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蘭香與被告陳庚方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7)
原告閆蘭香與被告陳庚方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731號
原告閆蘭香,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俊卿,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庚方,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長江,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蘭香與被告陳庚方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2010年6月18日,由審判員鮑東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0年8月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蘭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黨俊卿、被告陳庚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蘭香訴稱,其與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結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起訴要求離婚,由于原告申請法院凍結了婚姻存續期間以被告陳庚方名義的存款,被告撤訴,目的是轉移該90000元,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與被告離婚;2、分割共同存款90000元,3、返還南街居委會第五居民組股金證上屬于原告6000元的分紅款630元,返還南街居委會、第五居民組的補貼1700元,返還玉海金濤股份2500元,共計4830元。
被告陳庚方辯稱,同意離婚,但存款90000元系其與前妻及子女所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不應分割。關于原告主張的返還居委會第五居民組股金證上屬于原告6000元的分紅款630元,返還南街居委會、第五居民組的補貼1700元,返還玉海金濤股份2500元。事實是:2007年居民組號召入股,每股3000元,其家按4人入股12000元,由其與子女湊錢入股,原告未出分文。南街居委會、第五居民組的補貼1700元,是對居委會、居民組盡義務才享有的,原告未盡過任何義務,原告無理分得此款。在玉海金濤入股5000元,原告沒有拿錢,而是其出嫁的女兒入股。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濟源市公安局濟水派出所對陳楊的詢問筆錄一份,陳楊稱:陳庚方系其父親,其父親與閆蘭香于2007年左右結婚。其于2009年購買比亞迪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豫UD0318,買車當天其沒有去,其給其父親73000元,讓他們去買的,其是2002年開始上班,剛開始上班時每月1000元左右,隨后工資慢慢漲,現在能拿2500元。買車的73000元是經其父親協調,在其父親單位華光礦燈廠財務上借30000元,其出具了借款手續,剩下的43000元是其一個人的工資錢,平時上下班發的工資都給其父親了,其每年過年能給其父親15000元左右。這輛車的所有手續是其名字,購車時閆蘭香沒有拿錢。
2、濟源市公安局濟水派出所對陳庚方的詢問筆錄一份,陳庚方稱:其家購買的比亞迪牌黑色轎車,是在2009年6月19日以68000元購買,行車證的名字是其兒子陳楊,購車的68000元中有30000元是經其協調后,陳楊在華光礦燈廠的財務科借款,當時寫有借條,另外的38000元是陳楊上班以來交給其的錢,其將錢取出來后共計68000元買的車。購車錢是陳楊的,購置稅等費用是其出的,閆蘭香沒有出一分錢。
3、濟源市公安局濟水派出所對閆蘭香的詢問筆錄一份,閆蘭香稱:豫UD0318號比亞迪牌黑色轎車是其與陳庚方購買的,車的價格是68000元,其拿了40000元,陳庚方拿了30000元,其拿的40000元系其干兒子陳群喜在2009年6月16日下午在西街水果市場給其的,19號就和陳庚方一起去買車了,陳庚方的30000元其和陳庚方一起去陳庚方的單位拿的,其拿40000元沒有讓陳庚方出任何手續,也沒有其他證人。辦理車輛手續時,陳庚方借故不讓其去,所以其不知道是以陳楊名義辦理的手續。以證據1、2、3證明買車時是其與被告一起去的,陳楊無駕駛證,車一直由被告開。
4、發證日期為2008年9月23日的股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入股金額為12900元。第一次入股為12000元,地股為900元。
5、2009年12月17日南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內容同被告提供的證據4。證明入股情況。
6、2009年8月8日,原告出具的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王海霞現金10000元整。
7、2010年8月7日,原告出具的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張學軍現金6000元整,以證據6、7證明因看病所借債務。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其沒有見到原告的40000元,關于買車的陳述不屬實。對證據4認為股金證是記名股,是否可以分割應征求南街居委會的意見,另該股權屬于家庭共同財產,不應一并處理。對證據5認為該證明僅證明其婚前財產,取得的收入已用于生活消費。對證據6、7被告不予認可,不清楚此事,系原告造假。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證人楊**當庭證言,證明:2002年其買車借陳庚方40000元,2006年10月份還了30000元,2007年11月底還了10000元。借款時沒有字據,借款、還款均是在陳庚方家。
2、證人李**當庭證言,證明:2003年夏天,其因女兒買房缺錢借陳庚方30000元,沒有寫借據,于2007年10月份左右一次性還完了。
3、在本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2276號民事案中(陳庚方訴閆蘭香離婚糾紛),陳庚方提供證人欒祖和當庭證言,證明:2007年冬天,其在南街菜市場南樓承包一工程,全部是墊資,其沒有錢就想到借錢,開始想向陳庚方借50000元,但陳庚方沒有那么多,就借了30000元,當時是在陳庚方家中,2008年春天,在陳庚方家中其一次性還了。以證據1、2、3證明該90000元存款系其與前妻的財產,與原告無關。
