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瑞訴被告李小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4-8)
原告趙瑞訴被告李小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240號
原告趙瑞,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國森,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小土,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趙瑞與被告李小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3日將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2010年3月3日,依法由審判員張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瑞的委托代理人李國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小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瑞訴稱,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小土駕駛豫C-B0745號面包車在南姚村西路段將其撞傷。經濟源市公安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第一次治療后向法院起訴,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1705號民事判決。2008年10月到12月,其又進行二次治療,現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療等費用57783.47元。
被告李小土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和主張的損失有:1、濟源市公安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1份、濟源市人民法院(2008)濟民一初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事故事實、事故責任、賠償責任及原告第一次治療后要求賠償的項目和數額;2、二次治療醫療費單據4張計30350.1元;3、二次治療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二次住院做顱骨修復手術從2008年11月27日到2008年12月13日共計17天;4、護理費1232.5元。護理人員為原告嫂子張雪連、表哥陶孟杰,提供陪護診斷證明、醫囑證明、兩名護理人員城鎮居民戶口本,計算方法:36.25元/天×2人×17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15元/天×17天);6、營養費255元(15元/天×17天);7、誤工費8674.2元。從2008年1月17日住院之日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殘之日,計算方法:12.2元/天×711天。提供趙瑞農業戶口本、傷殘鑒定書各1份;8、交通費250元。提供作傷殘鑒定去鄭州長途汽車票5張計250元;9、殘疾賠償金8908元。計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11、傷殘鑒定費單據4張計800元。12、被撫養人生活費4058.67元。原告父母二人,父親趙家干60歲,母親陶鳳英58歲,提供二人戶口本及家庭關系證明,計算方法: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以上總計57783.47元。
經庭審舉證,本院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且原告舉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30350.1元,有醫療費單據,予以認定;護理費1232.5元(36.25元/天×2人×17天),有護理人員張雪連、陶孟杰戶口本、陪護證明、醫囑證明,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各255元(15元/天×17天),計算合理,予以認定;誤工費8674.2元(4454元/年÷365×711天)。即按照200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54元標準,從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入院計算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殘之日計711天。有原告住院病歷、住院證、傷殘鑒定書、農業戶口本證明,計算合理,予以認定;交通費250元,有長途汽車票5張,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8908元,計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有原告戶口本、傷殘鑒定書,計算準確,予以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4058.67元(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有父母二人戶口本、家庭關系證明,計算合理,予以認定;對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結合原告治療情況、傷殘程度、精神狀況等,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據原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小土駕駛豫C-B0745號面包車在南姚村西路段將原告趙瑞撞傷,經濟源市公安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在市腫瘤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71天(2008年1月17日入院,同年3月28日出院)。2008年6月24日原告就第一次治療費用起訴本院,本院審理后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1705號民事判決,判決李小土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7077.65元。2008年11月27日到12月13日,原告在市人民醫院二次住院修復顱骨缺損,共計17天,期間原告嫂子王雪蓮、表哥陶孟杰護理。另經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傷殘程度鑒定,原告受傷構成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受傷損失進行賠償。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損失,本院審理后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3日到同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進行顱骨修復,再次產生相關費用,現原告要求對二次治療費用及其他項目的合法損失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30350.1元、護理費12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營養費255元、殘疾賠償金8908元、誤工費8674.2元、交通費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058.67元,以上合計56983.4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小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56983.47元。
案件受理費602元,減半收取為301元,鑒定費800元,由被告李小土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晉 巧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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