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濟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久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11-8)
上訴人河南省濟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久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二終字第2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濟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坡頭鎮連地村。
法定代表人薛宣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帥,河南九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頂山市久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南環路汽運一公司金巖房地產3號樓。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大慶,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省濟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煤化公司)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久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久豐貿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久豐貿易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起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德利煤化公司支付其貨款68463元。原審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9)濟民二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德利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武,被上訴人久豐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鄧大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從2006年11月份開始,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發生業務往來,由久豐貿易公司為德利煤化公司供應焦油,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具體操作為久豐貿易公司借給德利煤化公司錢,由德利煤化公司聯系生產焦油的企業,再由久豐貿易公司將貨物運送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德利煤化公司分三次收取久豐貿易公司借款共計500000元。期間,久豐貿易公司陸續為德利煤化公司供應焦油,其中,久豐貿易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供給德利煤化公司價值l00000元和35l92元的焦油,由久豐貿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德利煤化公司則分別于2006年11月2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100688元,20O6年l2月11日支付貨款115000元,2O06年12月26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350000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110190元。2007年5月l3日久豐貿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給德利煤化公司焦油33.96噸,單價每噸2240元,水份10%,價值68463元。
原審法院認為: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自20O6年即開始發生業務往來,久豐貿易公司陸續向德利煤化公司供應焦油,德利煤化公司也陸續給久豐貿易公司支付貨款。2007年5月13日久豐貿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給德利煤化公司焦油33.96噸,價值68463元。現久豐貿易公司主張德利煤化公司支付該批貨款,并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德利煤化公司的過磅單,而德利煤化公司所舉的其支付久豐貿易公司貨款的證據的付款日期均是在此次供貨之前,未能舉證證明在久豐貿易公司供貨后支付了久豐貿易公司該批貨物貨款,且德利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友慶也表示其簽字支付的均是貨款且經其手對該筆貨款未予結算。因此久豐貿易公司要求德利煤化公司支付貨款68463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德利煤化公司辯稱其不欠久豐貿易公司貨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德利煤化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久豐貿易公司68463元。案件受理費1512元,由德利煤化公司負擔。
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雙方當事人從2006年度一直進行著業務往來,期間并沒有進行過結算,截至2007年3月11日德利煤化公司共支付各種款項775878元,而久豐貿易公司截至2007年3月23日,預付款和所供貨款共計635192元,此時德利煤化公司超付了140686元,后來久豐貿易公司又于2007年5月13日又供給德利煤化公司33.96噸的貨物。到目前為止,雙方未就交易總款項進行結算。本案中,2007年5月13日久豐貿易公司所供一筆33.96噸焦油,是雙方當事人發生的長期供貨合同的一部分,況且,在交易過程中,德利煤化公司還超付了款項,為此,德利煤化公司保留要求久豐貿易公司返還超付款項的權利。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為駁回久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久豐貿易公司承擔。
久豐貿易公司辯稱:2007年5月13日之前,雙方有一個前期的交易,當時由于德利煤化公司在經營中缺乏流動資金,由久豐貿易公司給德利煤化公司提供資金幫助,同時,雙方約定,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預訂焦油,久豐貿易公司負責將焦油承運到德利煤化公司,貨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給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豐貿易公司相應運費外,久豐貿易公司另按每噸提取150元的利潤,2007年3月23日久豐貿易公司給德利煤化公司出具的兩張焦油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久豐貿易公司針對所提取的利潤等差額部分而給德利煤化公司出具的下賬憑證,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之間并不直接存在買賣關系,況且,2007年5月13日之前雙方的手續已經結清。2007年5月13日久豐貿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給德利煤化公司的33.96噸焦油,是其公司自行從平頂山市購買后送往德利煤化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直接發生的買賣關系,這與2007年5月13日之前雙方之間發生的業務性質不同,故以上33.96噸焦油的價款68463元,德利煤化公司應予償還。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從2006年11月份開始,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發生業務往來,當時由于德利煤化公司在經營中缺乏流動資金,由久豐貿易公司給德利煤化公司提供資金,其中: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德利煤化公司分三次收取久豐貿易公司借款共計500000元。同時,雙方約定,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預訂焦油,久豐貿易公司負責將焦油承運到德利煤化公司,貨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給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豐貿易公司運費外,作為久豐貿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動資金的回報,久豐貿易公司另按每噸提取一定的費用。二審期間,久豐貿易公司稱按每噸150元提取費用,德利煤化公司認可由久豐貿易公司提取一定費用,但不認可按每噸150元提取。
之后,久豐貿易公司陸續為德利煤化公司運送焦油,德利煤化公司多次支付久豐貿易公司款項,其中:2006年11月2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100688元,20O6年l2月1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115000元,2O06年12月26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350000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久豐貿易公司110190元。2007年5月l3日久豐貿易公司自己購買一次焦油供給德利煤化公司,數量為33.96噸,單價每噸2240元,水份10%,價值68463元,該筆焦油并非久豐貿易公司從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所拉,至今,德利煤化公司未將該款付給久豐貿易公司。
本院認為:2007年5月13日之前久豐貿易公司和德利煤化公司之間發生的業務,系德利煤化公司在經營中缺乏流動資金,由久豐貿易公司給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動資金,同時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預訂焦油,久豐貿易公司負責將焦油承運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豐貿易公司運費外,作為久豐貿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動資金的回報,久豐貿易公司另按每噸提取一定的費用,故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買賣關系,而是一種借款合同關系。但2007年5月13日久豐貿易公司最后一次給德利煤化公司運送33.96噸焦油,并非德利煤化公司從豫港(濟源)焦化集團有限公司購買,由久豐貿易公司負責承運的業務,而是久豐貿易公司從其他地方購買后直接出售給德利煤化公司,因此,久豐貿易公司與德利煤化公司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久豐貿易公司將該33.96噸焦油交付德利煤化公司后,德利煤化公司應當支付相應價款68463元,現久豐貿易公司要求德利煤化公司償還該筆焦油價款68463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德利煤化公司稱2007年5月13日之前雙方之間的帳目未結清,其公司已付超久豐貿易公司部分款項,該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德利煤化公司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2元,由河南省濟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振 軍
審 判 員 孫 東 杰
代理審判員 段 雪 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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