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訴被告王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5-31)
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訴被告王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520號
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黃國慶,該社理事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發展,該社監事會主任。
委托代理孔東有,該社理事會副主任。
被告王彬,曾用名王利彬,男,197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克井供銷社)與被告王彬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王翔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發展、孔東有,被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克井供銷社訴稱,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濟勞仲裁字(2009)第743號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其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顯失公正。被告于1995年10月—1996年9月在其處工作,共計12個月,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其為被告參加了養老保險與失業保險。1996年11月份被告自動離崗,至今未歸,也未找過單位任何領導要求上班,其多次通知被告參加門店承包和上班,均未找到被告。1999年供銷社社員股金全面爆發,社里所有資產變現,用于償還社員股金,失去了經濟收入,社內原有職工有的承包門店,有的自謀職業,各種社會保險金均由職工個人負擔,由其代收代交,至今仍如此,由于通知不到被告,其將被告的養老金補交至1999年9月,共計47個月,并于1999年10月給被告下達了到單位承包門店,否則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書。被告無視社內規章制度,自行離崗,自謀職業,連續曠工13年,其有權將被告除名,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且被告從1999年10月至今也從未主動到社內交納個人應承擔的各項社會保險金,足以說明被告自愿與其解除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此其不應為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9100元,且該請求已過仲裁時效,故請求駁回被告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金9100元的請求。
被告王彬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對仲裁裁決第一、二項是認可的,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1995年10月,被告到原告處從事營業員工作,原告為被告參加了養老保險,繳納單位應承擔部分至1999年8月,未為被告參加失業、醫療保險,1996年10月,被告離開原告,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關于被告一直未上班原因,原、被告陳述不一致,被告稱其因嫌單位的工資低,向原告書面請假3個月,經原告批準后離開,其請假期滿后到原告處報到,原告告知其沒有工作崗位,讓其繼續回家休息,后被告多次到原告處,要求原告為其安排工作,但原告一直未給其安排。原告則稱被告在單位的工資并不低,與被告同時期到單位的其他人員的工資待遇是一樣的,是被告要到其他單位工作,自己離開的,也沒有向其履行請假手續,后其實行門店承包制,要求其的職工承包門店,其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愿意承包單位的門店,至今沒有到其處報到。原告提供了1996年11月26日、1999年9月10日其制作的,通知被告到單位工作的2份通知(兩份通知上沒有被告的簽名),被告稱從未接到該通知。后被告就其社會保險、放假期間生活費等問題與原告協商未果,訴至仲裁。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濟勞仲裁字(2009)第743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另查:2001年1月我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開始實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對被告離開單位一直未上班的原因陳述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離開單位的原因是要調到別的單位工作而離開單位的,雖然原告提供了兩份通知被告上班的通知,而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供該兩份通知送達給被告的手續,故對該兩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原告也未對被告離開單位的行為作出處理,因此1996年10月后,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被視為繼續。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后的經濟補償金,因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自1996年后已經沒有實際履行,原告也未再給被告安排工作,因此被告申請勞動仲裁之日雙方勞動關系應被視為終止,因原告未給被告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應根據雙方勞動關系存續的年限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因被告已多年沒有在原告處工作,沒有辦法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前12個月被告的平均工資,本院認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以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宜,故原告應支付被告14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每月650元,共計9100元;被告在1996年10月就離開原告,原告既未給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對被告做出處理,對被告未上班的事實應按照放假處理,原告應承擔被告放假期間的生活費,但2008年10月前上述權益因被告未及時提請勞動仲裁,已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應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0日放假期間的生活費,支付標準以每月100元為宜,共計1200元;社會保險屬于國家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因此原告應為被告參加失業、醫療保險并補繳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失業、醫療費的單位應承擔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王彬參加失業、醫療保險,并補繳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單位應承擔部分,具體起始時間分別為1999年9月、1995年10月、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負責自己應承擔部分;
二、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0日放假期間的生活費1200元;
三、原告濟源市克井供銷合作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內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后的經濟補償金91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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