4、2009年12月17日南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陳庚方收入情況:南門口門面房集資6份,每份每年100-150元,1993年老車站門面房每年收1500元。居委會集資房2006年6月入股10000元,年終分紅1000元,地股3000元,兩委配股1800元計4800元,大、小隊每年分紅每人1400元。居委會集資房2007年入股12000元,每年分1200元。陳庚方本人出租房5間,每年7000元,2002年開始。
5、2009年12月20日,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因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于2005年11月25日借陳庚方30000元整,于2006年2月14日借陳庚方10000元整,于2006年3月29日借陳庚方10000元整。
6、2000年2月13日,其、李保森及吳國強與濟源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簽訂的協議一份,約定:陳庚方、李保森、吳國強合伙購買的聯合壓路機租給濟源市土石方工程總公司(吳國強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金按累計8個小時一個臺班,每個臺班為700元整。以證據4、5、6證明其婚前收入狀況。
7、2010年6月21日南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南街居委會2007年在建菜市場周邊門面房,為了使南街廣大居民收益,南街支、居兩委采取入股形式投資建設,誰入股誰受益,每股3000元,戶主陳庚方家在冊戶口計4人,陳庚方同其子女來交的款,陳楊交3000元,陳麗娜交3000元,陳庚方交3000元,未見閆蘭香交款。另南街所建玉海金濤洗浴中心也是采取入股的形式所建,每戶5000元,是陳庚方的長女陳艷來交的款。
8、濟源市濟水南街股民董事會印發的第59號股金證一份,證明2008年11月15日入股5000元,是其長女陳艷所交。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認為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所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二證人均無證據證明借款事實,不應采納。對證據3認為欒祖和借款是在2007年冬天,其與被告結婚時間是在2006年12月,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可以證明該份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可以證明被告說假話,買車時去公司借款不屬實。對證據6認為系復印件,沒有總的出資額,該協議是否履行不清楚。對證據7認為無單位負責人簽字,不客觀,不真實,該證明出具的時間為2010年6月21日,與原告提供的股金證相矛盾,應以股金證載明的為準。對證據7認為股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庚方所述不屬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不能證明其主張;證據4由于該股金系以陳庚方為戶主交納,牽涉其他家庭成員的權益,不能證明僅系夫妻共同財產;證據5可以證明以陳庚方戶主的入股情況,但不能證明系夫妻共同財產;證據6、7被告對兩筆借款均不予認可,本案中暫不予處理,可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另行處理。被告提供的證據1、2、3不能證明在陳庚方在銀行的存款系婚前財產,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5、6不能直接證明在銀行的存款系婚期財產,證據7系以陳庚方為戶主所入股金,牽涉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6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被告的兒子陳楊,1986年6月29日出生,隨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雙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2009年12月4日,陳庚方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閆蘭香離婚,審理中,原告申請撤訴,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陳庚方撤回起訴。閆蘭香婚前個人財產有29寸康佳彩電一臺(在被告處),夫妻共同財產有皮沙發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創維牌21寸彩電一臺。在(2009)濟民一初字第2276號民事案件中,本院根據閆蘭香申請對陳庚方的銀行存款進行查詢,具體查詢情況如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濟源市直屬支行0303419201002866041、0303419201003059961、604990121200065481帳戶存款為37292.85元,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對該款予以凍結;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橋北分社存款2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對該款予以凍結;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溴水分社存款38611.42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凍結38000元,根據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供的交易記錄,陳庚方婚前存款余額為25236.8元。后因陳庚方撤訴本院解除上述款項的凍結。陳庚方稱,其將上述款項取出后分給了子女。另南街居委會、第五居民組發放給原告補貼1700元,由陳庚方領取。