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涉嫌職務侵占、盜竊、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盜伐林木一案
——青海省西寧市湟源縣人民法院(2011-4-13)
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涉嫌職務侵占、盜竊、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盜伐林木一案
青海省西寧市湟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湟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利林,男,漢族,
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112103411,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08號,農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經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30日,因發現其涉嫌其他犯罪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陳硯,男,漢族,
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00320343X,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57號,農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經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范永財,男,漢族,
1982年3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8203033418,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23號,農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經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高年壽,男,漢族,
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8910083414,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72號,農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經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劉生科,男,漢族,
1974年3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7403304417,不識字,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08號,農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經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安勝林,男,漢族,
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002153418,大專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08號,本人系青海交通職業技術學院在校學生。2006年7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湟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郭國新,青海輝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永鵬,男,漢族,
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310213419,高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廟溝村107號,本人系湟源三中學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桂蓮,女,漢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671006392X,住本縣申中鄉廟溝村107號,農民(系被告人羅永鵬之母)。
辯護人楊維華,湟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指定)。
被告人談云,男,漢族,
1993年8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308073410,高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廟溝村34號,本人系湟源三中學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許宗蘭,女,漢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7101073465,住本縣申中鄉廟溝村34號,農民(系被告人談云之母)。
辯護人岳啟勝,湟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指定)。
被告人安貴靈,男,漢族,
1990年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002083456,大專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卡路村113號,本人系青海畜牧職業技術學院學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劉源,男,漢族,
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8412133415,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河拉村136號,個體戶。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陳國壽,男,漢族,
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8109303418,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申中鄉廟溝腦村50號,個體戶。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伐林木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趙永珍,男,漢族,
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911003263X,初中文化程度,住本縣大華鎮大華村76號,無職業。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湟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嚴文魁,男,漢族,
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縣,身份證號:632124196907164437,初中文化程度,住該縣多巴鎮年家莊村39號,無職業。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盜竊被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賈應剛,男,漢族,
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縣,身份證號:632125197706133918,小學文化程度,住本縣巴燕鄉巴燕峽村38-1號,農民。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隱瞞、掩飾犯罪所得被湟源縣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祁星峰,男,土族,
