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環清與被上訴人李善廷、李隨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9-13)
上訴人劉環清與被上訴人李善廷、李隨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一終字第2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環清,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善廷,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雨潔,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紅旗,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隨玲,女,成年。
上訴人劉環清與被上訴人李善廷、李隨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李善廷于2009年12月10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環清歸還其父親李純義的生前借款28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將李隨玲追加為共同原告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劉環清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環清、被上訴人李善廷的委托代理人張雨潔、陶紅旗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隨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李善廷、李隨玲系李純義的繼承人。2005年9月4日、2005年10月6日、2006年5月7日劉環清分三次共借李純義28000元。2008年12月,李純義因病死亡。2009年2月,李善廷作為李純義的繼承人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劉環清償還28000元。審理后,該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判令劉環清歸還李善廷28000元。劉環清不服判決,上訴于本院,2009年10月30日,李善廷、劉環清分別于同日申請撤回一審起訴及二審上訴,同日,本院作出(2009)濟中民三終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該院(2009)濟民一初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二、準許李善廷撤回一審起訴;三、準許劉環清撤回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劉環清借李純義28000元,有劉環清給李純義出具的三張借條予以證明,且劉環清認可,對該事實該院予以確認。劉環清辯稱該款已歸還26000元,尚欠2000元未還,李善廷不予認可,劉環清雖提供證人王翠香證明已歸還26000元,但證人與劉環清存在利害關系,且僅憑該證言也不能推翻三張借條的證明效力;劉環清另辯稱已歸還8000元,并提供劉家東的書面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不符合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劉環清主張;劉環清辯稱李善廷在二審期間撤回一審起訴,放棄權利,現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審的原則,但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李善廷放棄實體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該規定,李善廷起訴并不違反一事不再審的原則。劉環清以上抗辯理由,該院均不予采納。李隨玲在繼承開始后,并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其系李純義的繼承人,應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現李善廷、李隨玲要求劉環清償還2800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劉環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李善廷、李隨玲28000元。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劉環清負擔。
劉環清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隱瞞事實,錯誤判決。一審中,李隨玲并未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依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李隨玲電話告知劉環清其不愿對該案進行訴訟主張權利,明確表示其對劉環清的借款是不會起訴的,且當李善廷親自找其讓其放棄全部繼承權時,其也表示不會放棄繼承權,同時李隨玲將其真實意思告知了一審法官。一審法院在李隨玲明確告知,也明知李隨玲已電話告知劉環清其不參加訴訟,李善廷起訴只能要其應繼承的一半后,故意隱瞞事實仍作出全額判決的結果顯屬錯誤。二、
劉環清已歸還李純義26000元。一審中劉環清已提供證人王翠香證言及劉家東的證明材料,因劉家東上白班無法出庭,該證據未被采信。劉環清的母親王翠香伺候李純義達5年之久,如劉環清存心想賴帳,在李純義重病在床住院期間,完全有條件將借條銷毀。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李善廷答辯稱:一、李隨玲系李純義的義女,該案在一審起訴前,李善廷多次和李隨玲協商讓其參加訴訟,但李隨玲明確告知李善廷,自愿放棄該權利,李善廷讓其出具書面材料,李隨玲不予出具,一審法院依職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且出具參加訴訟通知,其收到后未出庭,后多次與其聯系,其均表示放棄權利,但不出具書面材料,因此,劉環清說李善廷只能要一半,不符合實際情況,也沒有法律依據。二、劉環清稱已歸還26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其在一審僅憑幾份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推翻不了三張借條的證明效力和借款未還的事實。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隨玲未到庭應訴。
劉環清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有:其與李隨玲的電話錄音以及根據錄音整理的書面談話內容,證明李隨玲表示不放棄繼承權利,但不參加訴訟。
李善廷對劉環清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該錄音資料不能證明系李隨玲的錄音;2、該錄音資料聽不清,證明不了劉環清的主張;3、李隨玲如果自愿放棄繼承權利或不起訴,應出具材料證明。
本院在審理本案期間依職權對劉家東進行了調查,劉家東稱:其有天回家時路過劉環清家門口,看到李純義手里拿著一沓錢在數,其問李純義哪來這么多錢,李純義說是劉環清還他的8000塊;因其與張雨潔的母親是同事,都是在電廠退休的,其怕見面不好意思,礙于面子才不出庭作證的。
李善廷對本院依職權調查劉家東內容的質證意見為:該證人證言證明不了劉環清已還8000元的主張,劉環清若已還錢,就應將借條抽回。
劉環清對本院依職權調查劉家東內容的質證意見為:劉家東的陳述恰好證明了其最后一次還給李純義8000元的事實。
本院對以上證據分析認為:1、劉環清提供的錄音資料,因李隨玲本人未到庭予以質證,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故該錄音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劉家東的陳述系證人證言,不能對抗三張借條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劉環清所借李純義的28000元款項,有其給李純義出具的三張借條為證,其應履行還款義務。李純義死亡后,李善廷、李隨玲作為李純義的繼承人,有權繼承王李純義的遺留債權。劉環清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明知李隨玲不愿參加訴訟,也不放棄繼承權利的情況下仍作出全額判決的結果顯屬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因李隨玲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并未作出放棄繼承債權的表示,故原審將李隨玲追加為共同原告并作出全額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劉環清上訴稱其已歸還李純義260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劉環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姬于衛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代理審判員 石 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曉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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