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平生與被告袁乃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8)
原告丁平生與被告袁乃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498號
原告丁平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濟源市五龍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乃龍,男,回族。
原告丁平生與被告袁乃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訴訟文書。2010年6月7日,依法由審判員王亞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曉鋒、被告丁平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平生訴稱:2001年7月9日,因被告急需用款,其在北海信用社貸款100000元借給被告,被告為其出具了借據,2003年2月,被告歸還了3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其將該款還給了北海信用社,并自己出錢還清了余款65000元,現要求被告歸還其65000元本金和利息,后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歸還利息的訴訟請求,只要求被告歸還該65000元本金。
被告袁乃龍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其從未向原告借過錢,更不欠原告65000元。其和袁某生等四人合伙在原告開的皮廠熟皮,有一天,原告讓其幫忙往工商銀行給馬某某送100000元,其送去之后大約兩天,原告讓其就該100000元打一張條為方便下賬,其不同意,又過了兩天,原告又找到其讓其幫忙打條,并答應給其抽條,其才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條。又過了大約兩天,原告找到其說,從天津發過來的皮快到貨了,讓其把該批貨要了,其不同意,原告就說讓其先熟皮,其仍不同意。從天津發的皮到貨后,原告讓其幫忙找人縫皮,其仍沒有同意要該批貨,后原告又讓其幫忙賣皮。又過了一段時間,原告找到其,說該批貨,扣下加工費,銀行利息,還有65000元,讓其出具一張65000元的條,其因在原告的廠里還熟有近1000000的皮,需要原告幫忙賣出去,故應原告的要求又出具了一張65000元的條,但其并未向原告借100000元,亦未還35000元,更未欠65000元,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于2001年7月9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證明 經平生手貸款壹拾萬元正(100000元) 袁乃龍
2001/7月9號”。
2、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證明 經平生手:代款陸萬伍千元正。《前壹拾萬借據已廢》 袁乃龍 2003
22/2”。
證據1、2證明2001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現金100000元,后還款35000元,仍欠65000元。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其是基于特殊的情況被原告欺騙才出具了該條,實際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該兩份證據具有一定的關聯性,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2001年7月9日,原告從銀行貸款100000元借給被告,被告為原告出具了證明條。2003年2月22日,被告還款35000元,并就余款65000元另行為原告出具了證明條,該65000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還款35000元,尚欠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證明條為證,被告亦對該證明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該65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原告的書證,故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乃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丁平生65000元。
案件受理費15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亞 娟
審 判 員 張 清 琴
人民陪審員 黃 艷 萍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喬 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