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英蘭與被上訴人史宜林、被上訴人史宜平財產所有權糾紛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6-1)
上訴人李英蘭與被上訴人史宜林、被上訴人史宜平財產所有權糾紛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一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英蘭,女,漢族,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超,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宜林,男,漢族,1958年5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宜平,男,漢族,1960年1月出生。
上訴人李英蘭與被上訴人史宜林、被上訴人史宜平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李英蘭于2008年10月14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997年分單,將其贈與史宜林、史宜平的其中一座房屋收回歸其所有。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李英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英蘭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超、被上訴人史宜林、史宜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李英蘭與丈夫史家升(已故)共生育二男一女,女兒已出嫁。史宜林系其長子,史宜平系其次子。1985年前后,李英蘭與丈夫在本村建成房屋兩座,分別為三間(一頭沉)兩層樓房。因史宜林、史宜平均已成家,為方便生活,于1997年農歷1月5日,在本村中人史××、史××等5人的見證下,李英蘭、史家升夫婦與史宜林、史宜平訂立分家協議。約定“長子史宜林住東院,次子史宜平住西院,兩位老人在兩院輪流居住,一輪一年,從長子史宜林開始,住哪院老人住樓下一頭沉大間(兩小間),另一院一頭沉的外半間留歸老人占用,另占廚房一間……”協議同時對李英蘭夫婦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以后的喪葬問題均作出了明確約定。1998年李英蘭丈夫病故。李英蘭在跟隨史宜林生活居住期間,因產生家庭矛盾,發生爭吵,從而引起糾紛。李英蘭曾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史宜林、史宜平履行贍養義務,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李英蘭及史宜平不服提出上訴,經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從2006年1月1日開始史宜林、史宜平每月給付李英蘭房屋租賃費30元,由李英蘭自己租房居住;二、每月給付李英蘭贍養費50元;三、李英蘭的醫療費憑單據由史宜林、史宜平各負擔三分之一;四、史宜林于2006年7月1日給付李英蘭2004年以前的贍養費300元”。調解生效后,史宜林、史宜平均按照調解書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后李英蘭又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濟源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史宜林、史宜平盡贍養義務,經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史宜林、史宜平每人每月支付李英蘭居住費、生活費等各項費用150元,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5日前支付,李英蘭不要求跟隨史宜林、史宜平生活。二、李英蘭今后發生的醫療費用憑單據,史宜林、史宜平各承擔三分之一。三、(2005)濟中民一終字第502號民事調解書,李英蘭不再要求履行”。調解書生效后,史宜林、史宜平均按照調解書履行了給付贍養費的義務。現李英蘭仍租房居住在馬寨居委會一居民家中,獨立生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審法院多次組織調解,雙方均未達成一致意見,李英蘭始終認為史宜林、史宜平會對其虐待傷害,既不愿在外居住生活,也不愿再與史宜林、史宜平共同居住生活,堅持要求收回房屋一座歸其個人所有。史宜林、史宜平則表示,其二人愿意承擔贍養義務,李英蘭如在外生活居住,同意支付生活居住費用,如回家居住,同意按照原分單協議讓李英蘭住一頭沉大間并愿意合理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因其二人夫婦分別有一兒一女,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不同意李英蘭收回房屋一座。
原審法院認為:李英蘭與史宜林、史宜平系母子關系,本應相互關心、理解,共同營造和諧家庭,共享天倫之樂,史宜林、史宜平作為晚輩,更應當充分尊重、寬容老人。但雙方在發生家庭矛盾之后,未能妥善處理,從而引起糾紛、釀成訴訟、積結成怨。根據查明的事實,李英蘭夫婦于1997年與史宜林、史宜平訂立分單,將所建房屋兩座分別交給史宜林、史宜平居住使用,應當屬于對自己所有的房產明確作出的處分行為,史宜林、史宜平依據李英蘭夫婦的處分行為已依法取得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且二人均成家并生育子女早已獨立門戶,已在該房屋中生活居住多年,在雙方發生家庭矛盾引起訴訟之后,史宜林、史宜平均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了支付贍養費用的義務,故李英蘭堅持要求撤銷分單,收回房屋一座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合法依據,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法庭多次組織雙方并協同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雙方均未達成一致意見。考慮到李英蘭年事已高,確實不宜繼續在外生活居住,現史宜林、史宜平也同意李英蘭回家居住并愿意盡贍養義務,故李英蘭應當信任史宜林、史宜平,給史宜林、史宜平一定的時間和機會改善和彌補雙方的關系和裂痕;史宜林、史宜平作為晚輩,更應反省自身存在問題,積極主動從精神上和感情上撫慰李英蘭,使李英蘭心理不再受到傷害,不能只是被動履行法定義務。雙方都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理解寬容的態度積極化解矛盾。充分考慮到李英蘭目前的實際生活狀況和需要,為使李英蘭老年有個相對固定的生活環境,應當在本案中對李英蘭今后的生活居住等具體問題一并作出處理為宜,史宜林、史宜平應為李英蘭提供住房,支付必要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一、駁回李英蘭要求撤銷分單、收回房屋一座的訴訟請求;二、史宜林、史宜平分別為李英蘭提供各自居住房屋的一樓西邊一大間(兩小間)住房,另加獨立廚房一間供原告使用。從長子史宜林開始,李英蘭輪流半年居住;三、李英蘭回家居住后,史宜林、史宜平每人每月各支付李英蘭生活費8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四、李英蘭的醫療費用憑單據由史宜林、史宜平各自承擔三分之一;五、史宜林、史宜平仍應當按照濟源市人民法院(2007)濟民一初字第3079號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即每人每月支付李英蘭生活費150元,繼續履行至李英蘭回家居住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史宜林、史宜平各半承擔。
