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礦業分公司與被告張學員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30)
原告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礦業分公司與被告張學員勞動爭議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962號
原告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礦業分公司。
代表人陳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東、王修德,該公司職工。
被告張學員,又名張開峰,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王屋鎮鐵山村第5組。
委托代理人孫志剛,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礦業分公司(以下簡稱濟鋼礦業分公司)與被告張學員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2010年8月6日,依法由審判員鮑東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鋼礦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東、王修德、被告張學員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鋼礦業分公司訴稱,被告稱1984年至2003年在其處工作,2003年因身體原因未工作,2009年11月經河南省職業病防治研究所診斷為矽肺三期為由向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濟勞仲裁字(2010)第142號仲裁書錯誤地裁決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實際上,其與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被告未為其提供過任何勞動,為此其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張學員辯稱,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入井作業人員操作證,證明其在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從事打鉆作業,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發的操作證,與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存在勞動關系;
2、濟源市王屋鎮鐵山村民委員會及王屋派出所證明,證明其在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從事采礦打鉆工作;
3、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及病源證明各一份;
4、證人李小慶、王宣國、路紅戰當庭證言,證明其工作時間、地點,其在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從事打鉆工作,與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存在勞動關系;
5、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發貨票三份、生產結算單一份,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上面有涂改痕跡,由于很多“民采礦”不具備培訓員工的條件,所以“民采礦”委托其單位對他們的員工進行培訓,合格后頒發證件后回到各自的“民采礦”上班,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發證時間為1999年6月24日,不能證明在1999年之前被告在其處工作過,不能證明被告所稱的從1984年起和其就建立了勞動關系;對證據2同時證明被告在多個“民采礦”上班,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對證據3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是否有病與其無關;對證據4認為證人證言能證明被告在“民采礦”工作, “民采礦”和其之間是一種買賣關系,
“民采礦”的管理、用工及工資發放都由
“民采礦”負責人自己決策,與其無關,“民采礦”和其僅僅是以合理的價格收購“民采礦”的礦石;證據5中的生產結算單只能證明其是以每噸15.8元的價格購買了礦石,三份發貨票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被告是在“民采礦”干活,在其處購買了炸藥、雷管,恰恰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如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是其處工人,不需要再計算價格,開發票。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雖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推翻,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的證明對象有異議,但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證據2、3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認可被告在“民采礦”工作,對認可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并結合證據1能夠證明被告從1984年至1999年6月在原告處工作的事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濟鋼礦業分公司系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下屬分公司,單獨核算、獨立經營,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僅為濟鋼礦業分公司下屬的一個內部機構,并不具備法人資格。被告自1984年到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從事打眼、放炮工作,當時未在勞動部門辦理招工手續,濟鋼礦業分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被告仍在該企業工作,雙方仍未簽訂勞動合同,2003年被告因身體不適自動離職至今未再上班。直至2009年11月20日經河南省職業病防治研究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矽肺叁期。后被告向濟源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因雙方無法確定勞動關系而訴至仲裁。另查明,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礦區分為“工采礦”、“民采礦”。“民采礦”即礦上將部分小規模的開采權承包給個別“帶班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由其帶領工人進行礦石的開采、發放工資等,然后將開采的礦石由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定價后予以收購,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僅對“帶班人”領導的工人的培訓、安全進行管理。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雖對證明對象不予認可,并認為被告先后在其他采石廠工作,被告應與這些廠形成勞動關系,但該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告稱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礦區內除自身規模較大的“工采礦”外,還存在個別的小礦“民采礦”,其與“民采礦”之間系買賣關系,原告亦認可被告在“民采礦”工作,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將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河南濟鋼鐵山河鐵礦無論“工采礦”或“民采礦”均系該礦的組成部分,原告作為主管單位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礦業分公司與被告張學員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東
敏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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