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戰平訴被告劉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12)
原告李戰平訴被告劉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085號
原告李戰平,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發光,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敏,男,1979年7月出生。
原告李戰平與被告劉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將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送達被告。2010年2月3
日、3月10日,依法由審判員張勇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發光、被告劉敏到庭參加訴訟。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發光、被告劉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戰平訴稱:2009年4月23日,其與被告因房屋改造施工發生糾紛,左眼被被告打傷,送入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頓挫傷、玻璃體積血等。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罰款200元的處罰�,F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021.8元。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28321.8元。
被告劉敏辯稱:1、原告毆打其在先,其系正當防衛,不應承擔責任,該事也造成其多處受傷;2、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錯誤,所采信的證詞都是為原告干活的工人,查明事實不清;3、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在受傷前就存在視力問題,傷情是因自身的糖尿病引起的,與其無關。其未打原告右眼,傷殘鑒定書對原告雙眼作出傷殘結論,沒有依據,且該糾紛不是勞動爭議,傷殘鑒定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等級》作出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4、原告提供證據不充分;5、被告已補償原告2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和主張的損失有:1、濟源市公安局濟水分局濟公濟分(濟水)決字第【2009】第0191號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其毆打并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2、濟源市人民醫院醫療費單據3張計1714.2元;3、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用藥清單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在人民醫院住院7天;4、誤工費3184.2元,按照200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54元的標準,從2009年4月23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261天,為4454元/年÷365天×261天=3184.2元;5、護理費85.4元,住院期間系其愛人趙素榮(農村戶口)護理,按上述標準計算7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為15元/天×7天=105元;7、營養費105元,計算標準同住院伙食補助費;8、鑒定檢查費單據3張計196元;9、交通費116元,提供車票8張;10、殘疾賠償金17816元。按照200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54元的標準,計算方法:4454元/年×20年×20%=17816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處罰決定錯誤;對證據2、3、8、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發生爭執無關,住院病歷中診斷的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是原告本身就患有的;關于鑒定結論中的傷殘等級,是因原告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4級,右眼5級),致使原告視力下降達到傷殘,故其不應承擔全部責任;關于損失,認為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
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所受傷進行傷殘等級鑒定,2010年1月1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認定李戰平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原、被告雙方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與其無關。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雖認為處罰決定有錯誤,但未申請復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其他各項證據,包括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交通費單據、鑒定檢查費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對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4月23日12時許,在濟源市濟水街道辦事處文化九胡同2號被告劉敏家房屋改造工地上,劉敏因施工方未能按照其要求施工,而與施工人員發生爭執,并將自家廚房的玻璃窗砸爛。當天下午17時許,劉敏再次到工地時,因發現施工人員沒干活而與施工方負責人李戰平發生爭執,并將李戰平眼部打傷。事發當天,李戰平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同年4月29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1713.6元。住院期間系其愛人趙素榮護理。
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其所受傷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本院委托洛陽隴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予以鑒定。2010年1月1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認定李戰平的傷殘等級為九級。鑒定期間,李戰平支出檢查費196元,鑒定費760元。另查:李戰平及其愛人趙素榮均系農村戶口,事發至今,劉敏未支付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劉敏與原告李戰平發生爭執,并致李戰平眼部受傷,該事實由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認定,該認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劉敏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1713.6元,有醫療單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2、誤工費,從2009年4月23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261天,每天12.2元,為3184.2元;3、護理費,住院6天,為12.2元/天×6天=73.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5元計算,為15元/天×6天=90元;5、營養費90元,計算標準同住院伙食補助費;6、鑒定檢查費196元;7、殘疾賠償金,為4454元/年×20年×20%=17816元;8、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往返次數,酌定該費用為5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的受傷部位及傷殘等級,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以上共計23713元,被告劉敏應予賠償。劉敏辯稱其曾支付原告20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亦不予認可,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戰平23713元。
案件受理費458元,鑒定費760元,均由被告劉敏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翔 宇
審 判 員 鮑 東 敏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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