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
——原告陳瑞慶與被告趙遂煥為離婚糾紛一案(2011-5-18)
原告陳瑞慶與被告趙遂煥為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新城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陳瑞慶,男,漢族,1957年出生。
被告趙遂煥,女,漢族,1961年出生。
原告陳瑞慶與被告趙遂煥為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陳瑞慶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濤獨任審理,2011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瑞慶、被告趙遂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記結婚,于1984年7月28日,生長女取名陳媛媛,1986年2月21日,生次女取名趙燕,1988年11月,生三女取名趙雙(送養給趙遂煥堂哥),1989年11月,生男孩取名陳陽。被告和我沒有共同語言,經常吵架,給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壓力,我于2006年離家外出租房居住,我們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請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新野縣北城墻55號的房子歸兒子陳陽所有。
審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記結婚。
2、(2010)新城民初字第059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用以證實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后撤回起訴的事實。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四個小孩,這么多年來我辛苦地照顧原告及孩子,我們感情沒有破裂,我堅決不同意離婚。
審理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趙××、趙××書寫的證言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意義,但認為自己2010年不在家,不知道原告起訴的事。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故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證言人是被告的姐妹,她們未到庭作證,且所說不屬實。本院認為,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證,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對該兩份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1983年10月8日登記結婚,1984年7月28日,生長女取名陳媛媛;1986年2月21日,生次女取名趙燕;1988年11月,生三女取名趙雙(送養給趙遂煥的堂哥);1989年11月,生男孩取名陳陽。1997年,原、被告共同購買位于新野縣北城墻55號的房子一座。因雙方有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不在新野居住,無法聯系,后原告撤回起訴。2011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并愿意與原告好好過日子而未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生育了子女,夫妻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為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并愿意好好過日子,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表明原、被告雙方仍有和好的機會。為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陳瑞慶與被告趙遂煥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 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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