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李小平、盧紅亮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9)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李小平、盧紅亮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354號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濟源市沁園路86號。
法定代表人盧戰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斌,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李小平,男,成年。
被告盧紅亮,男,成年。
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與被告李小平、盧紅亮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被告盧紅亮直接送達及向李小平公告送達了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2010年9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源農村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小平、盧紅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3月3日被告李小平在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宣化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利率為月息9.293‰,并由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改制為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其承繼。現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小平、盧紅亮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有:
1、借款借據、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證明李小平借款的時間、數額、期限以及由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2、豫銀監復【2010】154號批復、公告及清產核資報告各一份,證明2010年4月29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監管局核準原告成立,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繼。
被告李小平、盧紅亮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李小平、盧紅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主動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客觀、真實、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起訴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3月3日,被告李小平在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宣化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息9.293‰,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被告盧紅亮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約定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監管局核準原告濟源農村商業銀行成立,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繼。
本院認為:因原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宣化信用社的原有債權債務均由成立后的濟源農村商業銀行承繼,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濟源農村商業銀行作為原告進行訴訟。被告李小平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宣化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宣化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小平未按期還款,被告盧紅亮作為連帶保證擔保人,有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平償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小平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二、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2800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李小平負擔,被告盧紅亮承擔連帶責任,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向 東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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