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2-30)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平民三終字1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險峰,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風敏,有名鄭鳳敏,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延嶺,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葉縣人民法院(2010)葉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將該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27日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2009年4月1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掛靠在河南亞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的貨車(車號為豫D-20098)及掛車(豫D-4761)在被告處辦理了保險金總額為30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09年4月2日0時起至2010年4月1日24時止。合同生效后,2009年11月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賈海濤駕駛該車在南陽市桐柏縣境內發生翻車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查勘了現場,并核定了原告的車輛損失為25995元,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費及稅金2327.6元。該車輛修復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提出索賠。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拒賠通知書。
原審認為,原告鄭風敏所有的豫D-20098號貨車及掛車豫D-4761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已構成保險合同民事法律關系。該投保車輛于2009年11月7日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發生翻車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為25995元,施救費及稅金損失為2327.6元,共計28322.6元。該損失已經被告審核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以該投保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拒賠的理由,本院認為,該免責理由是被告采用格式合同訂立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被告財險葉縣支公司對格式合同確定的免責條款有明確告知的義務,但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已將相關免責款對原告進行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的投保車輛雖沒有按規定進行年檢,但該行為是違背有關車輛管理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不是造成保險合同無效的事由,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故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賠償原告鄭風敏因翻車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832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508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鄭風敏的被保險車輛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造成的安全事故,依照《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第四條的規定,我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鄭風敏答辯稱,我沒有及時參加車輛技術檢驗但也不能影響保險合同的真實有效性,車輛發生翻車事故是在有效保險期間之內,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并沒有明確告訴我免責事項,保險公司應當進行理賠,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所稱的《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關于在規定的檢驗期內未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公司當屬免責,不負賠償責任的理由,因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相關免責條款向鄭風敏進行了明確的告知說明,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該免責條款對鄭風敏沒有約束力是正確的,本院依法予支持
。另外,鄭風敏投保的車輛沒有按規定進行年檢,但其行為是違背行政法規有關車輛管理的行為,不是造成保險合同無效的事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也提供不出造成翻車事故的原因是因為車輛確實存在安全隱患所致,故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免賠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桂 喜
審 判 員 戴 鐵 牛
審 判 員 李 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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