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七星計算機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6)
原告濟源市七星計算機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656號
原告濟源市七星計算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黃河大道96號。
法定代表人丁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衛河,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沁園路南段御駕綜合辦公樓。
代表人孔德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濟源市七星計算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星計算機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七星計算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衛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后,被告到庭接受了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七星計算機公司訴稱:2009年8月18日,其在被告處為豫UB8128三菱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等多項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17日,楊某某駕駛該車在學苑路與文化路交叉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趙某某駕駛的豫UT1532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其公司駕駛員楊某某及時向被告公司進行了報案。后經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調查認定,楊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事故處理大隊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其公司按該協議約定賠償了各方的損失。但被告卻對其公司的各項損失不予賠償,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20610元。
被告太平洋財險濟源支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其公司投保屬實,但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數額無證據支持,應以其公司審核的數額為準。
原告七星計算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2份,證明其公司購買的豫UB8128三菱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并約定不計免賠率,其中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838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
2、2010年8月20日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及楊某某駕駛證各1份,證明經交警部門認定豫U8128號轎車的駕駛人楊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豫UT1532轎車及豫U21788轎車的駕駛人趙某某、鄭某某及豫UT1532轎車的乘車人紀某某不承擔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楊某某賠償紀某某人身損害賠償金200元、趙某某車損5600元。
3、2010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及發票各1份,證明經鑒定部門評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UT1532號牌轎車的車損為4230元,為此支出評估費200元。
4、2010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定損單及發票各1份,證明經鑒定部門評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UB8128號牌轎車的車損為13730元,為此支出評估費500元。
被告質證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中的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亦無異議,但對該證據中的兩份發票有異議,該發票中無交款人名稱,不能證明是本案中豫UT1532、豫UB8128轎車進行評估的費用;且經評估豫UT1532轎車的車損為4230元,故原告在調解協議中同意賠付該車車損5600元無依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1份,證明在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均約定“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其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質證后,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費用是原告為確定損失數額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2及證據3、4中的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均無異議,且該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證據3、4中的評估費用發票雖無交款人名稱,但該證據能與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相印證,且蓋有評估單位公章,具備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8月18日,原告七星計算機公司在被告處為其公司購買的車牌號為豫UB8128三菱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等多項保險,其中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8380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其中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均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2010年8月17日,楊某某駕駛豫UB8128號牌的三菱轎車在學苑路與文化路交叉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趙某某駕駛的豫UT1532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T1532號牌轎車與前方鄭某某駕駛的豫U21788號牌轎車發生事故,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豫UT1532號牌轎車內乘車人紀某某受傷。經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調查認定,楊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豫UT1532號牌轎車及豫U21788轎車的駕駛人趙某某、鄭某某及豫UT1532轎車的乘車人紀某某不承擔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楊某某賠償紀某某人身損害賠償200元、趙某某車損5600元,并當場給付。
2010年8月20日、24日,經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豫UT1532號牌轎車及豫UB8128號牌轎車的車損分別為4230元、1373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00元、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投保車輛豫UB8128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原告賠償事故相對方后,有權就其損失數額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豫UT1532車輛的車損4230元、豫UB8128號牌轎車的車損13730元,有鑒定部門出具的評估鑒定報告為證,且該賠償數額不超出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賠償給付紀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200元及豫UT1532號牌車輛的剩余車損1370元(協議中約定的5600元-估評報告中的4230元),無相關證據為證,系原告在調解過程中對自己賠償權利的自由處分,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支出的評估費700元,被告辯稱依據合同條款約定該費用不屬于理賠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評估費是其為確定豫UT1532、豫UB8128車輛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應予理賠。綜上,原告要求賠償數額中的186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濟源市七星計算機有限公司保險金18660元。
案件受理費315元,減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142.5元,被告應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崔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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