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富棉與孔光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6)
陳富棉與孔光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526號
原告陳富棉,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二兵,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孔光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桂芳,系被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齊仁宣,濟源市思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富棉因與被告孔光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2010年1月7日本院做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后孔光磊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8月16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我院重審。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富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二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桂芳、齊仁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富棉訴稱:2008年11月30日18時許,被告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在金利公司東大門東西道路上,將前方同向步行的其撞傷,造成其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即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被告家人未經其同意給其辦理出院手續。之后其因病情嚴重又到濟鋼醫院住院治療。現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47814.8元。
被告孔光磊辯稱:事發時其騎電動自行車載孔保衛由東向西靠路右側慢速行駛,因當時天黑看到迎面而來的原告時,雙方已相距很近,其趕緊踩剎車,但還是將原告撞倒。后其撥打120,將原告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其母親護理,期間的所有費用均由其家人支付。原告治愈后與其家人協商,其再支付1500元,雙方了結。現原告要求支付在濟鋼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與其無關。且原告也應承擔事故的50%責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事故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2008年11月30日18時許,孔光磊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沿金利公司東大門東西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陳富棉發生相撞,造成陳富棉受傷。證明被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署名趙××的證明材料復印件,原告稱系在交警部門復印,證明事故經過。3、證人趙××出庭作證,稱事發當天下午6時許,其與陳富棉在金利公司邊的大路上由東向西靠路右側步行時,被兩個約20歲,騎電動自行車的人從后面撞倒。先撞到原告,后撞到其,其隨即起來,但原告昏迷不醒,是騎電動車的人打的120。4、濟源市人民醫院、濟鋼醫院住院病歷各一套,濟鋼醫院出院證一份,證明原告的病情。5、原告在濟鋼醫院的住院費單據1張,計3935.3元。6、2009年1月3日,原告在濟鋼醫院的CT費、放射費及藥費單據3張,計289.5元。7、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濟源市人民醫院體檢費單據50元。8、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濟源市人民醫院的交款劃價單,50元,但未加蓋收費章。9、20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濟源市同春堂大藥房處方及發票各8張,計601元。10、2009年12月21日,濟源市同春堂大藥房證明1份,載明原告“因頭痛(外傷)在我處采用中藥治療。”11、2009年10月29日濟源市統計局證明,載明“濟源市承留鎮南勛村2006年、2007年、2008年人均純收入分別7784元、11210元、12765元。”12、2009年12月25日濟源市承留鎮南勛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陳富棉在村里以種菜、賣菜為業。13、2010年9月24日,濟源市承留鎮南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陳富棉“十幾年來從事種菜、賣菜、賣菜苗、代做小生意,09年前經營自家菜地、租用他人菜地、承包隊內土地共1畝有余,04年-08年年收入在13000元以上”。
14、2009年11月24日,濟源市金利冶煉有限責任公司四分廠證明1份,證明成換敏在2009年12月1日因家人車禍住院向車間請假6天,另正常休班4天。15、成××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資表,證明成××每日平均工資43元。16、2009年10月13日署名成永英的情況說明1份,證明因被告不給其人民醫院的CT片,由成永英托熟人在人民醫院又弄了兩張CT片,支付500元,但無任何票據。17、復印費單據7張,計74.5元。18、交通費單據58張,計430元。
以上證據被告質證后,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雙方當時不是同向行駛,原告應負擔50%的責任。認為證據2系復印件,且證人未出庭,其不認可。對證據3中證人陳述行走方向錯誤,對該證人其余陳述無異議。對證據4、5、6、7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費用均不能證明與該次交通事故有關。對證據8、9、10均不予認可。對證據11、12、1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原告的客觀事實不符。認為證據14未附成××的請假條其不認可。對證據1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成換敏在醫院護理。對證據16質證后認為其并沒有拿原告的CT片,該費用其不應承擔。對證據17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應承擔。認為證據18與實際價格不符,其僅認可原告鑒定時的交通費76元。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證人孔××當庭證言,稱事發當天被告騎電動車帶著其,在金利公司東大門外路上靠右由東向西行駛。在路上其聽被告“哼”一聲倒了,其靠到被告的背上,看見路上倒了一個人。倒地位置離中心線約1米左右。其與被告將該人扶到路邊,被告打了120,但未打122。當時和原告同行的還有一個媳婦,因其爬在被告背上,沒有看見原告的行走方向,當時可能也撞到了與原告同行的媳婦。
原告對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證人并未將其扶到路邊,對其余證言無異議,可以證明被告違法騎車載人,且有機會報案卻未報案。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予以鑒定。2009年8月3日該所做出洛隴平司鑒所(2009)臨鑒字第222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屬X(十)級傷殘。
原告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認為該鑒定結論鑒定原告有神經功能性障礙無依據,申請重新鑒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有異議,認為雙方相向而行,且原告靠路中心行走,應負擔事故50%的責任,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反而顯示被告騎電動車載人,存在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結合證人趙素蓮的證言,能夠認定被告在原告后面同向行駛時,將原告撞傷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2雖系復印件,但與證據3相互印證,因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6、7,結合原告住院病歷,可以證明原告在濟鋼醫院治療仍是因該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情,該費用應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8系交款劃價單,未加蓋公章,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濟鋼醫院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口服藥物治療,定期復診,不適隨診等相關記載,原告交通事故傷及頭部,引起頭痛,其在濟源市同春堂大藥房的費用是其病情所需,故對證據9、10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1、12、13均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被告雖不認可,但未能提供反證,故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4、15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被告對其真實性也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6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原告也未能提供正規單據,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7、18均為有效票據,且與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實際就醫、鑒定及復印情況相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中有關被撞點位于中心線1米左右的內容,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無其他證據相印證,對該部分內容本院不予認定。