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戰海訴被告丁合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5-17)
原告許戰海訴被告丁合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354號
原告許戰海,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二兵,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合儒,男,1966年4月6日出生。
原告許戰海與被告丁合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戰海的委托代理人孫二兵及被告丁合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戰海訴稱:2009年9月22日10時,被告駕駛豫U18165號牌三輪車載其沿邵吉線由西向北行駛至13KM處時,因剎車制動失靈翻車,導致其右足粉碎性骨折經住院治療截去右足。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現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81511.53元。
被告丁合儒辯稱:交通事故屬實,但由于其和原告系合伙做生意,故其不應承擔原告的損失。
原告提供的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實;
2、醫療費單據2張、住院病歷1套,證明事發后原告在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醫療費11788.73元;
3、誤工費:原告系農村戶口,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2010年2月3日),共計135天,每天12.2元,計1647元;
4、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王小栓(農村戶口)護理,護理39天,每天12.2元,護理費計475.8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585元(15元/天×39天)、營養費585元;
6、交通費單據59張,證明交通費2310元,該費用系住院期間、去洛陽做假肢、去鄭州鑒定所產生的;
7、殘疾賠償金:原告系7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為35632元(4454元/年×20年×40%);
8、提供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次子許云峰于2002年7月20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30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6088元(3044元/年×10年×40%);
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10、武漢德誠義肢矯型康復器材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殘疾輔助器具裝配證明單及訂金收據各1份,證明原告安裝假肢需16000元,現已預交訂金4000元,故要求殘疾輔助器具費16000元,同時,原告第一次去該公司安裝了試用性假肢,住宿21天,支出食宿費600元;
11、鑒定費單據1張,費用800元。
被告質證后,對證據1、2、7、8、11無異議,對3、4、5、6、9、10稱其不懂,與其無關。
訴訟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0年2月4日,該所作出豫天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1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許戰海構成VII級傷殘。原、被告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未提異議,對部分證據雖稱其不懂,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真實性,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對豫天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12號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9月22日10時,被告駕駛豫U18165號牌三輪車載其沿邵吉線由西向北行駛至13KM處時,因剎車制動失靈翻車,導致原告右足粉碎性骨折經住院治療截去右足。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入住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醫療費11788.73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王小栓護理。2010年2月4日,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并作出豫天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12號鑒定書,結論為原告傷殘為VII級。另查明,原告家庭均為農村戶口,其次子許云峰于2002年7月20日出生。
本院認為:被告駕駛三輪車,因剎車制動失靈翻車,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已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合伙做生意,其對原告損失不應賠償,但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與原、被告之間是否系合伙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11788.73元;2、誤工費1647元;3、護理費計475.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85元;5、營養費585元;6、交通費:原告雖提供證據證明其交通費損失2310元,但該交通費用明顯過高,結合其住院天數,來往次數及遠近程度,本院酌定交通費損失15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系7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為35632元(4454元/年×20年×40%);8、原告次子許云峰于2002年7月20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30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6088元(3044元/年×10年×40%÷2人);9、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考慮原告傷情、被告的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5000元系合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殘疾輔助器具費16000元,由于原告右足被截去,安裝假肢系必要支出,且原告已交納定金,根據原告提供的殘疾輔助器具裝配證明單,本院對該費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食宿費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共計79301.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9301.5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合儒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許戰海79301.53元。
案件受理費1838元(系緩交),原告負擔32元,被告負擔1806元。鑒定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翔 宇
審 判 員 楊 勁 草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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