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志立訴被告郎會立返還原物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4)
原告楊志立訴被告郎會立返還原物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02038號
原告楊志立,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郎會立,男,198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紅艷,系被告郎會立妻子。
委托代理人齊仁宣,濟源市思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志立與被告郎會立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訴訟須知、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1年1月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志立、被告郎會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紅艷、齊仁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10日,被告借用了其的一輛白色別克轎車,號牌為豫UH5698,并稱一會兒就歸還,但至今被告未將該車歸還,經其多次催問,被告稱因其欠錢不給所以將車扣下。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號牌為豫UH5698白色別克轎車。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其不應返還原告的車。原告系其姐夫,其二人曾合伙辦煤場經營煤炭生意,其出資有10多萬元以及炭篩一個(23050元購買),而原告只出資7000元,2009年10月29日,其二人結算賬目后,原告給其出具欠條一張,寫明欠其款68000元并承諾于三日內給付。2009年10月31日,其到煤場后發(fā)現(xiàn)原告將合伙剩余的炭渣(價值4000元左右)和炭篩賣掉。另外,其二人合伙經營期間,原告向其借款300元至今未還。上述款項經其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給付,無奈之下才扣下原告的車,原告的行為給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反訴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給付欠款68000元,歸還借款300元,給付炭篩一個以及其應分得的炭渣款20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2009年10月29日被告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款68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11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白色別克轎車一輛,號牌為豫UH5698,該車被告至今未返還。庭審中,原告稱其的行車證在車上,行車證上寫的是其的名字,被告認可該車在其處。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號牌為豫UH5698白色別克轎車一輛未返還的事實,被告無異議并認可該車現(xiàn)在其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車,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原告給付欠款68000元,歸還借款300元,給付炭篩以及炭渣款2000元,其反訴請求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郎會立于本判決生效后二日內返還原告楊志立號牌為豫UH5698白色別克轎車一輛。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晉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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