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王戰與被告張士林、趙公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4)
原告任王戰與被告張士林、趙公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652號
原告任王戰,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錦寶、周冬梅,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士林,男,1963年7月16日出。
被告趙公平,男,1987年6月4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李波,與被告系朋友關系。
原告任王戰與被告張士林、趙公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2010年7月6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王戰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錦寶、周冬梅,被告趙公平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李波到庭參加訴訟。同年10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錦寶、被告張士林、趙公平的委托代理人黃李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王戰訴稱:2009年12月1日,其經被告允許,在被告所有的砂輪機上打磨鋼板。打磨期間,砂磨片碎裂,致其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支出醫療費8000元。現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訴訟中,變更請求為103950.28元。
被告張士林、趙公平辯稱:其處只有切割機,沒有砂輪機;在使用切割機前,必須通過正規培訓,并持有證件后方可使用,而原告在未經其同意、未持有操作證件的情況下,違規使用切割機,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切割機是放在其經營管理的區域內,其已盡到注意義務,原告在擅自使用后,未支付任何費用,現讓其承擔原告的損失,有失公平;原告的雇主已對原告的損失進行了賠償。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任王戰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12月28日,錄音資料一份,證明其使用砂輪切割機是經被告允許,并在被告處受傷的事實。
2、證人田某某的當庭證言,內容為:原告系其姐夫,其與原告合伙做生意;2009年12月1日中午11點左右,原告的車出現故障,需用鋼板,其找到一塊大概一尺六長、三、四指寬的鋼板后,和原告在車上比了以下,發現有點長,原告就想用張士林的切割機切割一下,經詢問張士林后,其看見張士林的女兒抱著孩子從屋里走出來,將閘合上,合上閘就代表通電了,當時閘刀距離切割機有三、四米;大概三、五分鐘,其聽到張士林的喊聲,從家跑出來,看見張士林捂住原告的鼻子,后其撥打了120,將原告送至醫院;切割機是放在被告的經營場所內,原告使用切割機是否支付費用,其不清楚;原告受傷后,其支付了4000元的醫療費,但該錢是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應得的報酬。證明其使用被告處的砂輪切割機,是經被告同意的。
3、醫療費7975.71元,提供濟源市黃河醫院、口腔醫院住院票據、每日清單各一張、住院病歷各一套。
4、誤工費5948.95元,提供①天壇辦事處伯王莊出具的證明一份;②其妻子田小春的營業執照一份;③戶口本及結婚證各一份,證明其誤工費和田小春的護理費均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150天。
5、護理費826.88元,住院21天,期間系妻子田小春護理。
6、營養費315元,21天×15元/天=3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同上。
7、殘疾賠償金114976元,提供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傷殘等級為七級。
8、后續治療費15000元。
9、交通費400元,提供單據8張,該費用系其往返鑒定機構的支出。
10、鑒定費1800元,提供單據5張。
11、鋼板一個。
證據3-8的損失,其要求被告承擔70%的責任,為101750.28元,加上證據9、10的支出,共計103950.28元。
被告張士林、趙公平對原告提供證據1、2有異議,證據1,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證據2,認為證人證言與原告陳述相矛盾,原告稱是去打磨鋼板,證人陳述卻是切割鋼板;對證據3中的住院單據有異議,認為應提供正式單據;證據4的計算標準有異議,認為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證據5、6、7、8、10及計算標準均無異議;對證據9有異議,認為費用過高;對證據11有異議,該鋼板與原告現場所用的不是同一塊鋼板。
被告張士林、趙公平提供的證據有:1、切割機說明書一份;
2、砂輪切割機安全操作規程一份。
證據1、2證明切割機非危險物品,不需看管,原告受傷是在其不具備操作資質,且違規操作的情況下造成的。
3、證人趙某某的當庭證言,內容為:2009年12月1日早上,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其去韓村舊貨市場修車,看見別人在卸鐵皮瓦,其就上前幫忙;后其看到原告去被告趙公平家將閘刀合上在打磨東西,打磨期間,切割片碎裂,致原告受傷;當時,其距離原告受傷的地方有二、三十米,閘刀是放在盤上的,但切割機距離閘刀有多遠、盤上放有幾個閘刀、閘刀的方位以及切割機是否有手柄開關其均不清楚。
4、證人孫某某的出庭證言,內容為:2009年12月1日,其去趙公平家買鋼板,看到趙公平及其愛人、趙公平的岳父張士林在院外卸鐵皮瓦,鐵皮瓦的下面是否還有其它東西,其不清楚;其在院外揀鋼板時,看到原告從西邊過來,去趙公平的院里磨東西,大概一分鐘后出事了,后張士林跑過來,用毛巾捂住原告的眼,趙公平撥打的120;原告去之前,是否給趙公平說了以及是誰將閘刀合上了,其均不清楚。
5、證人張某某的出庭證言,內容為:2009年12月1日11點左右,其和兄弟趙瑞寶去韓村舊貨市場修鏟車,看到趙公平及其愛人、趙公平的岳父在院里卸罐,其兄弟趙瑞寶前去幫忙,其站在罐車旁邊看;當時車上除了罐之外,是否還有其它東西,其不清楚;后聽到有人喊,趙公平的岳父先跑過去,并用毛巾捂住原告的臉,趙公平撥打的120;原告是在趙公平的院里受的傷,但原告是什么時候進去的及是否向趙公平說了、原告為何受傷、傷到哪個部位及當時有幾個人在用切割機,其均不清楚。
