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濤、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7)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濤、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706號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濟源市沁園路86號。
法定代表人盧戰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國慶,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陳濤,男,1978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王亞利,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男,1951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黨曉紅,男,1967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國森,系黨曉紅表弟。
被告任歡歡,女,1985年8月9日生。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與被告陳濤、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12月20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源農村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國慶、被告黨曉紅的委托代理人李國森和被告王亞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濤、任歡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陳濤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亞橋信用社借款50000元,貸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為月息12.15‰,并由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金,將利息清償至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改制為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其承繼。現請求判令四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黨曉紅辯稱,原告并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現保證期間已過,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王亞利辯稱:其與陳濤的感情早已破裂,并不清楚陳濤的借款用途;借款時是原告的工作人員告訴其必須有關系人簽字才能借款,并稱不讓其承擔任何責任,其才在保證借款合同上簽的字,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陳濤、任歡歡均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各1份,證明陳濤借款的時間、數額、期限以及由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2、豫銀監復【2010】154號批復、公告及清產核資報告各1份,證明2010年4月29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監管局核準原告成立,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繼。
被告黨曉紅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保證合同上約定的期限不明確,保證期限應視為6個月,原告在保證期限內并沒有向其主張權利,且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現該期間已過,其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王亞利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借款時陳濤和原告的工作人員均告訴其不用承擔責任,其才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王亞利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0)濟民一初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其與陳濤已離婚,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和被告黨曉紅質證后,對被告王亞利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陳濤借款在前,與王亞利離婚在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王亞利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陳濤、任歡歡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陳濤、任歡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質證權利。被告黨曉紅和被告王亞利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客觀、真實、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黨曉紅對被告王亞利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陳濤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亞橋信用社借款50000元,貸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為月息12.15‰,并由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雙方約定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金,將利息清償至2008年4月30日。另查:2010年4月29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監管局核準原告濟源農村商業銀行成立,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繼。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將起訴狀遞交本院,本院審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
本院認為:因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亞橋信用社的原有債權債務均由濟源農村商業銀行承繼,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濟源農村商業銀行作為原告進行訴訟。被告陳濤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亞橋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并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
訴訟中,被告黨曉紅辯稱保證合同上約定的期限不明確,保證期限應為6個月,而原告在保證期限內未向其主張權利,現該期間已過,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經本院審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本案中的借款至2008年11月20日到期,故被告黨曉紅的保證期間應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現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并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對被告黨曉紅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亞利辯稱貸款時陳濤和原告的工作人員告訴其不用承擔責任,其才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但原告對其主張不予認可,且被告王亞利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簽字的后果有預知性,故對其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亞利另辯稱其與陳濤已離婚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該筆貸款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雙方均有還款責任,故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亞橋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陳濤未按期還款,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作為連帶保證擔保人,有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陳濤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保證還款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濤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按合同利率月息12.15‰計算;從2008年11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月息12.15‰上浮50%計算);
二、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1702元,減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陳濤負擔,被告王亞利、黨曉紅、任歡歡承擔連帶責任,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書 記 員 崔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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