李英蘭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完全脫離雙方關系的歷史、現狀、判決結果只能使其晚年生活更加凄慘、悲涼。其一生含辛茹苦將二子撫養成人、娶妻成家,并將個人私藏贈與二人,實指望子女孝順、家庭和睦,能享受到天倫之樂。但沒想到在隨二子生活期間,經常遭到打罵以致在家無法生活。2005年5月24日,其被迫向濟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在外租房另外單獨居住,但當時一審法院之判決給付贍養費,不支持租房另外居住的訴求。后雙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經中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由史宜林、史宜平每月支付在外租房費用30元、生活費50元。由于其體弱多病,年事已高在外租房居住多由不便,再加上房租、生活費用大幅上漲,其無法應付生活,遂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濟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決居住、生活問題,但達成協議后,史宜林、史宜平只愿給付生活費,卻不履行將其送到老年公寓居住的義務。其只好第三次向濟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分擔協議,收回房屋一座由自己居住。但就這一最基本的要求,一審法院卻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仍按照1997年的分單協議安排其居住生活,其是分單協議事實上已停止履行多年,現實已不可能履行。從其被迫離家到現在,史宜林、史宜平從未探望,雙方關系已無法相融、如此冷漠、僵硬的母子關系怎么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真要回家居住,勢必又回到以前打罵生活,如不回家,則就會繼續流落在外,其這樣的高齡老人在外已沒有人愿意繼續租房給住。二、一審法院的判決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史宜林、史宜平已按調解書給付了生活費就算盡到了贍養義務。為了一個安居的生活,迫使一個老人幾年來一而再、再而三的到法院大關系,天下有這樣盡贍養義務的兒女嗎?一審法院認為其以分單形式將兩座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處分,就認為其無權再撤銷分單協議,收回房屋一座自己居住。一審法院在使用法律是,怎能對分單協議約定的居住贍養附加條件視而不見?這樣的附加條件是其晚年生活的保障,也是二子占有房屋時必須履行的義務,既然史宜林、史宜平作為子女不愿履行協議義務,則分擔已無繼續存在必要,應當予以撤銷。三、一審判決結果不符合情理。其一輩子含辛茹苦,將史宜林、史宜平撫養成人,又將自建房屋以分擔形式交由二人居住適用,但其如今卻落得無家可歸。一審判決的結果如何能使中華民族的尊老、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加以弘揚?如何能使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落到實處?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史宜林答辯稱:一、李英蘭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兄弟二人已經履行了贍養義務,從2005年至今,二人均按照調解協議履行了義務。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是1983年年底馬寨居委會劃撥的宅基地,1984年建房,其和史宜平都參與了建房,房屋是其兄弟二人與父母共同建成的。1983年之前其父母一直在水運村居住,1989年才回到馬寨居住。其父親去世后,母親李英蘭輪流隨其和史宜平居住后家庭產生矛盾。
史宜平答辯稱:一、其與史宜林已盡到贍養義務。二、房屋是1984年開始建造,其與史宜林均參與了建房,財產應按照農村風俗分割,房屋并不是其母親一人所有。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贍養問題引起的糾紛,矛盾的根源在于母子發生家庭矛盾后,未能寬容對待,妥善處理,特別是作為晚輩的成年子女,在多次訴訟后雖然履行了法院確定的贍養義務,但僅是被動地履行法定義務,未能積極主動地關心和撫慰老人,改善家庭關系,最終造成雙方矛盾加深,缺乏信任和諒解,這也是李英蘭堅持要求撤銷分單,收回房屋一座歸其所有的原因之一。從本案事實分析,李英蘭夫婦于1997年與二子史宜林、史宜平訂立分單,將所建兩座房屋分別交與史宜林、史宜平居住使用,該處分行為合情、合理、合法,體現了老人對子女未來生活的關愛和安排,史宜林、史宜平因此取得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客觀上二人均已成家獨立門戶在房屋中居住多年,且二人亦按照法院確定的贍養義務予以履行,雖不夠積極主動,但表示愿意接李英蘭回家同住并履行贍養義務,原審判決駁回李英蘭要求撤銷分單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
李英蘭現已是近八十歲的高齡老人,從其自身情況看,確實不宜繼續在外單獨租房居住,史宜林、史宜平作為已為人父母的成年年子女,應該體會到老人當年撫養子女、照顧家庭的艱辛,更應在發生家庭矛盾后,多從自身反省問題,充分尊重、體諒老人,不僅使老人能從物質上得到生活保障,更應讓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原審在對李英蘭今后生活居住問題一并作出的處理,充分考慮了案件的實際情況,處理適當,二審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史宜林、史宜平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智忠
審判員 姬于衛
審判員 董 慧
二〇一〇年六月 日
書記員 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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