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中銀銅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武建軍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11-21)
上訴人河南省中銀銅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武建軍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二終字第2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中銀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承留鎮東張村二組磚廠西鄰。
法定代表人李廷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黨俊卿,該公司清欠辦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建軍,男, 1965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濟源市中港廣銀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承留鎮東張村二組磚廠西鄰。
法定代表人李廷廣,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河南省中銀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銅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武建軍、原審被告濟源市中港廣銀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廣銀銅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武建軍于2009年5月7日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中銀銅業公司給付欠款23422.5元,中港廣銀銅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濟民二初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中銀銅業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銀銅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俊卿、被上訴人武建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中港廣銀銅業公司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建軍與中銀銅業公司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武建軍為中銀銅業公司維修房頂、粉刷內外墻等,并就工程價款及支付、施工時間、質量保證、安全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06年9月20日,李廷廣在雙方2004年11月4日的協議上簽字。2004年11月中旬中銀銅業公司工作人員李XX對武建軍的施工進行驗收并出具了驗收單,載明共計23422.5元。2006年1月24日,中港廣銀銅業公司經核準成立,注冊資金500萬美元,其中中銀銅業公司貨幣出資255萬美元,占51%。2008年9月19日,武建軍以中港廣銀銅業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撤訴處理。2008年11月12日,武建軍又以中港廣銀銅業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該院駁回了武建軍的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建軍與中銀銅業公司簽訂承攬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兩份協議成立并已生效,武建軍按協議約定為中銀銅業公司維修房頂、粉刷內外墻等,并經中銀銅業公司工作人員驗收、工程價款共計23422.5,中銀銅業公司應當按協議約定支付武建軍工程款。中銀銅業公司辯稱武建軍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從武建軍所舉的證據來看,武建軍以多種方式多次向中銀銅業公司、中港廣銀銅業公司主張權利,已經引起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對中銀銅業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支持。武建軍要求中港廣銀銅業公司對該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但武建軍的承攬合同是與中銀銅業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是中銀銅業公司,該公司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工程款應由中銀銅業公司給付。雖然中銀銅業公司占有中港廣銀銅業公司51%的股份,但中港廣銀銅業公司一經核準成立后,即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不享有和承擔其入股股東的債權債務,故對武建軍要求中港廣銀銅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中銀銅業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武建軍23422.5元;二、駁回武建軍要求中港廣銀銅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6元,由中銀銅業公司負擔。
中銀銅業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武建軍承攬的工程未驗收合格,其公司有權拒付報酬,李XX不是其公司員工,李XX簽字的驗收單不能做為定案依據,請求改判駁回武建軍的訴訟請求。
武建軍辯稱: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李廷廣的簽字及李XX證言可證明中銀銅業公司欠款的事實。
中港廣銀銅業公司未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武建軍與中銀銅業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簽訂兩份施工協議,由武建軍為中銀銅業公司維修房頂、粉刷內外墻。工程結束后,武建軍在討要工程款期間,中銀銅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廣在2004年11月4日的協議書上批注“李廷廣
2006年9月20日說過”,未提出武建軍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訴訟中,中銀銅業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施工不合格,雙方從簽訂合同至今已逾六年,應當認定武建軍的施工符合合同約定,中銀銅業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關于工程款數額,證人李XX的證言及其出具的驗收單可證明工程款為23422.5元,中銀銅業公司雖對李XX證言及驗收單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推翻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原審判令中銀銅業公司給付武建軍工程款23422.5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6元,由河南省中銀銅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振軍
審 判 員 孫東杰
代理審判員 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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