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建文訴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7)
焦建文訴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51號
原告焦建文,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惠波,系原告兒子。
委托代理人王治國,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楊小省,經理。
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李建設,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智勇,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建文與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玉泉辦事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1月12日分別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國、被告玉泉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馬智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建文訴稱:2008年8月14日8時7分,被告玉泉辦事處的司機何建偉駕駛豫U08656號轎車與其騎電動車在沁園路世紀酒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雙方車輛損壞。2008年9月11日,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濟公交認字[2008]第0013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建偉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其不承擔該事故責任,現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32423.11元,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玉泉辦事處辯稱: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豫U08656號轎車在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入交強險屬實,所以其應在交強險范圍外承擔責任,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起訴數額有異議。
原告焦建文向本院提供的證據:
1、醫療費單據2張、濟源市人民醫院及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的病歷各1套,濟源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及出院證各1份,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的出院證1份,證明出事當天在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第二天轉住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2009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5天,醫療費共計21728.61元;
2、濟源市正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月工資表,證明原告月工資1500元,50元/天,另提供濟源為民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結論為2009年7月24日作出,從住院當天算至鑒定結論作出之日共計340天,誤工費應為17000元;
3、2008年10月7日濟源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在人民醫院住院54天,前30天是三人護理,分別是原告兒子焦惠波、女兒焦小青、妻子苗桂梅護理,后24天是其兒子、女兒護理,苗桂梅是農村戶口,每天12.2元,兒子、女兒均在濟源市正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兒子每月1500元,女兒每月900元,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間護理費4778.2元;因原告至今未上班,身體未恢復好,尚在休息,原告的今后護理費:按照200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因原告定殘時是63歲,計算17年,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為26501.3元(4454元/年×17年×35%);
4、住院伙食補助費825元(55天×15元/天)、營養費550元(55天×10元/天);
5、濟源為民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2009)臨鑒字第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五級,原告為農村戶口,計算17年,殘疾賠償金應為45430元(4454元/年×17年×60%);
6、交通費1000元,單據丟失,系原告住院期間及親戚探望產生的費用,請求法院酌定;
7、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1份,證明車損1490元;
8、濟源為民法醫臨床司法所鑒定費單據1份,鑒定費1520元;
9、定損費單據1張,計1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玉泉辦事處質證后,認為:今后護理費計算時間過長,且比例應按30%計算,交通費要求法院酌定,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對其余均無異議。
被告玉泉辦事處提供強制保險單1份,證明其車輛入有交強險。
原告質證后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被告玉泉辦事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玉泉辦事處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8月14日8時7分許,在沁園路世紀酒店路口,被告玉泉辦事處的司機何建偉駕駛豫U08656號轎車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點向東轉彎時,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何建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豫U08656號牌轎車在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第二天轉住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200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5天,支出醫療費共計21728.61元,原告在人民醫院住院54天,前30天是三人護理,分別是原告兒子焦惠波、女兒焦小青、妻子苗桂梅護理,后24天是其兒子、女兒護理,原告與其妻子苗桂梅均是農村戶口,原告與其兒子、女兒均在濟源市正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與其兒子焦惠波工資1500元/月,女兒工資900元/月。2009年7月24日,濟源為民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分別作出(2009)臨鑒字第20號、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五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玉泉辦事處司機何建偉發生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何建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據此,玉泉辦事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21728.61元;2、誤工費17000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4778.2元,原告要求今后護理費,按照200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并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被告玉泉辦事處雖對計算比例提出異議,但本院認為原告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對計算比例略略提高,并無不當,故對原告要求的今后護理費26501.3元(4454元/年×17年×35%)本院予以認定;4、住院伙食補助費825元、營養費550元;5、殘疾賠償金應為45430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考慮到該部分系實際支出,本院酌定500元;7、車損1490元;8、鑒定費1520元;9、定損費100元;10、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結合考慮原告傷情、被告的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125423.11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該規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告中華聯合財保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3103.61元,超出醫療費賠償限額,故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賠償10000元,多出13103.61元由被告玉泉辦事處賠償,剩余賠償項目中定損費100元、鑒定費1520元,也應由被告玉泉辦事處賠償。綜上,被告玉泉辦事處應賠償原告損失14723.61元,被告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11069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建文110699.5元;
二、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建文14723.61元;
三、駁回原告焦建文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48元,原告負擔156元,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負擔2792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翔 宇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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