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功伶與崔振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7-1)
趙功伶與崔振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濟中民申字第8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趙功伶,男,1930年5月19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垣曲縣火車站家屬院。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崔振奎,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玻璃廠家屬院。
趙功伶與崔振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24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之后,趙功伶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功伶申請再審稱,經查詢,崔振奎在調解書中所說的河南興進鋁業有限公司沒有工商登記,因此,趙功伶認為崔振奎有意編造虛假公司來逃避自己的責任,致使趙功伶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調解書,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09)濟民一初字第1242號民事調解書,由崔振奎支付貨款31829.05元以及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
被申請人崔振奎稱,崔振奎原系河南興進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2002年5月內退至今,崔振奎離開公司時,趙功伶與河南興進鋁業有限公司繼續業務往來,2009年趙功伶就貨款事宜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趙功伶應向河南興進鋁業有限公司主張貨款,趙功伶同意并簽字,達成調解協議。趙功伶起訴的貨款,是中條山有色金屬公司銅礦峪勞動服務公司與河南興進鋁業有限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與崔振奎本人無關。趙功伶在再審申請書中稱崔振奎編造虛假公司,是不存在的。
本院認為,趙功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調解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趙功伶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立案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功伶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鋼 戰
審 判 員 齊 曙 光
審 判 員 黃 秋 評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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