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國洪與被告崔團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6)
原告黃國洪與被告崔團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765號
原告黃國洪,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漢族。
被告崔團結,男,1971年5月出生,漢族。
原告黃國洪與被告崔團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國洪、被告崔團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國洪訴稱,2010年5月3日21時,在文化路世紀花園門前路段,被告崔團結駕駛豫U53061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未靠右側通行,與其駕駛的甘AJ1256號牌轎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其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濟源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無責任。現要求被告賠償其車損6918元。
被告崔團結辯稱,該交通事故的發生屬實,同意少量賠償。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無責任。2、洛陽威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委托維修結算單1份、維修發票1份,證明車輛修理費為6563元。3、過路費及加油費355元,提交加油費票據1張、過路費票據2張。4、鑒定費150元,提交單據1份。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的簽名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維修費結算單、維修發票、過路費票據和加油費票據不認可。對鑒定費無異議。
被告崔團結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故對該認定書予以認定。雖然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結算單、維修發票、過路費票據和加油費票據不認可,但上述單據均系正規票據,對真實性均予以認定,故對維修費6563元、過路費及加油費355元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要求的鑒定費150元無異議,予以支持。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5月3日21時許,在文化路世紀花園門前路段,被告崔團結駕駛豫U53061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未靠右側通行,與原告駕駛的甘AJ1256號牌轎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濟源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車輛維修費6563元。2、過路費及加油費355元。另原告支出鑒定費150元。
本院認為,原告黃國洪與被告崔團結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濟源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雖然被告對責任認定書真實性有異議,但未申請復議,也未提供證據推翻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故對該認定書予以確認。據此,被告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共計6918元,被告應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團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黃國洪6918元。
案件受理費50,減半收取25元,鑒定費150元,均由被告崔團結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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