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與張二坤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28)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與張二坤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三終字第5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
負責人屈曉臨,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麗,河南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二坤,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溫漢杰,河南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湛南路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蔡東輝,該營銷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麗,河南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張二坤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豐縣人民法院(2010)寶民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之子張乾男駕駛豫DZ5166號現代牌轎車沿平頂山市建設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焦店清真寺路口時,與騎自行車橫過公路的任廣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廣忠受傷。任廣忠受傷后于當日入住平頂山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7948.28元。同年6月23日,任廣忠經該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交警支隊新華大隊調查,認定任廣忠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09年7月1日經該大隊調解,張乾男與受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張乾男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家屬因任廣忠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50000元。
另查明,任廣忠生前系非農戶口,其母親杜桂榮生于1928年4月5日。2009年3月27日,原告張二坤為事故車輛在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湛南路營銷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27日24時止;同年3月30日原告又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寶豐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顯示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09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時止。原告賠償受害人家屬后向二被告索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賠案批復,同意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二坤66345元。原告不服該批復,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二坤所有的車輛與二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賠義務。對本案發生的交通事故,任廣忠在該事故中死亡,按照法律規定,其相關權利人應得到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7948.28元,護理費288元(4天×36元/人×2人),誤工費144元(4天×3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30元/天×4天),被扶養人生活費44185元(8837元/年×5年),喪葬費12408元,死亡賠償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精神損失撫慰金30000元,以上共計359713.28元。由于原告車輛駕駛人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且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承包期限內。因此,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湛南路營銷服務部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948.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計8068.28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288元、誤工費14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4185元、精神損失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12408元及死亡賠償金中的22975元,計110000元。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及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車輛駕駛人張乾男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其應承擔50%的責任。故原告的損失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不足部分241645元(264620-22975),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其中50%,即120822.5元。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的部分,本院予以保護,但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及無相關證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寶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二坤保險金120822.5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湛南路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二坤保險金118068.28元,三、駁回原告張二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寶豐支公司負擔27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湛南路營銷服務部負擔2650元。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寶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標準及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錯誤;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上訴人對涉及醫療費案件應在國家醫保內賠付。”醫藥費里超出醫保范圍的部分不應賠付。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張二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張二坤所有的車輛與保險公司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賠義務。由于張二坤的車輛駕駛人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且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期限內。因此,張二坤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要求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合同理賠。其雖認為自己多承擔了3萬元,有超出醫保范圍用藥,但沒有提出具體藥品明細及數額,也無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繼 揚
審 判 員 張 新 蘭
審 判 員 李 新 保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 曉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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