1971年05月0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晏縣,身份證號:632223197105090433,小學文化程度,住該縣金灘鄉金灘村底灘社28號,個體戶。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隱瞞、掩飾犯罪所得被湟源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字(2011)第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犯職務侵占罪,盜竊罪,盜伐林木罪,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22日、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貴靈、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安勝林及其辯護人郭國新、被告人羅永鵬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桂蓮、辯護人楊維華、被告人談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宗蘭、辯護人岳啟勝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湟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08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在逃)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經預謀,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3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將銅板以3000元銷售給被告人祁星峰,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贓款平分揮霍,價值4
875元。
(二)
2008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在逃)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犯罪嫌疑人薛春海(在逃)經預謀,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將銅板以5
000元銷售給被告人祁星峰,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贓款平分揮霍,價值8 125元。
(三)2008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在逃)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高年壽、犯罪嫌疑人薛春海、張鴻(在逃),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將銅板按廢品以5
000余元的價格賣給他人。贓款平分揮霍,價值8 125元。
(四)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在逃)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陳硯、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犯罪嫌疑人朱全生(在逃),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583厘米×40厘米×1厘米,2片,每片凈重0.415噸;型號為[75厘米×35厘米+40厘米×50厘米]
×1厘米,3片,每片凈重0. 205噸),將銅板按廢品以7 000余元的價格賣給他人。贓款平分揮霍,價值3 4970元。
(五)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安利林、趙永珍伙同靳某某(生于1995年9月28日,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竄至本縣申中鄉星泉村沙灘盜竊張成選承包地栽種的云杉苗1
800株(規格50厘米),當晚雇用本縣大華鎮池漢村村民董守峰的夏利車(車號青A—F5419)將所盜云杉苗裝了600株運至湟中縣多巴鎮年家莊,以300元出售給被告人嚴文魁,嚴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價值1
8000元。
(六)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羅永鵬、談云、安貴靈、劉源伙同靳某某,駕駛劉源的長安之星微型面包車(車號青A—K0631)竄至本縣申中鄉口子村下莊口山坡盜伐栽種的云杉幼樹350株,規格70—80厘米,將所盜伐云杉幼樹裝了50株運至湟源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50元。價值10
500元;當晚被告人安利林等六人再次竄至本縣申中鄉星泉村沙灘盜竊該村村民張成選私人承包地內栽種的云杉樹苗550株,規格50厘米,將盜竊的云杉樹苗運至海晏縣下巴臺村出售給馮輝福,獲贓款550元,價值5
500元。
(七)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羅永鵬、陳國壽伙同靳某某、何某某(生于1994年05月21日,未達刑事責任年齡),駕駛被告人陳國壽的長安之星微型面包車(車號青A—G2143)竄至本縣城關鎮二硅橋邊綠化帶,盜伐綠化帶內栽種的云杉幼樹150株(規格50—60厘米),裝入車后五人又竄至本縣申中鄉大路莊口山坡盜伐云杉幼樹181株(規格60—70厘米),裝入車120株后,五人又竄至本縣巴燕鄉巴燕村德字陰坡盜伐云杉幼樹27株(規格60厘米),裝入車22株,將當晚三次所盜伐的云杉幼樹運至本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150元,價值10
740元。
(八)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獨自竄至本縣申中鄉卡路村苗圃盜竊云杉樹苗100株,規格50厘米,當晚雇用本縣大華鎮池漢村村民董守峰的夏利車(車號青A—F5419)將所盜竊云杉樹苗裝車運至湟源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1
000元,價值1 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安貴靈、劉生科分別于2010年6月18日、8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羅永鵬退賠損失款4
815元;被告人談云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劉源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安貴靈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陳國壽退賠損失款2 148元;被告人趙永珍退賠損失款6 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和宣讀了:報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繪圖,刑事照片,價格評估(鑒證)結論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指控的事實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利林利用擔任企業保安職務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占企業財物,作案四起,價值56
095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或單獨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三起,價值24
500元。屬數額巨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四起,共計708株,屬數額較大(價值21
240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分別以職務侵占罪、盜竊罪、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安利林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安利林部分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對部分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安利林犯數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陳硯,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四起,價值56
09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陳硯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永財,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三起,價值21
