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貨款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8)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貨款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三終字5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廣平,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思瓊,女,1974年5月3日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文躍,男,1964年7月17日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姬新社,男,成年。
原審被告王明亮,男,1951年4月6日生。
原審被告河南一帆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向陽,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建國,河南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洪濤,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
上訴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七局一公司”)因貨款糾紛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1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在于文躍做木材生意期間,經人介紹與王明亮相識,王明亮先后在于文躍處賒購木材,截止到2007年4月22日經清算,共賒購木材款計84239元,王明亮給于文躍出具證明條一份,內容為“證明,藍灣半島3#、5#樓用木材欠款84239元,捌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整,經手人王明亮,07、4、22”。后于文躍向王明亮多次討要,王明亮以自己只是經手人為由不予支付。
另查明,汝州市藍灣半島一期工程3#、5#、6#、7#樓由一帆公司為開發發包人,由中建七局一公司為施工承包人,雙方于2006年10月25日簽訂了《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了開工日期、竣工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等。其中在雙方約定的承包人其他違約責任第l條約定“承包人不能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第2條約定“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不得將所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等。但在承包人中建七局一公司在與一帆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后,又與姬新社簽訂了分包合同,由姬新社分包藍灣半島3#、5#、6#、7#樓的施工建設,雙方約定承包方式為:l、本工程采用結算總造價扣除上交管理費、稅金和其他規定的費用后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2、乙方(姬新社)承包經營,自負盈虧,本工程發生的一切債務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后姬新社在分包承建藍灣半島3#、5#、6#、7#樓期間,雇傭王明亮負責購貨進物。在此期間,王明亮在于文躍處賒購木材計款84239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l109號民事判決書送達給于文躍、王明亮后,2008年4月19日王明亮、姬新社找于文躍協商,并擬寫協議書,協議書基本內容為:所欠于文躍的木材款84239元,由姬新社分期分批在三個月內付清,日后于文躍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王明亮的責任。后于文躍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字,王明亮即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另查明,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l8日更名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王明亮賒購于文躍木材欠款84239元屬實,但由于該木材用于藍灣半島3#、5#樓的工程建設上,該工程由一帆公司開發,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后中建七局一公司又轉包給姬新社,雖中建七局一公司與姬新社在簽訂承包合同中約定,在姬新社承建過程中,自負盈虧,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均由姬新社自行承擔,但違反了與一帆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人不能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等相關約定,有過錯行為,故所欠于文躍的木材款應由姬新社負責償還,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新社未向法庭舉證證明一帆公司還欠其有工程款,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姬新社之間結算完畢,故一帆公司對于文躍不承擔還款責任。王明亮系姬新社所雇用的人員,賒購于文躍的木材,用于姬新社承包的工程建設上,且其證明條所欠款額姬新社予以認可,故王明亮對于文躍不承擔還債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姬新社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給原告于文躍木材款84239元,被告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于文躍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明亮償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被告姬新社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我公司沒有與姬新社簽訂過任何分包合同,姬新社僅為該項目上的一個勞務班組,且沒有經我公司授權辦理相關事宜。于文躍提供的是合同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于文躍沒有證據證明其供應的木材實際進入涉案工程的工地并實際使用。姬新社與于文躍之間的買賣關系與我公司無關,一審法院判決讓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于文躍的訴訟請求。于文躍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中建七局一公司于河南一帆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汝州市藍灣半島一期工程3#、5#、6#、7#樓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應為有效合同。于文躍提供的姬新社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簽訂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書是一份復印件,沒有合同原件及其他證據相印證,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對該合同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合同的真實有效性不予確認。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原審判決確認中建七局一公司與姬新社簽訂的轉包合同的真實性,又讓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故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但是,在施工期間姬新社雇用王明亮在于文躍處購買木材共計款84239元,有王明亮給于文躍出具的證明條為憑,事實清楚,姬新社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中建七局一公司承認姬新社是該工程項目的勞務班組,姬新社也是以中建七局一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雇用王明亮購買于文躍的木材的,于文躍也認為其賣出的木材是賣給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而且也用于該施工工程上。據此,本院認為,姬新社的行為是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屬于職務行為,姬新社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擔。因姬新社在訴訟期間對于文躍出示的欠款條予以認可,并愿意予以償還。基于此,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姬新社和中建七局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償還于文躍84239元木材款的償還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欠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八十四條、八十七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109-1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于文躍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業有限公司償還木材款84239元的訴訟請求。”
二、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109-1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一、限被告姬新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于文躍木材款84239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中建七局一公司和姬新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于文躍木材款8423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姬新社、中建七局一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新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繼 揚
審 判 員 張 新 蘭
審 判 員 李 新 保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麗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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