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安與被告張國平、張四安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7)
原告李永安與被告張國平、張四安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71號
原告李永安,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興,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國平,男,漢族。
被告張四安,男,漢族。
被告楊興平,男,漢族。
原告李永安與被告張國平、張四安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訴訟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楊興平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興、被告張國平、張四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興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永安訴稱,2008年3月7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租用其的壓路機,欠租賃費4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張國平辯稱,在軹城鎮沿河路修路時,由其負責與原告聯系,協商價格,但其受雇于楊興平,租賃費應由楊興平負責支付。
被告張四安辯稱,其受雇于楊興平,在楊興平承包軹城鎮沿河路段時,其負責項目部收料及付賬。其與張國平均是給楊興平打工,款應由楊興平負責。
被告楊興平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張四安出具的2008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的收據四張,同時在2008年5月6日的收據中張國平批注“每月租金14000元”,證明被告租用壓路機期限4個月,每月租金14000元,共計5600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5000元,余款41000元。
被告張國平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同時稱,因期間放假,雙方曾協商扣除20天的租金。
被告張四安的質證意見同張國平。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被告張國平、張四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楊興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3月7日,因修路被告張國平與原告協商租用原告的壓路機,雙方約定月租金14000元,使用至2008年7月6日,由被告張四安給原告出具了收據四份,后經被告張四安給付原告15000元。余款41000元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張國平及張四安在訴訟中均稱受雇于被告楊興平,壓路機是楊興平在承包軹城鎮沿河路時租用原告的,但被告楊興平在本院合法傳喚后既不到庭陳述事實,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平及張四安均受雇于楊興平,原告的租賃費應由被告楊興平給付。被告張國平、及張四安在訴訟中稱期間因放假與原告協商扣除20天租賃費,未提供證據,原告不認可,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興平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永安租賃費41000元。
案件受理費825元,減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楊興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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