其余內容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被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因該鑒定機構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本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因此該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未提供充足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的情況下,申請重新鑒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認定。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訴辯,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系農業人口。2008年11月30日18時許,被告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載人在金利公司東大門東西道路上,將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傷,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即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損傷、右額顳硬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2008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情況記載:神志清,精神差、仍頭痛、頭暈,無嘔吐、四肢肌力IV-V級。治療結果:腦挫傷好轉、第六肋骨骨折好轉。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由被告支付,期間被告母親在院護理,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在濟鋼醫院檢查,CT及CR片顯示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側額葉挫傷灶,支出289.5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到濟鋼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查體顯示:神清,精神欠佳,頭顱外觀無畸形,頭頂左側有約2×2cm血腫,無波動感,有觸壓痛,無出血,左胸部無畸形,無出血,左胸第6肋區有叩壓痛,咳嗽時加重。診療經過: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對癥支持治療。同年3月11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費3935.3元,出院醫囑:繼續口服藥物治療,定期復診,不適隨診。在此期間,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濟源市人民醫院門診體檢,支出50元。2009年4月17日,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濟公交證字〔2009〕第4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08年11月30日18時許,孔光磊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沿金利公司東大門東西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陳富棉發生相撞,造成陳富棉受傷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原告的傷情經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為X(十)級。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在濟源市同春堂大藥房因頭痛(外傷)購中藥,共計支出601元。另查,原告十幾年來從事種菜、賣菜苗、代做小生意。2009年前經營自家菜地、租用他人菜地,承包隊內土地共一畝有余。
本院認為:根據濟源市交警隊事故證明及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確認原告在正常行走時,被被告從身后騎電動自行車撞傷,因此原告無過錯,被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應承擔50%的責任,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因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該交通事故的合理費用。原告的醫療費487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5元(15元×65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在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成換敏19天的護理費,但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成換敏為護理原告實際請假僅6天,故成換敏因護理原告實際減少收入的時間應為6天,共計258元(43元×6天)。原告在人民醫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隨后又到濟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需人護理,原告主張李小蕊護理費1012.6元(12.2元×83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從事故當天至其從濟鋼醫院出院后2個月的營養費,缺乏法律依據,應僅計算住院期間的營養費為975元(15元×65天)。原告主張交通費430元、復印費74.5元,系原告為治療和訴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有相關單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系農業人口,無固定收入,原告也不能證明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可以參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因此,原告主張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參照標準中農、林、牧、漁職工年平均工資11410元計算誤工費,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誤工費應為7721.29元(11410元÷365天×247天)。對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故該項費用應按2009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為9613.9元(4806.95元×20年×0.1)。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在的濟源市承留鎮南勛村人均收入情況高于河南省統計數字,應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參照標準中農、林、牧、漁職工年平均工資1141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但原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屬河南省范圍,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各項數據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并不是以村鎮為統計單位,故原告的該項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本案中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為2000元為宜。以上各項合計為27936.0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余款為26436.09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在人民醫院出院時與其家人商定,其再支付1500元后雙方了結,但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故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孔光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富棉26436.09元。
案件受理費467元(其中緩繳206元),鑒定費760元,原告負擔7元、被告負擔1220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茹
昕
審 判 員 王 金
秀
人民陪審員 王 衛 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陶 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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