12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范永財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高年壽,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二起,價值43
09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高年壽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生科,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一起,價值34
97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劉生科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安勝林,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一起,價值34
97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安勝林,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羅永鵬,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四起,共計708株,屬數量較大(價值21
240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分別以盜竊罪、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羅永鵬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永鵬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羅永鵬犯數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談云,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 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分別以盜竊罪、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談云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談云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談云犯數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安貴靈,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分別以盜竊罪、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安貴靈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安貴靈犯數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劉源,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達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分別以盜竊罪、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劉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源犯數罪,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陳國壽,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三起,共計358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74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陳國壽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永珍,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18
000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趙永珍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嚴文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一起,價值18
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嚴文魁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銷售二起,價值13
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賈應剛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祁星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二起,價值13
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祁星峰的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2008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在逃)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經預謀,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3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將銅板以3
000元銷售給被告人祁星峰,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贓款平分揮霍,價值4 875元。(二)
2008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犯罪嫌疑人薛春海(在逃)經預謀,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將銅板以5
000元銷售給被告人祁星峰,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贓款平分揮霍,價值8
125元。(三)2008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范永財、陳硯、高年壽、犯罪嫌疑人薛春海、張鴻(在逃),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70厘米×40厘米×1厘米,每片重0.075噸),將銅板按廢品以5
000余元的價格賣給他人。贓款平分揮霍,價值8
125元。(四)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犯罪嫌疑人李金寶利用擔任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廠保安職務之便,在二人值班時伙同被告人陳硯、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犯罪嫌疑人朱全生(在逃),從華電公司三分廠院內盜得成品短網銅板5片(型號為583厘米×40厘米×1厘米,2片,每片凈重0.415噸;型號為[75厘米×35厘米+40厘米×50厘米]
×1厘米,3片,每片凈重0. 205噸),將銅板按廢品以7 000余元的價格賣給他人。贓款平分揮霍,價值34
970元。(五)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安利林、趙永珍伙同靳某某(生于1995年9月28日,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竄至本縣申中鄉星泉村沙灘盜竊張成選承包地栽種的云杉苗1
800株(規格50厘米),當晚雇用本縣大華鎮池漢村村民董守峰的夏利車(車號青A—F5419)將所盜云杉苗裝了600株運至湟中縣多巴鎮年家莊,以300元出售給被告人嚴文魁,嚴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價值18
