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心如訴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3-24)
原告石心如訴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374號
原告石心如,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海波,系原告兒子。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 地址:濟源市客運總站東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烜,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桂玲,法律顧問。
原告石心如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財保濟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翔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閆海波、黎武,被告中華聯合財保的委托代理人張桂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心如訴稱:2009年4月26日,蔡雨城駕駛豫UT0067號牌出租車,在沁源路因未避讓行人,致其受傷,后其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豫UT0067號牌出租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現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4909.80元。
被告中華聯合財保濟源支公司辯稱:豫UT0067號牌出租車在其處投保屬實,其同意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對事故認定書中的基本事實無異議。
原告石心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發經過及責任劃分;2、醫療費單據2張,押金條1張、出院證1份及住院病歷一套證明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5月26日在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0天,醫療費2791.62元、門診費90元、拍片押金100元;3、閆海波2009年2月—6月工資表及單位證明1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閆海波護理,月平均工資金1544.4元,護理2個月,
包含出院后原告休息1個月,護理費3088.8元;4、原告系農村戶口,誤工費為732元(12.2元/天×60天);5、出租車發票36張,證明交通費400元,系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所產生的費用;6、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每天15元,共30天;7、營養費450元;8、(濟)公(法醫)鑒(活)字(2009)657號傷殘程序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殘疾賠償金應為8908元。上述損失共計16909.8元,扣去蔡雨城已支付的2000元醫療費,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4909.8元。
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病歷、醫療費、門診費本身無異議,對押金有異議,認為不是醫療費支出,同時,診斷原告的用藥不排除治療其自身疾病的可能;認為閆海波的誤工期間應為住院期間的1個月,而非2個月;認為原告已過60歲,不存在誤工損失;認為交通費過高,且發票票號相連;對第6、7項無異議;對第8項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1、2、3、4、6、7本身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5有異議,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發票系連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證據8雖提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沁源路二院路段,蔡雨城駕駛豫UT0067號牌出租車沿沁源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未避讓行人,與原告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由蔡雨城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豫UT0067號牌轎車在中華聯合財保濟源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醫療費2791.62元、門診費9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閆海波護理,閆海波在河南中原輥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1544.4元。2009年8月3日,濟源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結論為十級傷殘。原告系農村戶口。
本院認為:原告與蔡雨城發生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蔡雨城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據此,蔡雨城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要求的拍片押金100元,并非原告損失,本院不予認定,醫療費應為2881.62元;2、護理費:原告要求2個月的護理費,因原告住院期間為1個月,且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顯示閆海波陪護時間為1個月,故護理費應為閆海波1個月的誤工損失1544.4元;3、誤工費:原告為農村戶口,根據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454元/年,每天12.2元/天,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誤工費應為732元;4、交通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單據大部分均系連號,存在明顯瑕疵,被告不予認可,考慮到該項支出確實存在,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6、營養費45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應為8908元。上述損失共計15166.02元,扣除蔡雨城已支付的2000元醫療費,原告損失尚有13166.02元未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該規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告中華聯合財保濟源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殘疾賠償金及醫療費等損失,均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故應由被告中華聯合財保濟源支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石心如13166.02元。
案件受理費173元,減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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