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柴林興、王國紅與被上訴人王紅偉、王玉玲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11-8)
上訴人柴林興、王國紅與被上訴人王紅偉、王玉玲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2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柴林興,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國紅,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紅偉,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玉玲,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
王紅偉、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漢文,濟源市邵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柴林興、王國紅與被上訴人王紅偉、王玉玲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柴林興于2009年9月29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的繼子女關系,并補償其生活費60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柴林興、王國紅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柴林興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李社青、上訴人王國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上訴人王紅偉、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漢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71年顏明秀前夫王信禎病故,二人共生育二女一男,大女兒王玉玲1964年6月24日出生,二女兒王紅偉1965年2月18日出生,兒子王國紅1968年6月15日出生,三人均享受國家優撫政策,國家對其生活給予補助。1974年,柴林興經人介紹與顏明秀結婚,入贅到顏明秀家生活,當時顏明秀的三個子女均未成年,與柴林興共同生活,王紅偉、王玉玲共同生活至出嫁,王國紅共同生活至2007年10月。柴林興與顏明秀婚后生育有一子柴國強,1994年亡故。后因柴林興與顏明秀感情不和,該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柴林興與顏明秀離婚。2007年7月后,柴林興每月領取退休工資1133元。后該院陸續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2083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4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80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5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6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9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84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82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3號、(2008)濟民一初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對柴林興所欠債務進行了處理,判決柴林興對其所欠款項承擔還款責任。2008年12月27日,該院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對柴林興與顏明秀等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庭審中,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均同意與柴林興解除繼父子女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柴林興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之間系擬制血親關系,柴林興在與顏明秀結婚后對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在柴林興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共同生活期間,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均系未成年人,且沒有發生較大矛盾,按照常理柴林興會對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的日常生活給予照顧,雖然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未成年時享受有國家補助,但國家的補助并不是由國家對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實行完全的撫養,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在三人未成年時沒有受到過柴林興的任何照顧,故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在未成年時接受過柴林興撫養的事實該院予以認定。因繼父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對于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解除,應比照解除收養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現柴林興與顏明秀已經離婚,其要求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解除繼父子女關系的訴訟請求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也同意,故該院對于柴林興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雙方解除繼父子女關系后,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均不再與柴林興共同生活,不能照顧柴林興生活,柴林興又沒有其他子女對其進行贍養,故柴林興可以要求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補償撫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根據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和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的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結合柴林興現在領取退休工資的情況,該院酌定王國紅補償柴林興生活費4500元,王紅偉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王玉玲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柴林興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之間的繼父子女關系;二、王國紅補償柴林興生活費4500元,王紅偉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王玉玲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柴林興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系緩交),公告費130元,由柴林興負擔50元,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各負擔60元,
柴林興上訴稱:柴林興外債累累,且身患重病,原審酌定的補償數額偏低,請求改判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補償其生活費6萬元。
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辯稱:柴林興有工資收入,債務與生活困難沒有必然聯系,柴林興稱其身患重病,純屬虛構。王國紅是低保家庭,上有母親顏明秀需要贍養,下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還在上學,經濟非常困難。在判決王國紅承擔的補償數額時,還應考慮王國紅曾頂替柴林興上班5年的事實。
王國紅上訴稱:王國紅在1982年春天至1986年底一直頂替柴林興上班,在此期間,柴林興沒有撫養王國紅,王國紅依靠自己的收入為柴林興治病及供養家庭,在計算補償費時,應扣除5年時間。柴林興退休后有固定工資,不符合補償條件,原審法院酌定補償的生活費數額也不合理,請求改判柴林興的訴訟請求。
柴林興辯稱:根據收養法的有關規定,子女虐待、遺棄養父母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經濟補償。柴林興將王國紅撫養成人,讓其受到良好的教育,花費很大心血,無論從情理,還是法律都應支持柴林興的訴訟請求。
王紅偉、王玉玲同意王國紅的上訴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雖然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的父親王信禎作為軍人去世后,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享受優撫政策,但國家不是對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完全的撫養,柴林興作為繼父也盡到了一定的撫養、教育義務,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在柴林興年老體弱時依法應盡贍養義務,現雙方解除繼父子女關系時,不管柴林興有無退休工資,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應對柴林興經濟上進行補償。原審法院根據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和王國紅、王紅偉、王玉玲的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結合柴林興現在領取退休工資的情況,酌定王國紅補償柴林興生活費4500元,王紅偉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王玉玲補償柴林興生活費3000元,并無不當。柴林興要求增加補償費、王國紅要求減少補償費的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柴林興、王國紅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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