁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三人系兄弟關系。其父親秦旺鎖在葛埠口鄉楊莊村有兩處宅基地,辦有宅基地證。父親在世時,把村西的宅基地交給原告第三人的大哥秦魁江居住,另一片宅基地交給原告居住,原告在該宅基上蓋房三間,原告房屋的宅基地證上為父親秦旺鎖的名字。被告違反法律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原告的宅基地劃給第三人使用,并為其頒發使用權證,請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002003176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2010年5月12日秦魁江、秦魁燕、秦魁祥、秦魁偵的情況說明一份;2、1989年4月18日葛埠口鄉土地管理所收據一份;3、1979年5月10號證明一份。
被告答辯狀稱,一、原告訴稱此宅基地歸原告與事實不符。據答辯人調查,此宅基地原為秦旺鎖使用并建有房產,后轉由其子秦魁山使用并辦理登記手續,原告從未使用過該宅基地。二、答辯人的發證行為,履行了申請、調查、審核、登記和發證程序,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三、本案的發證行為發生于1996年8月,秦魁山領證,恐怕他們弟兄之間都明知的事實,但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是14年后起訴,答辯人認為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集建(
)字第00200317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12830建筑許可證;3、1984年0057917宅基地證(建筑許可證、宅基地證均是秦旺鎖名字)。
第三人未寫答辯狀,庭審口頭述稱,原告起訴和事實不符,爭議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蓋的是原告父親蓋的,超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有:1、1996年8月3日秦魁山申請;2、秦魁山身份證復印件;3、002003176號土地使用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002003176號土地使用證無依法進行土地登記,該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本院不予認定。建筑許可證的四至、面積與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的四至、面積不相符,該許可證與本案無關聯性。宅基地證無原件核對,且原告有異議,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情況說明,被告和第三人有異議,證人也未出庭作證,其真實性本院無法認定。
第三人提供的1號證據申請無原件核對,原告有異議,無法確認其真實性。3號證據002003176號土地使用證無依法進行土地登記,土地權屬來源不明,本院不予認定。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第三人系親兄弟。1979年5月10日原告、第三人父親秦旺鎖買地伍分肆厘,每畝1600元。1989年原告父親去世。今年,原告起訴王軍波侵權一案時,發現1996年8月12日被告為第三人頒發了00200317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以原告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被告違反法律程序為由,請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00200317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土地證未依法進行登記,無地籍登記資料,缺乏合法的事實基礎。
另查明,現爭議地上有三間平房,原告稱是1984年自己出資,其父親照頭建的,第三人稱是1987年父親秦旺鎖建的,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三人持有的00200317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未依法進行登記,無地籍檔案資料,該證缺乏合法的事實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第三人持有的002003176號土地使用證,未經依法登記,存在嚴重瑕疵,應予以依法撤銷。關于訴訟時效,今年原告起訴王軍波民事侵權案時,發現第三人持有002003176號土地使用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故原告的起訴期限未超法定起訴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之規定,經合議庭合議,判決如下:
撤銷原陽縣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2日為第三人秦魁山頒發的集建( )字第00200317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守霞
審判員 喬向陽
審判員 張武軍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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