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濟源市王屋鎮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15)
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濟源市王屋鎮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濟民二初字第551號
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14號兆維51號樓A224室。
法定代表人張同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風杰,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濟源市王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酒為群,鎮長。
委托代理人盧心波,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濟源市王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正達公司)與被告濟源市王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王屋鎮政府)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8月21日依法由審判員鄭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付才、王大柱、被告王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盧心波、王全根均到庭參加訴訟。11月2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長友、余琪,被告王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盧心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正達公司訴稱:1993年至1996年,由被告王屋鎮政府開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濟源市橡塑機械廠(以下簡稱橡塑機械廠),先后十五次向中國農業銀行濟源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濟源支行)下屬的王屋營業所貸款共計681700元,并以生產廠房作為抵押。借款到期后,橡塑機械廠未能歸還,至2000年5月,利息共計512274.92元。2000年5月10日,農行濟源支行將該債權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該辦事處于2005年12月9日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河南中貿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貿公司)。2008年3月9日,中貿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其。其對上述債權轉讓和催收依法進行公告或郵寄送達手續。王屋鎮政府作為橡塑機械廠的開辦人和主管單位,在設立企業時出資不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現請求被告王屋鎮政府支付其借款681700元及利息512274.92元。
被告王屋鎮政府辯稱:對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實無異議,但橡塑機械廠系獨立法人,且已出資到位,其亦未占有橡塑機械廠資產,不應承擔責任。另外該案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1993年6月30日至1996年6月30日,橡膠機械廠與農行濟源支行王屋營業所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及貸款憑證各十五份。證明橡塑機械廠共貸款681700元。
2、(鄭)中長資債字(2000)第889號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及回執各一份,證明2000年5月10日,農行濟源支行將債權轉讓給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同年5月13日,橡塑機械廠在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回執上加蓋公章,保證繼續履行借款合同的各項義務。
3、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
4、2001年9月5日農行河南省分行及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催收及轉讓公告一份。
5、2003年9月5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催收公告一份。
6、2005年8月27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催收公告一份。
7、2005年12月9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與中貿公司債權轉讓協議一份。
8、2006年6月29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與中貿公司共同刊登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一份。
9、2008年3月9日中貿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及分配協議情況各一份。
10、2008年4月15日原告及中貿公司共同發出的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郵政回執單各一份。
11、被告橡塑機械廠的工商登記材料,證明濟源市王屋機械廠系橡塑機械廠的前身,王屋鎮政府作為開辦人,存在出資不實的情況,應在虛假出資的范圍內對該借款本息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王屋鎮政府對原告提供證據本身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11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證據11僅能證明其系橡塑機械廠的管理單位,并非開辦單位,企業變更也只是企業本身的行為,其只承擔審查義務,并未承諾追加注冊資金。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橡塑機械廠的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明橡塑機械廠系獨立法人,其只是管理單位;另從企業年檢報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出,橡塑機械廠已出資到位,應由企業獨立承擔責任。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其一,從工商登記資料看,橡塑機械廠的生產經營、人事安排、法定代表人的更換均系被告統一管理,被告應對企業出資承擔責任;其二、2004年企業年檢報告中的出資情況一欄明確載明出資者名稱為王屋鎮政府,且在報告最后一頁加蓋有被告公章,時間為2004年2月13日。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供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1993年至1996年期間,橡塑機械廠共向農行濟源支行王屋營業所貸款十五次。1993年6月30日,共貸款221000元,貸款期限一年,到期日為1994年6月30日,貸款利率均為月利率9.36‰;1993年12月27日,貸款78000元,到期日為1994年3月27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0.98‰;1993年12月30日,貸款17000元,到期日為1994年3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0.98‰;1994年7月31日,貸款10000元,到期日為1994年10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0.98‰;1994年12月31日,橡塑機械廠共在農行濟源支行借款三次,共計貸款78100元,到期日分別為1995年5月31日、1995年6月30日、1995年4月30日,貸款利率均為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15日,橡膠機械廠在農行濟源支行借款四次,共計貸款254000元,其中三筆貸款的到期日為1996年11月15日、其余一筆貸款的到期日為1996年11月16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2.06‰;同年11月29日,貸款12000元,到期日為1996年5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2.06‰;1996年6月30日,貸款8000元,到期日為1996年9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0.98‰。以上貸款共計681700元,上述貸款除1995年11月15日借款90000元,由河南省濟源市勝天酒廠擔保外,其余均是以橡塑機械廠的廠房作為抵押。
2000年5月10日,農行濟源支行將該債權轉讓給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同年5月13日,橡塑機械廠對債權轉讓的數額無異議,并同意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或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2001年9月5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與農行濟源支行對該筆債權共同在《河南法制報》上進行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3年9月5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對該筆債權在《河南法制報》上進行債權催收公告。2005年8月27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對訴爭的債權進行催收。2005年12月9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將該債權轉讓給中貿公司、河南省中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海東房地產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8日,中貿公司、河南省中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海東房地產有限公司對聯合買受拍賣標的分配情況進行說明,中貿公司取得包括該訴爭債權在內的債權。2006年6月29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與中貿公司共同對訴爭債權進行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8年3月9日,中貿公司將訴爭債權轉讓給原告,并于2008年6月12日將債權轉讓情況通知橡塑機械廠并進行催收。
另查明:橡塑機械廠的前身系王屋機械廠,系王屋鎮政府開辦的集體企業,成立于1956年,1989年王屋機械廠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注冊資金為41萬元,其中固定資產33.3萬元、流動資產7.7萬元,并附有企業注冊資金審驗證明書,企業性質為集體;1992年橡塑機械廠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企業的注冊資金增加至80萬元,經濟性質為集體;橡塑機械廠至今未吊銷。
本院認為:橡塑機械廠與農行濟源支行王屋營業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橡塑機械廠向農行濟源支行借款681700元,農行濟源支行將該債權轉讓給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將該債權轉讓給中貿公司,中貿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這一系列債權轉讓行為均履行了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案中,橡塑機械廠向農行濟源支行的十五次貸款中最晚的一筆還款期限為1996年11月16日,按照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農行濟源支行最晚應在1998年11月16日以前主張債權。雖農行濟源支行在此期間未主張債權,但在2000年5月10日,農行濟源支行將訴爭債權轉讓給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時,借款人橡塑機械廠對債權轉移及債權轉移的數額均無異議,保證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或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在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回執中,有橡塑機械廠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單位公章,該行為應當視為橡塑機械廠對債務的重新確認。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5日、2005年8月27日、2006年6月29日,長城公司鄭州辦事處均在省級報紙上進行催收。2008年6月12日,中貿公司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橡塑機械廠發出郵件,雖橡塑機械廠拒絕簽收該郵件,但可以證明中貿公司已向橡塑機械廠主張了權利。同年7月16日,原告進行起訴,一系列行為均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故被告王屋鎮政府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王屋鎮政府應否承擔還款責任,因橡塑機械廠的性質為集體企業,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集體企業法人應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無力承擔還款責任的,應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屋鎮政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被告濟源市王屋鎮人民政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18元,由原告北京融鑫正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偉
代理審判員 王 苗 苗
人民陪審員 張 曉 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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