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訴被告張小賢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23)
原告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訴被告張小賢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797號
原告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濟源市克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小賢,女,1952年農歷正月初三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陸軍,系張小賢女婿。
原告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下稱棗廟村委)與被告張小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張小賢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10月22日,由審判員王利娟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棗廟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天才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張小賢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陸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棗廟村委訴稱:2009年4月26日,其村因調地需要通路,被告張小賢家牛圈房正處在應通路上,經克井鎮管理區及村委干部在場,與被告協商后簽訂協議1份,約定大渠南地調整好,玉米種上,被告家的牛圈房無條件拆除路修通。現本村八組大渠南地早已調整好,但被告置該協議于不顧,至今仍未履行,嚴重影響了村委工作的正常開展。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小賢及時履行2009年4月26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拆除其家牛圈房。
被告張小賢辯稱:本案中,訴爭協議最后一款約定協議簽字生效,現該協議只有其簽字,原告方并未簽字,也未加蓋公章,見證人只代表知情人,不代表對方,因此該協議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其履行該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不應支持。訴爭協議第二條還約定,如果種上玉米,牛圈房還不拆除,由鎮政府、管理區強行拆除,現原告要求履行該協議,應當由鎮政府、管理區先通告其,其無回應時,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訴爭協議是由于其村村支書李國戰(又名李桂紅)利用職權干擾土地調整,多年來其所在的村民小組無法調整土地,其家人多地少,其多次找上級反映,反復上訪均得不到解決,后來恰好村內修路,村委讓其拆除牛圈房,其無奈才答應只要調整土地,其可以拆除牛圈房,該協議是其在被逼的情況下簽訂的,不能履行,需推翻。其家的牛圈房并不妨礙村里修路,原告起訴前從未和其協商過,起訴要求其拆除牛圈房,是李國戰利用職權,對其打擊報復。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第八居民組村民。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關于棗廟村第八居民組土地調整涉及通路拆除張小賢家牛圈房一事,經管理區,棗廟村兩委和當事人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大渠南地調整好,玉米種上,張小賢家牛圈房無條件拆除路修通。二、如果玉米種上,牛圈房還不拆除,路修不通,由鎮政府、管理區強行拆除。此協議一式兩份,簽字生效。上述協議書當事人簽名為“小賢”,被告認可系其所簽,但稱是其為了分地在無奈的情況下被逼所簽;見證人簽名為“翟進國、原有文、張毛戰”,原、被告均認可翟進國是管理區干部,原有文是村會計,張毛戰是本村村民;2009年4月28日原告出具證明材料1份,認可“茲有我村委成員原有文系該村委委員職務,2009年4月26日經村委指派以村委名義參與拆除張小賢家牛圈房一事的協調,并達成協議書”,證明材料加蓋有“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公章,庭審中原告另明確表示就本案訴爭協議原有文能夠代表村委意見。
本院認為:就本案訴爭協議書,被告認可其簽名屬實,原告雖未加蓋公章,亦無法定代表人簽名,但認可村會計的簽名能夠代表村委意見,視為對協議書已予追認,故該協議書應為原、被告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訴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涉及土地調整、道路規劃等內容,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故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民委員會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鄭偉
審判員史立平
審判員王利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晉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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