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改麗與被上訴人濟源市梨林鎮橋頭村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6-25)
上訴人張改麗與被上訴人濟源市梨林鎮橋頭村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濟中民一終字第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改麗,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瑞山,系張改麗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源市梨林鎮橋頭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天元,該村村委主任。
上訴人張改麗與被上訴人濟源市梨林鎮橋頭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橋頭村委)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張改麗于2007年3月26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濟民一初字第760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改麗的起訴,張改麗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后,作出(2009)濟中民二終字第72號民事裁定,指令濟源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繼續審理。濟源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張改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張改麗有姐妹二人,均系橋頭村委村民,其姐張小改系招婿到家,橋頭村委已給其姐家庭成員分別分得承包地。2005年之前,張改麗在該村分有一畝七分承包地。2001年春節,張改麗與開封市蘭考縣三義寨鄉孟東村村民李國雙登記結婚,張改麗戶口至今未遷出。2005年9月,橋頭村委在調整土地時,以張改麗已出嫁為由,收回其一畝七分承包地。訴訟中經協調,從2007年收秋后開始,橋頭村委將村內的二畝機動地交由張改麗承包耕種,僅收取三分地的承包費,即60元。張改麗認為橋頭村委雖然以該種形式將土地承包給其,但實際上已剝奪了其正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利。庭審中,張改麗稱其一畝七分承包地每年兩季的凈收入為1000元,2006-2007年共2000元。橋頭村委對此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由此可見,是否分配承包土地的問題,決定權在土地的所有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超越法律規定享有發包土地的權限。故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張改麗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90元,不予收取。
張改麗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分配承包土地問題決定權在土地的所有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橋頭村委剝奪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是剝奪了其生存權。其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應同樣擁有分得土地的權利。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橋頭村委辯稱:對于張改麗是否享有承包地的問題是由上一任村委會作出的決定,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本案。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張改麗系橋頭村委成員,2005年之前,張改麗依法承包了橋頭村委一畝七分土地,2005年9月,橋頭村委在調整土地時,以張改麗出嫁為由,收回張改麗承包的一畝七分土地。張改麗以橋頭村委侵害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且本院已對本案作出(2009)濟中民二終字第72號民事裁定指令濟源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此案,原審以該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為由,再次裁定駁回張改麗的起訴,應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審 判 長 張智忠
審 判 員 姬于衛
審 判 員 董 慧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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