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趙本秀與被上訴人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原審被告趙整風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1-27)
上訴人趙本秀與被上訴人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原審被告趙整風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2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本秀,女,60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來,系趙本秀女兒的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志蘋,女,35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紅嫻,8歲,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沛嫻,女,5歲,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景瑤,男,3歲,漢族。
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的法定代理人鄭志蘋,基本情況同上,系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母親。
原審被告趙整風,男,38歲,漢族。
上訴人趙本秀與被上訴人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原審被告趙整風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于2010年1月6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整風返還100000元,趙本秀返還17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趙本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來、被上訴人鄭志蘋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功民、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的法定代理人鄭志蘋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趙整風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程小龍在山西晉城打工期間死亡,在鄭志蘋及趙本秀、趙整風等人共同參與下,獲得賠償款156000元。該款由趙整風領取。丁繼林給付鄭志蘋25000元作為孩子的生活等費用。后趙整風給付鄭志蘋26000元,用于支出在山西處理事故及辦理程小龍的喪事。2009年10月7日,趙整風給付程小龍母親趙本秀30000元,余款100000元,趙整風于2009年12月1日交到該院財務科。
原審法院認為,程小龍死亡后,因死亡獲得的賠償款應由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及趙本秀共同享有。趙整風持有該100000元,無法律依據,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要求趙整風給付,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因該賠償款具體的賠償項目及對應的賠償數額無法得到明確,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及趙本秀作為程小龍的親屬,在程小龍死亡后獲得的賠償款應平均分割。丁繼林給付鄭志蘋的25000元系支付程小龍三個孩子的生活費用,該費用不應參與分配。156000元扣除處理喪事的26000元,為130000元,趙整風支出的4000元應從130000元中扣除,余款為126000元。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應分割100800元,趙本秀分割25200元,因趙本秀持有30000元,應再返還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800元。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請求趙整風支付從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占有100000元的利息。因程小龍死亡,趙整風作為親戚積極前往山西參與處理事故,并最終獲得賠償。盡管該款沒有盡早返還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但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趙整風對該100000元惡意占有,因此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要求趙整風支付銀行利息,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趙整風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100000元返還給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已交到濟源市人民法院財務科);二、趙本秀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800元;三、趙本秀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趙整風4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系緩繳),減半收取1150元,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負擔920元,趙本秀負擔230元。
趙本秀上訴稱:程小龍在晉城施工身亡后,施工業主賠償156000元,程小龍的直接雇主丁繼林給付鄭志蘋25000元。原審法院認定該25000元是丁繼林對程小龍三個子女的贈與,是不正確的,應按181000元的賠償總額進行分配。原審法院對156000元進行平均分配也是不正確的,應優先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余額才能在五個繼承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請求改判趙本秀應得賠償款40576.1元。
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辯稱:25000元是丁繼林給付三個未成年人的,趙本秀無權參與分配25000元。對156000元,應當按配偶65%、子女25%、父母10%的比例分配,趙本秀應當退還17000元。辦完程小龍喪事后就已給付趙整風4000元,一審判決趙整風再得4000元不當。趙整風無權持有賠償款,其應當支付利息12000元。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趙本秀沒有證據證明丁繼林和程小龍系雇傭關系,故不能認定丁繼林給付鄭志蘋的25000元為賠償款,趙本秀要求分割該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56000元扣除處理喪事的26000元和趙整風支出的4000元,為126000元。因趙本秀與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需要贍養和撫養,應滿足其四人基本生活需要。趙本秀、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為:19557.7元、9573.38元、12191.22元、14352.46元,共計55674.76元。剩余70325.24元可作為死亡賠償金在趙本秀、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之間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4065.05元。趙本秀共應分得33622.75元,因趙整風已給付趙本秀30000元,趙本秀應再分得3622.75元,由其向趙整風主張。余款92377.25元歸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所有,趙整風應予返還。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答辯要求趙本秀返還17000元、要求趙整風支付利息1200元,并認為原審法院不應當判決支付趙整風4000元,因其未提出上訴,本院不予審理。原審法院將賠償款平均分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民一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趙整風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92377.25元(已交到濟源市人民法院財務科);
三、駁回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要求趙本秀返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系緩交),減半收取為1150元,由趙整風負擔1054.5元,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負擔9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趙整風負擔25元,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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