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東明與被告劉一璇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13)
原告周東明與被告劉一璇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851號
原告周東明,男,漢族。
被告劉一璇,女,漢族。
原告周東明與被告劉一璇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東明與被告劉一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東明訴稱,其與被告2009年7月9日登記結婚,因婚前了解不夠,缺乏溝通,婚后感情冷漠,僅生活月余,被告即離家出走拒不回家,要求:與被告離婚,返還彩禮33500元,歸還其遠航電動車一輛,婚后共同債務10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一璇辯稱,同意離婚,但不同意返還彩禮。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申請證人***、***、***到庭作證。***陳述,其是雙方的媒人,經其手,原告家分兩次給被告母親彩禮,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8000元。聽說雙方結婚后月余,被告就不再回家居住。***、***陳述,原、被告結婚后,未見過被告回家居住。2、2009年7月15日天壇信用社借款借據一張,證明因辦理婚事在銀行貸款10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證人的陳述均不屬實。媒人在婚前僅給10000元,并不是28000元。其他兩個證人未見過。對證據2無異議,但稱款借出來后自己未見過。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申請的證人***是雙方的媒人,***證實經其手給被告彩禮28000元,被告雖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否認,對***證明關于彩禮的事實予以認定。***、***的陳述被告不認可,因該二證人僅證明去原告家時未見過被告,但并不能說明其他時間被告不在家生活,對該二人的證言不予認定。證據2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09年7月9日登記結婚,2009年7月20日舉行結婚儀式。婚后雙方因家務瑣事曾發生爭吵,感情一般。后被告將懷孕一個月的胎兒打掉,并去娘家居住。該因素增加了原被告及原告家人與被告之間的矛盾。在被告出走期間,原告家人曾多次去叫被告回家均未果。訴訟中,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前,原告通過媒人分兩次給被告家送去彩禮,給被告購買遠航電動車一輛,打造金戒指及金項鏈各一個。因籌辦婚禮,于2009年7月15日以原告名義在信用社貸款10000元,被告劉一璇作為保證人在該借款憑證上簽字。被告只認可經媒人給付10000元,金戒指及金項鏈放在原告家,電動車目前放在其處,10000元的借款其沒有見到,也不應當承擔。原告結婚的嫁妝有:六個被罩,一件四件套。目前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訴訟中,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同意,應認定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33500元,被告只認可收到原告彩禮10000元,經雙方媒人陳曉娟當庭作證,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28000元。因該媒人與雙方均無利害關系,被告雖對陳曉娟的證明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否認,因此應當認定原告給付被告彩禮28000元。考慮到雙方結婚時間較短,結合原告提供的在信用社貸款10000元的證據,應當認定原告因給付彩禮造成家庭困難,酌定被告返還原告20000元。原告婚前給被告購買的電動車及定做的金項鏈及金戒指,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是被告主動索要,因此應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的贈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予支持。在信用社的借款10000元,原告陳述該款是結婚辦事所用,并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妝是被告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周東明與被告劉一璇離婚;
二、原告周東明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嫁妝被罩六個,四件套一件;
三、被告劉一璇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周東明20000元。
四、駁回原告周東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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