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紅喜訴被告李雙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17)
原告劉紅喜訴被告李雙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972號
原告劉紅喜,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雙平,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強,系被告的兄弟。
原告劉紅喜與被告李雙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7月28日依法由審判員劉雪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紅喜,被告李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紅喜訴稱,2010年5月9日,在濟源市黃河路與愚公路交叉口路段,被告李雙平駕駛豫U22191號牌輕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撞到其的狗,造成其的狗死亡。濟源市公安機關認定被告李雙平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豫U22191號牌車登記車主為張建波。其的狗為黑貝,價值6000余元,要求被告賠償6000元。
被告李雙平辯稱,其并不知道是否撞死原告的狗,即使撞住了,狗也不值6000元。對交警隊事故認定有異議,其并不知認定內容,只是交警說如其簽個字可以放車。
原告劉紅喜提供的證據有:1、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2、2010年5月30日呂同杰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其的狗系在呂同杰處購買,系一條德國牧羊犬,價值6000元。
被告李雙平對原告提交的認定書有異議,稱認定書上所寫的事實其并不清楚,即便是撞住狗了,責任也不全在被告,原告作為看管人,有看管的義務,狗不能隨便上路,應有戶口。對呂同杰的證明有異議,其沒見過狗,不知啥狗,不能誰說6000元就6000元,應當由物價部門或有關機構鑒定。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由于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且證人呂同杰不具有相關鑒定資質,無權對狗的價值進行認定,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5月9日,被告李雙平駕駛豫U-22191號牌輕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撞到原告劉紅喜家的狗,造成劉紅喜的狗死亡。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認定被告李雙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原告劉紅喜的狗沒有采取拴繩等控制措施。事故系無現場案件,原告的狗被撞死后,原告去報案,回來后狗的尸體不知去向,后一直未找到。原告居住在濟源市市區,沒有辦理養犬證,被撞死的狗也無戶口,購買該狗時也無發票,也無該狗的照片和資料。
本院認為,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本次事故處理后作出的責任認定,是對單方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并不是對原、被告民事責任的劃分。本案中,原告沒有辦理養犬證,也沒有給其的狗辦理戶口等有關手續,便帶狗上路,且沒有對狗采取安全控制措施,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原告對狗的被撞死亡應負主要的民事責任。被告李雙平駕駛機動車時,未確保安全,存在一定的過錯,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00元,由于狗被撞死后尸體下落不明,其沒有提供狗的購買票據,也沒有提供狗的照片等相關資料,故狗的價值無法確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狗的價值,故其要求被告賠償6000元損失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紅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劉紅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白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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