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連訴被告史占國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13)
原告王連訴被告史占國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879號
原告王連,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濟源市克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占國,男,漢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孔知時,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連與被告史占國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連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史占國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2月份,其在承留鎮柿溝村狄集體工地給被告干活,被告為該工程的二包,經被告簽字后,其在狄集體處領取了總工資的80%即9600元,余欠工資24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給其出具了欠條,該欠款經其多次討要,被告至今未付,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元。
被告辯稱:1、整個工程款都是從狄集體處支付的,欠原告的錢也應由狄集體支付,其不應支付。2、給原告出具的欠條屬實,但欠條是在受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09年4月27日被告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及數額。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欠條是在受原告脅迫情況下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濟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對原告王連的詢問筆錄一份,濟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中載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4點左右,趙艷波給我打電話說過一會史占國過來承留村,你也來說一下看咱們干活的工資咋弄。我就開著車和我的一個朋友陳成一起來到承留村,我和趙艷波商量如果史占國來就叫他把我們干活的工錢解決了,如果解決不了,叫史占國給我們打個欠條。過來一會,史占國開一輛面包車來到承留村,我們在承留商貿城門口碰見,史占國車上還拉著一個40多歲的婦女......我們四個人就坐到史占國面包車的后座上......當時趙艷波和史占國說我們干活的工錢還沒有付完的事,史占國說叫去問狄集體要,趙艷波說我們給你干活了,你得給錢,史占國問了還欠趙艷波和我多少錢后,表示要等狄集體給錢后再給我們,趙艷波說那你給我們打個欠條,開始史占國不同意打欠條,趙艷波說要不打欠條我們今天就不下車了。后來,那個婦女說你給他們打個欠條算了,史占國說沒有紙和筆,我說我的車上有,就下車去拿了一本記工表、一支筆,史占國在記工表的背面先寫了一張證明條,趙艷波一看說不中,要求史占國寫欠條,史占國就又給趙艷波寫了一張6000元的欠條,給我寫了2400元的欠條,拿上欠條我們下了面包車”。證明工資應由狄集體支付,欠條系其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本身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
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有:1、濟源市勞動保障監察濟勞社監察案字(2009)第45號案卷一冊,對狄集體的詢問筆錄中,狄集體稱:“其承建的工程是2009年1月5日開工,地點在濟源市承留鎮當莊至柿溝。其將該工程的施工勞務分包給了三個施工隊:一個是當莊的韓應軍,一個是韓莊的王高新,另一個是梨林的牛之軍和東許的史占國。牛之軍和史占國系個人承包,他倆是2009年1月1日開始去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25日停工,工資是按渠幫每立方150元、渠底每立方60元的價格承包給了牛之軍和史占國,他倆找的勞動者的工資如何計算其不清楚。停工后,其和史占國按工程量結算工資,其讓史占國造表,但史占國造表的工程量與實際工程量出入太大,最后其與史占國及其他帶班商量,按實際工程量價款的80%發放工人工資,各帶班均同意并簽字認可后,其將工資發給了各帶班,由他們回去后發給工人”。2、狄集體提供史占國給其出具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
狄集體現金壹萬伍仟元整(15000)(三輪車費用、鏟車費用) 本工地施工費機械費全部結清。如再發生相關問題由我負責 史占國
2009.4.9”。
原告對本院調取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詢問狄集體的筆錄證明狄集體帶領的工人工資是由狄集體支付,史占國帶領的工人工資應由史占國支付,另外,即使狄集體認可應當支付工資,也不是針對史占國給其出具欠條的這筆欠款。證據2,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收到條只能說明史占國與狄集體之間存在關系,和其沒有任何關系,收到條中的相關問題應包含工人工資。
被告對本院調取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詢問狄集體的筆錄證明狄集體認可工程款系由其代付,其給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只起到證明作用,原告應向狄集體主張權利。證據2,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15000元僅包含施工中的機械費,相關問題指的是機械費即三輪車費用、鏟車費用,不包含工人工資,工人工資應當另外計算,由狄集體代付。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工資應由狄集體支付。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1、2,原、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狄集體承建的工程系焦作市引沁局的焦作市引沁灌區08三期節水改造續建配套工程,于2009年1月份開工,地點在濟源市承留鎮當莊至柿溝,史占國系該工程施工勞務的分包人之一,自2009年1月份開始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底停工。原告系給被告承包工程干活的工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
王連柿溝狄集體柿溝工地施工款貳仟肆佰元整(2400) 史占國
2009.4.27”,該欠款至今未付。關于該欠條,被告稱應由狄集體支付,但狄集體不認可,且狄集體提供了史占國給其出具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
狄集體現金壹萬伍仟元整(15000)(三輪車費用、鏟車費用) 本工地施工費機械費全部結清。如再發生相關問題由我負責 史占國
2009.4.9”。
本院認為:對于欠原告工程款2400元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爭議焦點是該2400元應由誰支付的問題,原告稱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稱應由狄集體支付,本院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是為被告施工的,二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勞務合同關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與狄集體之間賬目是否結清與原告無關,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史占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連24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晉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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