本案審理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查詢到陳庚方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宣東分理處于2010年4月29日開戶存入10000元,2010年6月1日陳庚方將該款取出,陳庚方稱該款系借其單位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的款項,存在其卡上使用方便,在單位出具有借條,已用于招標。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文昌中路支行于2009年1月15日開戶(賬號為6324740011400054186),2009年1月19日陳庚方支取4350元,2010年1月29日開戶(賬號6324740011100273452),2010年5月11日支取5121.8元。兩帳戶已結清。陳庚方稱該兩筆款項取出后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陳庚方在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根據該公司工作制度,陳庚方從事銷售的前期費用從單位財務借支并出具借條,根據其完成的銷售額計算提成,其從財務的借款從其應得的銷售提成中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夠,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陳庚方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閆蘭香離婚,后陳庚方撤回起訴,閆蘭香在陳庚方撤訴后向本院起訴,要求與陳庚方離婚,陳庚方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夫妻感情已破裂,閆蘭香要求與陳庚方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29寸康佳牌彩電一臺屬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財產:皮沙發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歸陳庚方所有,創維牌21寸彩電一臺歸閆蘭香所有。陳庚方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濟源市直屬支行存款37292.85元,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橋北分社存款20000元,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溴水分社存款38611.42元,其中25236.8元為陳庚方婚前存款,應予扣除,扣除后存款共計70667.47元,陳庚方稱該款屬于其婚前財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不予認可,故該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閆蘭香應分得35333.74元。關于南街居委會、該居委會第五居民組發放閆蘭香補貼1700元,陳庚方稱閆蘭香未盡義務,該款已分給子女,理由不成立,應予返還閆蘭香。陳庚方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宣東分理處存入10000元,2010年6月1日陳庚方將該款取出,陳庚方稱該款系借其單位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的款項,存在其卡上使用方便,在單位出具有借條,已用于招標。根據原告的工作性質,且陳庚方在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出具借條累計148058元,陳庚方該陳述較為合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文昌中路支行存款9471.8元,原告稱支取后已用于日常生活開支,符合實際情況,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關于閆蘭香主張的2008年9月23日在南街居委會入股12900元、2008年11月15日在玉海金濤入股5000元的股權分割及分紅、補貼款,由于牽涉到其他家庭成員的權利,本案不宜處理,閆蘭香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所購買比亞迪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豫UD0318,購車手續系以陳楊名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系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關于閆蘭香提出的因看病所借2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可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另行處理。陳庚方在濟源市華光礦燈有限公司所借款項用于業務銷售,由于其業務提成尚未結算完畢,可在結算完畢后另行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閆蘭香與被告陳庚方離婚;
二、夫妻共同財產:皮沙發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歸陳庚方所有,創維牌21寸彩電一臺歸閆蘭香所有,銀行存款70667.47元,陳庚方分得35333.74元,閆蘭香分得35333.74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原告閆蘭香婚前個人財產29寸康佳牌彩電一臺(在被告處),歸原告閆蘭香所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被告陳庚方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閆蘭香17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東
敏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代理審判員 趙 攀
二〇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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