原告對二被告提供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被告的切割機存在安全隱患;砂輪切割機旁邊應有操作說明,應安裝手柄開關,加蓋防護罩,不允許遠距離閘刀控制,但被告所有的切割機均未符合上述條件,防護罩的拆除也不符合拆除的條件;被告明知原告在使用切割機時未穿防護衣,也未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對證據3、4、5有異議,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證言之間相互矛盾,且有很多情況不清楚,說明證人當時不在現場。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資料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被告對該證言有異議,故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5,二被告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市,故本院認為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二被告對證據6的計算標準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7、8、10的真實性及計算標準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9,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認定;證據11,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不予認定。
原告對被告張士林、趙公平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4、5,因證言之間相互存在矛盾,且證人對事發現場的基本情況不清楚,故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12月1日,原告任王戰在二被告處使用砂輪切割機時,因砂輪片碎裂,致原告受傷。同日,原告被送往黃河骨傷醫院治療,200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醫囑顯示“轉眼科進一步治療”,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5000.01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濟源市口腔醫院治療,同年12月21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2975.7元。原告兩次住院,均系其妻子田小春護理,田小春系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在北海豐田路。庭審中,被告趙公平稱,其處是經營廢舊鋼鐵回收的,未申請營業執照;張士林系其岳父,也是其雇傭的工人;其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及承擔責任。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予以鑒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0年4月3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的眼睛損傷構成七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估為15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
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7975.71元;2、誤工費,150天×13.2元/天=1980元;3、護理費,住院19天×39.4元/天=748.6元;4、營養費,19天×15元/天=285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同營養費;6、殘疾賠償金,4806.95元/年×20年×40%=38455.6元;7、后續治療費15000元;8、交通費400元。以上共計65129.91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為原告使用砂輪切割機是否經過了被告的允許。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且被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故該部分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經被告趙公平允許的情況下,使用了被告處的砂輪切割機,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趙公平經營范圍特殊、人員進出隨意性較大,對物品的管理義務相對較高,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損失,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張士林應否承擔責任,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張士林與趙公平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或共同共有的情況,且被告趙公平僅認可廢品回收站是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及承擔責任,與張士林無關,故原告要求張士林承擔賠償責任,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分析雙方的過錯程度及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本院確定趙公平應賠償原告13026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公平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任王戰13026元;
二、駁回原告任王戰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79元,鑒定費1800元,原告任王戰負擔3343元,被告趙公平負擔836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家 愷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代理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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