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與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26)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與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三終字第6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正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麗霞,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改紅,經理。
公司住所:葉縣東環路物流中心院內。
委托代理人馬世合,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輝,河南鹽都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
負責人張曉輝,經理。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葉縣人民法院(2010)葉民任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豫DF3359號少林牌客車在被告處購買座位險,投保座位數為17個,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賠償限額17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10月13日零時至2010
年10月1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為850元,該保單特別約定:本保單已投保不計免賠特約條款。
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司機陳曉濤駕駛該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葉縣辛店派莊村路段時,因路面顛覆,致使車上乘坐人員司玉杰、屈變、孫玉峰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司玉杰醫療費22371.79元(司玉杰在葉縣中醫院和平煤醫院住院24天)、支付屈變醫療費5694.4元(屈變在葉縣中醫院住院22天)、支付孫玉峰醫療費3583.31元(孫玉峰在葉縣中醫院住院15天)。三人出院后,原告分別支付司玉杰、屈變、孫玉峰后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5000元、4000元、2500元。以上共計53149.50元。因原、被告雙方未達成協議,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60000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各種損失共計66784.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簽訂的座位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足額繳納了保險費。座位險保險單上明確約定的責任限額為:投保座位數為17個,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賠償限額1700000元。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車上乘坐人員司玉杰、屈變、孫玉峰受傷。原告支付司玉杰醫療費22371.79元、屈變醫療費5694.4元、孫玉峰醫療費3583.31元;三人出院后,原告分別支付司玉杰、屈變、孫玉峰后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5000元、4000元、2500元。以上共計53149.50元;該款在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限額之內,故被告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金53149.5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53149.50元,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0元,原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41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1129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賠償數額過高。本案事故發生后,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的實際車主馬世合與三位傷者分別簽訂了協議書,內容均為:一次性付給三位傷者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費、后期治療費合計21500元,此事從今日起與實際車主馬世合無關,三人永不再追究。因此我公司賠償的數額應依照協議書確定的數額賠償;一審中被上訴人僅出示了2009年10月13
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的保險單,沒有提供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的保險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依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其支付保險賠償金沒有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與三位傷者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21500元不包括車主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等費用。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相同。
另查明,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2008年10月6日給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專用發票上載明有保險單號、金額及經辦人。此件可證明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在上訴人處投保,亦證明相關合同及單據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均留有存底資料。
本院認為;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的實際車主馬世合同三位傷者簽訂的協議書與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同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馬世合協議上賠償三位傷者的數額并不是三位傷者得到全部賠償金額。因此,不影響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依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履行理賠義務。故太平洋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范》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太平洋保險平頂山公司是與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制作人和一方的當事人,顯然持有雙方的保險合同。其堅持要求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出示雙方08年10月6日簽訂的保險合同,并意欲證明其不應理賠的上訴請求,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上訴費用147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繼 揚
審 判 員 張 新 蘭
審 判 員 李 新 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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