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濟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孟州市路通機械工程隊、山西太行路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7-21)
上訴人河南省濟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孟州市路通機械工程隊、山西太行路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1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濟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高速公路濟源南站。
法定代表人趙澤輝。
委托代理人張曉偉。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州市路通機械工程隊,住所地孟州市河雍辦富村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太行路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長興中路75號。
法定代表人元新寶。
上訴人河南省濟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邵公司)與被上訴人孟州市路通機械工程隊(以下簡稱路通工程隊)、山西太行路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路通工程隊于2009年7月7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濟邵公司、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358164.8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濟邵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濟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偉、周合新、被上訴人路通工程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太行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OO5年11月30日,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濟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一09合同段土建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太行公司承建濟源至邵原高速公路工程土建JSTJ一09合同段工程。太行公司下設太行公司濟邵高速JSTJ一09項目經理部,全權負責組織施工。2006年6月1日,太行公司與路通工程隊簽訂了工程分包協議,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路通工程隊。2008年4月,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雙方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未進行結算。雙方解除施工合同后,為解決太行公司所欠農民工工資及工程款事宜,濟源市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要求濟源市高速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做好上述欠款的審核登記清算工作,并要求濟邵公司盡快與太行公司清算,根據清算結果監督太行公司盡快支付。對未盡遺留問題,濟邵公司要全面負責。2008年4月16日,濟邵公司發出公告,決定從2008年5月1日起對太行公司所欠機械租賃費用、分項工程勞務承包費用、其他材料款等進行調查摸底、詳細審核、澄清確認、登記,以上債務太行公司為責任主體,濟邵公司根據對其完成工作的清算結果分期分批按比例監督其支付。同年4月22日,濟邵公司發出公告(第三號),決定提前到4月23日開始對太行公司所欠費用進行調查摸底、確認登記,5月30日前監督太行公司先支付20%,剩余部分待清算完成后監督其支付。之后,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未進行結算。2008年5月14日,太行公司與路通工程隊結算后,給路通工程隊出具對賬單,載明尚欠路通工程隊工程款826664.7元。路通工程隊持對賬單在濟邵公司進行了登記。2008年6月10日,濟邵公司支付路通工程隊315000元,同年12月份又支付153499.9元,下余358164.8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另案原告太原麒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麟公司)向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被告太行公司、太行公司濟邵高速JSTJ一09項目經理部、濟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等共計8301284.75元。經兩審審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O08)晉民終字第320號終審判決,認定濟邵公司對太行公司所欠機械費、工程款有清算義務,且濟邵公司作為發包方,應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麒麟公司承擔責任,由于濟邵公司和太行公司尚未清算,而濟邵公司收取太行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應當返還,故濟邵公司應在收取上述款項的范圍內對麒麟公司承擔責任。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作出(2009)民申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另查,另案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膠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被告太行公司給付其定作物款及利息等共計192164.1元,訴訟中,衡水宏力工程橡膠有限公司申請追加濟邵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該院作出(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在“審理查明”部分載明濟邵公司不欠太行公司工程款,已無代付義務。