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建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19)
原告張建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637號
原告張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齊波,濟源市坡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云,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張建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9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送達被告。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翔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建訴稱:2010年2月18日14時許,馮國強駕駛豫UD6256號轎車在坡頭鎮西大街信用社門前路段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馮國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不負責任。因馮國強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其的損失,現要求被告賠償其各種損失共計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財產濟源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豫UD6256號轎車在其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實,但原告要求費用過高。
原告張建向本院提供的證據:
1、醫療費單據3張,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各1份,證明事發后原告在濟源市坡頭衛生院住院,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休息4個月,支出醫療費5169.9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按每天15元,住院22天計算;
3、營養費330元,標準同住院伙食補助費;
4、誤工費,原告系農村戶口,根據2009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天13.17元,住院22天、出院休息4個月,共計144天,誤工費為1896.48元;
5、張艷艷身份證明、坡頭派出所關系證明及2009年11月—2010年1月三個月工資表及單位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妹妹張艷艷護理,張艷艷在吉利區人力資源交流中心上班,工資117.7元/天,原告住院護理22天,原告出院后因打石膏,又護理2個月,護理天數共計82天,護理費應為9651.4元;
6、交通費2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及到醫院做CT所產生的費用,但交通費單據丟失;
以上損失共計17438.14元,扣除司機馮國強已付的4300元,要求被告賠償剩余損失13138.14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對證據1本身無異議,但對出院證上出院后休息時間有異議,對第2、3項無異議,對第4項誤工費計算標準無異議,但對計算天數有異議,僅認可住院期間的誤工費,對證據5被告僅認可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對第6項交通費要求法院認定。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4計算天數有異議,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證,可以證明出院醫囑:臥床休息,建議休息4個月,所以原告的誤工天數應為144天;對證據5被告對計算標準無異議,天數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繼續護理的證明,所以護理天數應以住院22天為準。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2月18日14時許,在坡頭鎮西大街信用社門前路段,馮國強駕駛予U-D6256號牌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未確保安全與行人張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建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馮國強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建無責任。豫U-D6256號牌轎車在太平洋財保濟源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濟源市坡頭衛生院住院,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四個月,期間,支出醫療費5169.94元。原告系農村戶口,其住院期間由妹妹張艷艷護理,張艷艷在吉利區人力資源交流中心上班,每天工資117.7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馮國強發生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馮國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豫U-D6256號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該規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告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理由正當。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5169.9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330元;3、誤工費為1896.48元(13.17元/天×144天);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妹妹張艷艷護理,工資117.7元/天,原告要求82天護理費,但其不能提供出院后原告需繼續護理的證據,故護理費應為2589.4元(117.7元/天×22天);5、交通費:考慮到原告住院情況及來往次數、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損失共計10415.82元,扣除馮國強已支付的4300元,原告的損失尚余6115.82元。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所要求各項損失均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款6115.8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建6115.8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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