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同軍與被告周豐琴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4)
原告王同軍與被告周豐琴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64號
原告王同軍,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華,濟源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豐琴,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翟國富,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同軍因與被告周豐琴離婚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同年8月15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被告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同軍訴稱:1991年其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2月4日登記結婚,1992年10月16日婚生長子王俊兆,2000年3月19日婚生次子王俊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不休,致使其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其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
被告周豐琴辯稱:其與原告于1991年12月4日登記結婚,并生育二個孩子。1995年,其不幸患上眩暈癥,但其為了家庭,強忍病痛,含辛茹苦為家里蓋房。期間,原告因販賣假煙假酒,其四處奔波,向親朋好友借錢,贖出了原告。2009年至今,原告經常與第三者在外同居,不理家務,其知道后痛不欲生,使其的眩暈癥頻繁發作。其現在其正在生病期間,需要原告照顧。綜上,其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1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0月16日,婚生長子王俊兆。2000年3月19日,婚生次子王俊杰。自2009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同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回起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濟源市大峪鎮朝村的獨院兩處(一處有二層樓房五間、另一處有平房三間)、2008年以18000元購買的長安之星二手面包車一輛、阪神牌電冰箱一臺、長虹牌24
寸彩電兩臺、小鳥牌電動車一輛、聯想牌液晶電腦一臺。近年被告身患眩暈癥,至今未愈。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生育兩個孩子,感情基礎較好,現在雙方雖然感情出現一些問題,但仍有和好可能,家庭生活中偶爾產生分歧在所難免,雙方應當互諒、互讓、互敬、互愛,共同克服困難,解決矛盾,現被告身患眩暈癥至今未愈,原告應給予被告更多的關心、照顧。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沒有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在思想上應加強溝通,在生活中應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營造美滿的婚姻家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同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備
忠
審 判 員 王 金
秀
人民陪審員 王 衛 紅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陶 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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