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琚燕霞訴被告王國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13)
原告琚燕霞訴被告王國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85號
原告琚燕霞,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慶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鄭艷冬,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國營,男,195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小朋,系被告表妹。
委托代理人張桂玲,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琚燕霞與被告王國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送達被告。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琚燕霞訴稱:2010年2月1日早上,其在上班途中被王國營撞傷,后被送往濟鋼醫院治療,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現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8000元。
被告王國營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對責任劃分有異議,認為其不應承擔全部責任,雙方都應承擔一定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發過程,以及被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提供濟鋼醫院醫療費單據、出院證、2月27日復診時的診斷證明各1份、病歷1套,證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在濟鋼醫院住院治療,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醫囑休息2周,復診時,醫囑又休息5周,醫療費為1149.7元;
3、2009年9月—2010年1月份工資表、河南中沃飲料有限公司證明1份,證明月工資807元,誤工時間共計62天,故主張2個月誤工費,計1614元;
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護理,農村戶口,根據2009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天13.17元,計算13天,應為171.21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15元/天×13天)、營養費195元(15元/天×13天);
6、出租車發票10張,證明原告住院、出院、復診期間產生的交通費100元;
7、施救費單據1張,施救費100元;
8、2010年4月12日王成證明1份,證明電動車維修費250元;
9、濟源市衛校附屬醫院B超單1份,證明事發后原告在醫院檢查,發現原告已懷孕,因該事故對原告用藥,會對孩子產生影響,故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但稱病歷上顯示住院是12天,而2月3日—7日期間未用藥;認為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系河南中沃飲料有限公司職工,且原告病情不需要休息62天;對護理費標準無異議,但對住院天數有異議;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營養費不認可;對證據6不認可,認為其中有4張單據連號;對證據7無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非正規單據;認為證據9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之間無因果關系。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6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2、3、4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5中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營養費被告不認可,考慮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身體狀況,即事發時原告處于懷孕狀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證據6有異議,因出租車單據中確實存在連號,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的證據8,被告不予認可,且非正規發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證據9并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且原告未構成傷殘,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2月1日7時,在荊花路與渠馬線交叉口,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渠馬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荊華路口向西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與琚燕霞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渠馬線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雙方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王國營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濟鋼醫院治療,同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醫囑休息2周,同年2月27日復診時,醫囑又休息5周,醫療費共計1149.7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李慶祥(農村戶口)護理,原告系河南中沃飲料有限公司職工,工資807元/月。事發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濟源市衛校附屬醫院檢查,發現已懷孕近兩個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對責任劃分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據此,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1149.7元;2、誤工費1614元;3、護理費計171.2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營養費195元;5、交通費:原告主張100元,被告雖提異議,但考慮到該部分系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定;6、施救費100元;上述損失共計3524.91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未造成嚴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3524.9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國營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琚燕霞3524.91元;
二、駁回原告琚燕霞要求被告王國營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翔 宇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代理審判員 苗 丹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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