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訴被告王小未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4)
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訴被告王小未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10號
原告成艷芬,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成清芬,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成艷軍,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維和,系三原告伯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時,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小未,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
第三人成淼,女,2004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未,即本案被告。
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張曉峰,濟源市五龍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與被告王小未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受理,同年7月6日向被告王小未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因成淼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年8月9日由審判員鄭偉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時,被告王小未,同時作為第三人成淼的法定代理人,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張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訴稱:被告王小未原為其三人小兄弟成雙軍的妻子,2008年8月9日,成雙軍在為他人維修空調時不幸身亡。2009年3月5日,被告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石分社貸款6萬元,期限一年,借用其三人父親成東元一張面額7萬元的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2010年3月4日貸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貸款,經信用社催告,其三人父親成東元依保證人的身份被扣劃了信用社貸款本息60135.41元。現其三人父親成東元不幸于2010年4月13日因病去世,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未償還其三人父親成東元代被告歸還的信用社貸款本息60135.41元。
被告王小未辯稱:三原告起訴的事實經過屬實,7萬元擔保還款亦屬實,但三原告父親成東元7萬元的定期存單并非成東元自有,實系2008年8月28日其從成雙軍死亡賠償款中給成東元10.5萬元讓他暫時保管,其貸款時成東元將其中的6.7萬元從思禮信用社開出存單,加上其的3000元轉存至北石信用社用作質押,這10.5萬元并非成東元應得款,請求依法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成淼述稱:首先同意被告答辯意見;另外,本案不是一般財產所有權糾紛,而是成雙軍死亡賠償款和成東元的死亡繼承問題,本案中三原告請求的款項是成雙軍的死亡賠償款,應當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王小未、成東元和其繼承,依法分割后,成東元應得份額才能由三原告和其共同繼承。
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質押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2、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1份。3、存款利息清單1份。證明其三人父親成東元為被告擔保、還款的事實。
被告王小未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對原告證據材料本身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就成東元用以質押擔保的7萬元定期存單,2009年3月8日是轉來日期,不是存款日期,另外這7萬元是從成雙軍的死亡賠償款中分割出來的,其中包含其的3000元。
第三人成淼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對原告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王小未。
本院對原告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為:原告證據1—3,被告、第三人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3月5日,被告與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承留信用社(下稱承留信用社)簽訂質押擔保借款合同1份,從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借款6萬元,由出質人成東元以其所有的金額為7萬元的定期存單1張提供質押擔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于2010年3月8日從成東元提供質押擔保的定期存單上扣劃歸還了貸款本息共計60135.41元。
后成東元于2010年4月13日因病去世;現經查明,成東元妻子早逝,有子女4人,為本案三原告和成雙軍,其中成雙軍2008年8月9日已去世,成雙軍生前與被告系夫妻關系,二人婚生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成淼。
另經查明,就成雙軍死亡賠償款分配問題,正經本院另案訴訟解決;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提出成東元用于質押擔保的定期存單中有6.7萬元系從所占有的成雙軍死亡賠償款10.5萬元中轉存,3000元系被告所有,就此三原告不認可,被告、第三人認可轉存前后存單戶名均為成東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成東元為被告向承留信用社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并在借款到期后實際歸還了貸款本息共計60135.41元,有三原告提供的質押擔保借款合同、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及存款利息清單為證,庭審中被告亦予認可,事實清楚,能夠認定;現因成東元已去世,三原告和第三人作為成東元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應當償還,由成東元的法定繼承人依法分割。
被告、第三人另提出成東元用于質押擔保的定期存單中有6.7萬元系從所占有的成雙軍死亡賠償款10.5萬元中轉存,有3000元系被告所有,因二人認可轉存前后存單戶名均為成東元,故存單中的存款應為成東元所有,被告、第三人上述意見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小未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成艷芬、成清芬、成艷軍、第三人成淼60135.41元。
案件受理費1304元,由被告王小未負擔,暫由三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鄭偉
審判員王利娟
審判員史立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賈迎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