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8)
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507號
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住所地:濟源市健康路58號。
法定代表人:李社會,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姚勁松,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沁園路439號。
法定代表人郭紅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躍南,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產保險濟源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11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勁松、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躍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8月6日,其在被告處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投保項目為醫療責任每人限額15萬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限額3萬元,法律費用賠償限額每次1萬元。保險合同簽訂后,其按約向被告足額交納了保險費。2008年10月30日,患者郭某某因“硬膜下血腫”入住其處腦外科治療,當日下午進行手術,術后病情沒有得到控制。在住院期間又進行了兩次手術,病人病情仍無好轉。后患者家屬以原告醫生不負責任、手術越做病情越重,術后處置措施不力為由提出異議,雙方產生糾紛。2009年1月23日,患者郭某某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16萬元,此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雙方進行調解,由其賠償郭某某各項損失135000元,案件受理費和代理費也由其承擔。后其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拒賠。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醫療責任保險金130200元。
被告辯稱:其同意協調賠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醫療責任保險單及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醫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其主張的賠償金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之內。
保險費交費單據一份,證明其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交費義務。
(2009)濟民一初字第456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患者郭某某在其處住院期間由于其醫療上的過失致其人身損害,此案經濟源市人民法院調解,由其賠償郭某某135000元,同時承擔案件受理費1500元。
3、領款條一份,證明郭某某家屬已根據生效調解書領取135000元的賠償款。
4、鑒定費收據一份,證明本案經濟源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其因此支付醫療事故鑒定費1500元。
5、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案件代理費收據一張,證明其在郭某某案件中支付律師費5200元。
被告質證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且以上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8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150000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限額為30000元。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為10000元。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發生后,事先經本保險人同意的法律費用,包括事故鑒定費、查勘費、取證費、仲裁或訴訟費、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保險人在約定的限額內也負責賠償。”保險期間從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另外原被告雙方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足額交納了保險費85000元。2008年10月30
日,患者郭某某因“硬膜下血腫”入住原告腦外科治療,當天下午進行手術,術后病情沒有得到控制。在住院期間又進行了兩次手術,病人病情仍無好轉。后患者家屬以原告醫生不負責任、手術越做病情越重、術后處置措施不力為由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案在審理過程經本院主持雙方調解,由原告賠償患者各項損失135000元,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原告承擔。另外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師費5200元。后原告持有關手續向被告理賠,被告拒賠。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并在保險期間內發生醫療責任事故,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原被告雙方對患者郭某某賠償款135000元,按照合同約定,應理賠135000—135000×10%=121500元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但雙方對被告應當承擔本次保險事故的法律費用8700元(包括案件受理費1500元、醫療事故鑒定費2000元、律師費5200元)發生分歧。被告辯稱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的法律費用沒有事先經過其書面同意,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不應理賠。原告述稱其已經經過被告書面同意,因為在醫療責任保險單中已明確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書面投保申請,并同意按約定交付保險費,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險單所載條款、附加條款、特別約定以及所列項目承擔保險責任,特立保險單為憑。”并加蓋有被告的公章,此條款就是對醫療責任條款的事先書面同意。并且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醫療事故鑒定費2000元、案件受理費1500元、律師費5200元,均屬于上述費用的范圍,對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130200元,并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0200元,理由正當,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為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新保險法實施之前,所以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濟源市人民醫院保險金130200元。
案件受理費2904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人民陪審員 李 清 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娃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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