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小引與被告王保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14)
原告史小引與被告王保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544號
原告史小引,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梅,系原告兒子。
委托代理人張紅軍,濟源市亞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忠,男,成年。
原告史小引與被告王保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同年9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小引的委托代理人劉梅、張紅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小引訴稱: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保忠駕駛豫U16126號牌三輪汽車沿渠馬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克井鎮文化路交叉口時,與其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王保忠承擔全部責任,其不承擔責任。豫U16126號牌三輪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濟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其先后支出醫療費83806.2元,扣除王保忠已賠償的25000元,剩余58806.2元被告應予支付。訴訟中,原告稱王保忠支付的25000元中,包含中華聯合濟源支公司在醫療費限額內支付的10000元,并變更請求為54117.48元。
被告王保忠未到庭答辯。
原告史小引提供的證據及要求的損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在該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
2、醫療費77227.48元,提供①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及住院病歷一套;②濟源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兩張及濟源市腫瘤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張;③濟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據九張;④濟源市醫藥公司第四門市部出具的定額發票65張,該費用系購買白蛋白的支出。
3、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63天×15元/天=945元。
4、營養費945元,計算標準同住院伙食補助費。
被告王保忠未到庭質證及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保忠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9年12月2日7時許,被告王保忠駕駛豫U16126號牌三輪汽車沿渠馬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克井鎮文化路交叉口時,與原告史小引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認定王保忠承擔全部責任,史小引不承擔責任。當日史小引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
2010年2月2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65793.58元,支出門診費用444.9元,在濟源市中心血站支出4489元,購買白蛋白費用6500元。另查:豫U16126號牌三輪汽車在中華聯合濟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王保忠支付15000元,中華聯合濟源支公司在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史小引10000元。
本院認為:史小引與王保忠發生交通事故,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王保忠在該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史小引不承擔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77227.48元,有住院病歷及單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63天×15元/天=945元;3、營養費945元,以上共計79117.48元。扣除王保忠支付的15000元和中華聯合濟源支公司賠償的10000元,剩余54117.48元,被告王保忠應予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保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史小引54117.48元。
案件受理費1270元(系緩交),公告費260元,由被告王保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家 愷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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