2009年6月8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張功臣與被上訴人濟邵公司和太行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也認定濟邵公司不欠太行公司工程款,濟邵公司對張功臣不負有付款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太行公司承包濟邵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將工程分包給路通工程隊,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太行公司與路通工程隊之間分別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路通工程隊依照其與太行公司之間的合同,參與了濟邵高速公路的工程建設,履行了合同義務,太行公司應支付相應款項。關于路通工程隊要求濟邵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雙方未就工程量和工程款進行結算,對此雙方均予以認可,在未結算的情況下,濟邵公司稱已不欠太行公司工程款,沒有事實根據,該院不予采信。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為解決太行公司施工過程中所欠機械租賃費及勞務承包費等遺留問題,濟邵公司對外發布公告,承諾自2008年4月23日開始對上述欠款進行調查摸底,并對調查摸底的有關費用進行審核、澄清確認、登記,之后,路通工程隊等人的欠款經濟邵公司確認后進行了登記。上述事實表明濟邵公司認可太行公司尚欠路通工程隊工程款826664.7元,且該部分款項其尚未支付給太行公司。后濟邵公司除向路通工程隊支付了部分款項外,再未向太行公司支付過款項,表明其就下欠路通工程隊的工程款358164.8元仍未向太行公司支付。故濟邵公司應對下欠路通工程隊的工程勞務費358164.8元承擔付款責任。同時,濟邵公司為解決路通工程隊等人的欠款事宜,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要與太行公司進行清算,并根據清算結果監督太行公司支付,后濟邵公司未及時與太行公司結算,也未監督太行公司支付,在此情況下,其直接向路通工程隊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項,其行為使路通工程隊有理由相信并實際相信了其同意承擔付款責任。另外,2008年4月10日召開的專題會議要求,濟邵公司要盡快與太行公司進行清算,根據清算結果監督太行公司支付,對未盡遺留問題,濟邵公司要全面負責。濟邵公司負責人參加了此會議,其對該要求是知情且認可的,現其未與太行公司結算,也未監督太行公司支付,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太行公司作為與路通工程隊簽訂勞務分包協議的相對方,對下欠路通工程隊的勞務費負有當然的付款義務,而濟邵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也應承擔對路通工程隊的付款責任。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太行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路通工程隊358164.8元。逾期未付,由濟邵公司在十日內履行上述款項的給付義務。案件受理費6672元,由濟邵公司和太行公司共同負擔。
濟邵公司上訴稱:濟邵公司提供的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和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09)濟中民一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載明濟邵公司不欠太行公司工程款。路通工程隊與太行公司之間是完全獨立的合同關系,太行公司是債務人,該筆債務未發生轉移,濟邵公司支付路通工程隊款項時,明確載明“代九標付”。市政府的會議紀要和濟邵公司的公告也明確濟邵公司負責監督支付,濟邵公司監督的好壞及是否與太行公司結算,均不能改變太行公司的債務人地位。路通工程隊不是實際施工人,原審判決適用的法律和判決內容之間沒有關聯性。原審法院判決太行公司在十日內不能償還路通工程隊款,就由濟邵公司償還該款,等于明確告知太行公司已免除其還款責任,是不公正的。請求改判駁回路通工程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路通工程隊辯稱:在一審庭審時,濟邵公司和太行公司都向法庭表明至今未對太行公司的工程量及應付工程款結算,故濟邵公司稱其不欠太行公司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濟邵公司與太行公司解除合同后,為解決太行公司所欠的機械租賃費及勞務費等遺留問題,濟邵公司多次發布公告,承諾對太行公司所欠費用進行審核、澄清、登記,太行公司欠其的勞務費得到濟邵公司的認可。濟邵公司雖然表示要與太行公司進行清算并根據清算結果監督太行公司支付,但濟邵公司在未與太行公司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已分期分批向路通工程隊及其他人支付了部分及全部款項。另外在2008年4月10日召開的專題會議上,濟邵公司認可太行公司的遺留問題由濟邵公司全面負責。上述一切足以表明濟邵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濟邵公司、王屋鎮政府、濟源市高速公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達成協議,由濟邵公司代太行公司付清濟邵高速公路沿線群眾的工程款等款項,該欠款已支付完畢。太行公司在一審答辯中同意由濟邵公司在欠其的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給路通工程隊。本院經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建設工程被轉包或違法分包的情況下,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根據路通工程隊與太行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簽訂的工程分包協議,路通工程隊是實際施工人,濟邵公司本應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但濟邵公司發布的公告及自己的行為使其產生了代為支付義務。因為濟邵公司在2008年4月16日的公告中承諾待與太行公司進行清算后監督太行公司支付,事實上至今未對太行公司的工程量及應付工程款結算。濟邵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的公告中又承諾5月23日前監督太行公司支付20%,剩余部分待清算后監督太行公司支付。事實上,在清算前,濟邵公司并不是監督太行公司支付了20%,而是由其支付路通工程隊20%的欠款,后在仍未與太行公司結算的情況下又支付路通工程隊部分欠款。濟邵公司還全額支付了濟邵高速公路沿線群眾的工程款等款項。濟邵公司未結算先付款的行為足以使路通工程隊相信其同意承擔代付款責任。濟邵公司對剩余欠款仍應履行先行代付款義務。濟邵公司是在與太行公司結算前代太行公司付款,在代付過程中有可能溢付工程款,如果濟邵公司溢付工程款,有向太行公司追償的權利。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72元,由河南省濟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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