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陸軍與被上訴人孔國永、原審被告曹立軍合伙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1-24)
上訴人李陸軍與被上訴人孔國永、原審被告曹立軍合伙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一終字第45號
上訴人李陸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勝利,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孔國永,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
原審被告曹立軍,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
上訴人李陸軍與被上訴人孔國永、原審被告曹立軍合伙糾紛一案,孔國永于2008年2月19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清算合伙賬目,李陸軍、曹立軍返還投資款及分紅75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孔國永的訴訟請求。孔國永上訴后,本院發回濟源市人民法院重審。濟源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李陸軍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10月3日,孔國永與李陸軍、曹立軍約定三人合伙經營礦石買賣業務,未簽訂合伙協議。口頭約定盈虧均按每人三分之一享有和負擔。合伙的錢款、賬目均由李陸軍管理。孔國永出資21000元。2006年12月
20日孔國永退出合伙,李陸軍、曹立軍繼續經營至2007年5月。李陸軍記錄的合伙賬顯示三人合伙期間共投入本金184500元,最后余額133694元。關于李陸軍、曹立軍的出資,孔國永、曹立軍均稱曹立軍、李陸軍各出資22000元,李陸軍稱其本人出資163500元。合伙期間曹立軍共借合伙款8000元未還。2006年10月27日孔國永經手向案外人聶春才借款50000元,借條上注明孔國永、曹立軍、李陸軍三人合伙做鐵礦用。聶春才向法院起訴三合伙人,孔國永、曹立軍均稱系合伙借款,李陸軍不認可系合伙借款,法院認為該款認定合伙債務不足,判決曹立軍、孔國永歸還,該判決已生效。
原審法院認為:2006年三人合伙經營礦石買賣,形成合伙關系,2006年12月孔國永退出合伙,現孔國永要求清算并獲得應得份額,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曹立軍和李陸軍的出資,當事人陳述不一致,孔國永及曹立軍均稱曹立軍和李陸軍各出資22000元,而李陸軍稱其本人出資163500元,曹立軍未出資,根據合伙的盈利各得三分之一的約定,李陸軍的陳述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說出資情況屬實,對其陳述該院不予采信,而孔國永與曹立軍陳述一致,且符合常理,該院予以采信。孔國永經手借聶春才的50000元,法院判決對此已做出認定,將該50000元借款不作為合伙債務處理。根據李陸軍所記帳目,孔國永退伙時資金余額為133964元,減去三人投資款65000元,共盈利68964元。按照當事人約定的盈利分配方式,孔國永應得盈利為22988元。因現金由李陸軍管理,所以李陸軍應歸還孔國永投資款21000元,并支付孔國永盈利款2298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李陸軍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孔國永投資款21000元及盈利款22988元。案件受理費1775元,孔國永負擔875元,李陸軍負擔900元。
李陸軍上訴稱:一、本案孔國永主張地是給付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審判決既違背當事人請求又違反民事訴訟原則,對合伙之間的盈虧不經鑒定盲目確認,實屬錯誤;二、本案事實不清。原審確認的事實上中反映三人合伙人合伙期限不一,李陸軍記載的帳目盈虧尾數不是李陸軍和孔國永合伙其間的盈虧尾數,原審以此為準,主觀下判顯屬錯誤;三、原審判決認證的事實與確認的事實多處矛盾,錯誤多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孔國永的訴訟請求。
孔國永辯稱:一、給付之訴的前提是確認,這一點不矛盾;二、李陸軍提供的證據中已顯示盈虧,不需鑒定;三、一審法院是以李陸軍提供的證據為主要依據判決的,李陸軍上訴無理由;四、李陸軍作為現金和帳目的管理方,有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據,其提供的帳目應作為三方糾紛的主要證據來確定,這一帳目反映的合伙期限與一審認定的一致,有存在矛盾之處。
曹立軍述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孔國永確實為合伙借了50000元。
二審期間,李陸軍提供了存折一份和五份取款手緒費用的票據,證明其投資情況。孔國永對存折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作為投資入股的憑證,李陸軍只是保管現金和帳目,作為投資款應經合伙人同意。曹立軍稱存折李陸軍保管,發礦時李陸軍給其一個卡。本院認為,此存折僅能反映部分資金的存取情況,并不能反映合伙人投資情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以外,另查明:李陸軍所記帳目中顯示2006年月12月20日支付孔國永現金20000元,孔國永不認可,李陸軍無證據證明該事實。
本院認為:孔同永、曹立軍、李陸軍三人于2006年10月3日協商共同出資經營鐵礦石,三人之間構成合伙關系。孔國永出資21000元,2006年12月20日退出合伙。孔國永要求依法清算合伙帳目,但由于當事人三人一致認可三人合伙期間錢款、賬目由李陸軍管理,但就李陸軍提供的相關帳目材料,孔國永認為虛假,不申請審計;孔國永另提出的原始帳無法查實;且三人就合伙時原始出資情況,如何追加出資,以及合伙期間支出項目的報銷程序等的陳述也不一致。因此三人合伙期間的帳目無法清算。一審法院重審時的判決僅依據李陸軍提供的李陸軍本人書寫的帳目,確認了該帳目上除李陸軍出資數額外的全部內容,此確認事實的方式有不妥之處:李陸軍所記的帳目具有連續性,判決認定的資金余額133964元是在只有計入李陸軍投資款163500的基礎上才得出的,所以本案現無證據可證實三人合伙期間的盈虧情況,孔國永要求李陸軍支付分紅款75000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陸軍作為三合伙人指定的現金和帳目管理人,應審慎地管理財務,現其記錄的帳目其余二人不認可,認為其投資163500元遠大于另二人卻與之平均分配利潤不合常理,且其所記帳目中記錄的2006年12月20日支孔國永20000元現金的事實孔國永不認可,李陸軍也無證據證實。現孔國永要求李陸軍返還投資款21000元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將原審判決“李陸軍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孔國永投資款21000元及盈利款22988元”變更為“李陸軍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孔國永投資款2100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775元,孔國永各負擔500元,李陸軍各負擔12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智忠
審 判 員 姬于衛
審 判 員 董 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石 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