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濟源市天壇山飲品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盧月珍產品質量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5)
上訴人濟源市天壇山飲品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盧月珍產品質量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1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濟源市天壇山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志奇。
委托代理人劉開玉,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穎,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月珍,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毛全,系盧月珍丈夫。
上訴人濟源市天壇山飲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壇山飲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盧月珍產品質量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盧月珍于2009年7月28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壇山飲品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52204.8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天壇山飲品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壇山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開玉、劉穎,被上訴人盧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毛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盧月珍系在濟源市八仙街經營國營鹵肉店的個體工商戶,為城鎮戶口。天壇山飲品公司曾向盧月珍供應玻璃瓶裝冰爆橙飲料。2008年5月23日,盧月珍在店內拿取玻璃瓶裝冰爆橙飲料時,玻璃瓶爆炸,致盧月珍受傷。當日盧月珍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左),外傷性虹膜根部離斷(左)。經治療,于2008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7170.43元。住院期間天壇山飲品公司給付盧月珍2000元。住院期間盧月珍由吉毛全護理,吉毛全系農村戶口。后盧月珍到河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14元。2009年10月25日,經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盧月珍的傷殘程度被評定為七級。盧月珍在治療及鑒定期間支出交通費360元。另查,盧月珍之子吉同超出生于1997年,系城鎮戶口。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231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837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454元。
原審法院認為:天壇山飲品公司生產的玻璃瓶裝冰爆橙飲料爆裂致盧月珍受傷,這一事實雙方均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盧月珍稱玻璃瓶因存在質量問題發生自爆,致其受傷,天壇山飲品公司辯稱玻璃瓶不存在質量問題,不是自爆,而是盧月珍過失摔碎玻璃瓶致其受傷,因天壇山飲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玻璃瓶系盧月珍故意或過失摔碎,其辯稱玻璃瓶不是自爆,不能成立。天壇山飲品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僅是質檢部門對飲料的檢測,并未對飲料包裝物是否合格進行檢測,不能證明玻璃瓶不存在質量問題。同時,根據產品質量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生產者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免責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以及(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天壇山飲品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玻璃瓶爆炸系盧月珍故意或存在其他免責情形,故天壇山飲品公司應對盧月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盧月珍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7484.43元。2、誤工費2537元。住院日期為2008年5月23日至8月3日,共計73天,參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標準計算。盧月珍請求2537元,未超出上述標準,該院予以認定。3、護理費890.8元,根據盧月珍的病歷記載,住院期間陪護一人,應按盧月珍丈夫吉毛全一人護理計算,參照2008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54元的標準,計算73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500元,系盧月珍主張的數額,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該院予以確認。5、交通費360元。6、殘疾賠償金79386元。參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標準計算20年,再乘以七級傷殘的系數40%。盧月珍請求的數額,未超出上述標準,該院予以認定。7、被撫養人吉同超的生活費12371.8元。參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837元的標準計算7年,除以2。盧月珍請求的數額,未超出上述標準,該院予以認定。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天壇山飲品公司的產品存在缺陷致盧月珍受傷,進而導致左眼幾乎失明,給盧月珍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考慮到天壇山飲品公司的過錯程度及盧月珍的傷情,該院酌定該項費用為5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08790.03元。扣除天壇山飲品公司已付的2000元,天壇山飲品公司還應賠償盧月珍106790.0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天壇山飲品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盧月珍106790.03元。案件受理費3344元,鑒定費800元,共計4144元,由盧月珍負擔1244元,天壇山飲品公司負擔2900元。
天壇山飲品公司上訴稱:盧月珍出院時左眼治愈,右眼正常,現已開始營業,構不成七級傷殘,應當重新鑒定。天壇山飲品公司的包裝瓶合格,不存在質量缺陷,除了外力作用,不會自然爆炸。請求改判駁回盧月珍的訴訟請求。
盧月珍辯稱:天壇山飲品公司提出重新鑒定屬無理要求,一審時雙方都同意法院指定鑒定機構,該鑒定結論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審理時,天壇山飲品公司對河南豫天法醫臨床鑒定所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審理時,天壇山飲品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主要理由為:盧月珍的出院記錄顯示:定期檢查,三個月后植入人工晶體。而盧月珍在傷殘鑒定時未植入人工晶體,對傷殘等級評定有影響。本院通過濟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天壇山飲品公司提出的問題作出補充鑒定。河南豫天法醫臨床鑒定所作出如下答復:一、盧月珍于2008年8月3日出院......認為其出院1年余,傷情穩定,故依據其當時檢查情況及所送鑒定材料作出鑒定結論;2、根據盧月珍傷情,可行左眼人工晶體植入術,但術后視功能是否改善受諸多因素影響,如角膜厚度、玻璃體渾濁、外傷及視神經損害程度等;3、在補充提交新的鑒定材料情況下,可做補充鑒定。盧月珍表示不愿做人工晶體植入術。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雖然河南豫天法醫臨床鑒定所認為盧月珍可做人工晶體植入術,但視力是否能夠恢復存在不確定因素,由于存在視力不能恢復的風險,而盧月珍也明確表示不愿做此手術,一審時天壇山飲品公司也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故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09年10月25日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作為定案依據。因天壇山飲品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盧月珍的過失行為致飲料包裝瓶爆炸,故應由天壇山飲品公司負賠償責任。天壇山飲品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44元,由上訴人濟源市天壇山飲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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