000元。(六)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羅永鵬、談云、安貴靈、劉源伙同靳曉軍,駕駛劉源的長安之星微型面包車(車號青A—K0631)竄至本縣申中鄉口子村下莊口山坡盜伐栽種的云杉幼樹350株,規格70—80厘米,將所盜伐云杉幼樹裝了50株運至湟源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50元。價值達10
500元;當晚被告人安利林等六人再次竄至本縣申中鄉星泉村沙灘盜竊該村村民張成選私人承包地內栽種的云杉樹苗550株,規格50厘米,將盜竊的云杉樹苗運至海晏縣下巴臺村出售給馮輝福,獲贓款550元,價值5
500元。(七)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羅永鵬、陳國壽伙同靳某某、何某某(生于1994年05月21日,未達刑事責任年齡),駕駛被告人陳國壽的長安之星微型面包車(車號青A—G2143)竄至本縣城關鎮二硅橋邊綠化帶,盜伐綠化帶內栽種的云杉幼樹150株(規格50—60厘米),裝入車后五人又竄至本縣申中鄉大路莊口山坡盜伐云杉幼樹181株(規格60—70厘米),裝入車120株后,五人又竄至本縣巴燕鄉巴燕村德字陰坡盜伐云杉幼樹27株(規格60厘米),裝入車22株,將當晚三次所盜伐的云杉幼樹運至本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150元,價值10
740元。(八)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安利林獨自竄至本縣申中鄉卡路村苗圃盜竊云杉樹苗100株,規格50厘米,當晚雇用本縣大華鎮池漢村村民董守峰的夏利車(車號青A—F5419)將所盜竊云杉樹苗裝車運至湟源縣申中鄉廟溝村出售給該村村民馮輝福,獲贓款1
000元,價值達1 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安貴靈、劉生科分別于2010年6月18日、8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羅永鵬退賠損失款4
815元;被告人談云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劉源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安貴靈退賠損失款2
667元;被告人陳國壽退賠損失款2 148元;被告人趙永珍退賠損失款6 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報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六份),可證明2008年11月25日9時,湟源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接到青海華電鐵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趙志成電話報稱:2008年11月24日8時上班時發現存放在該公司三分廠院內的1.007噸銅板被盜,損失價值80
560元。2010年5月3日9時許,大華鎮納隆溝村村民孫存元、申中鄉星泉村村民張成選向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電話報稱:申中鄉口子下莊口山坡2010年重點公益林建設項目所栽種的云杉幼樹被盜350株及栽種在自己承包地中的2
350株云杉幼苗木被盜。2010年5月5日9時10分,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接到城關鎮居民韓偉電話報稱:湟源縣二硅橋邊綠化帶內種植的150株云杉幼樹被盜伐。2010年5月5日9時許,大華鎮納隆溝村村民孫存元向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電話報稱:申中鄉大路莊口山坡、巴燕鄉巴燕村德字山坡2010年重點公益林建設項目所栽種的云杉幼樹被盜208株。2010年5月6日9時許,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申中鄉卡路村村民安金山電話報稱:湟源縣水保站卡路苗圃內被盜云杉苗木100株,請求處警,請求處警及湟源縣公安局、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立案偵查的事實;2、證人趙志成證言,可證明2008年11月24日8時,其上班時發現存放在該公司三分廠花園內的1.007噸銅板(已使用過)被盜的事實;3、證人張成選證言,可證明2010年4月底,其栽培的苗圃共發生兩次盜竊,被盜云杉幼苗2
350株的事實;4、證人馮輝福證言,可證明2010年其從姓安的手中買了40-50公分的云杉樹苗350株,當晚姓安的乘一輛白色大發車拉來的,是每株1.5元買的,共給現金500元的事實;5、證人李啟獻證言,可證明2010年5月2日凌晨2時許,馮輝福打來電話說:“拉著半車云杉苗子,車走不動了,先在你家卸下個”,其答應后出門見馮輝福開著一車“桑塔納”,后面跟著一輛白色大發,車上有兩個人,馮輝福等三人從車上卸下云杉苗子,苗子是散的約有30-40公分大小,第二天馮輝福用三輪車拉走的事實;6、證人董守峰證言,可證明,2010年4月份,其駕駛自己的車給姓安的拉了兩次樹苗,第一次從申中鄉星泉村裝了2
000株,然后和姓安的一同拉到湟中縣多巴鎮年家莊,賣給一個和姓安的在華電當保安的人,第二次是從申中鄉卡路村,也是姓安的打電話叫其到的,從卡路村裝了一捆樹苗,兩人到廟溝村見有一輛白色的面包車,把苗子裝上后姓安的讓其將他拉至縣中醫院門前的事實;7、同案靳某某、何某某供述,可證明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證明本案的事實;8、辯認筆錄及辯認照片,可證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安利林指認位于申中鄉星泉村沙灘地(張成選承包地)盜竊2
350株規格50公分云杉樹苗;位于湟源縣二硅橋邊綠化帶,盜竊云杉幼樹150株;位于申中鄉大路莊口山坡盜伐云杉幼樹1181株;巴燕鄉巴燕村德字陰坡盜伐云杉幼樹27株;位于申中鄉卡路村苗圃盜竊云杉苗木100株的作案現場的事實;9、案發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可證明作案現場的事實;10、湟源縣價格認證中心源價認字(2010)043、038號價格評估(鑒證)結論書,可證明經湟源縣價格認證中心經價格評估后,華電公司被盜的銅板規格V1=1厘米×75厘米×35厘米+1厘米×40厘米×30厘米,數量5,質量M1=5×V1×8.9克/立方厘米≈0.17噸,成折率35%,單價2
210元/片,鑒定結果11 050元;
V2=1厘米×75厘米×35厘米+1厘米×40厘米×50厘米,數量5,質量M2=5×V2×8.9克/立方厘米≈0.205噸,成折率35%,單價2
665元/片,鑒定結果13 325元;
V3=1厘米×65厘米×35厘米+1厘米×40厘米×30厘米,數量5,質量M3=5×V3×8.9克/立方厘米≈0.142噸,成折率35%,單價1
846元/片,鑒定結果9 230元;
V4=1厘米×70厘米×40厘米,數量3,質量M4=3×V4×8.9克/立方厘米≈0.075噸,成折率35%,單價1
625元/片,鑒定結果4 875元;
V5=1厘米×583厘米×40厘米,數量2,質量M5=2×V5×8.9克/立方厘米≈0.415噸,成折率35%,單價13
487.5元/片,鑒定結果26 975元;總價值65 455元及盜伐云杉幼樹708株,每株市場價30元,計708×30=21
240元、盜竊50厘米-60厘米云杉幼苗2 450株。每株市場價10元,計2 450×10=24
500元的事實;11、湟源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明,可證明2010年8月31日,湟源縣公安局抓獲被告人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安勝林,被告人劉生科主動投案自首,被告人安利林主動交待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犯罪,并有一般的立功表現;12、被告人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供述,可證明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吻合,可以證明本案的事實;13、湟源縣人民法院(2006)源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及(2006)源刑字第13號取保候審決定書,可證明被告人安勝林于2006年7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未滿及于200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的事實;14、收據,可證明被告人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已賠償損失分別為:2
667元、4 815元、2 667元、2 667元、2 667元、6
000元的事實;15、湟源縣森林公安分局聘請書、任職資格證書、湟源縣林業工作站證明,可證明經聘請專業枝術人員對被盜竊、盜伐的樹木進行鑒定評估及評估人員有資質的事實;16、證明,可證明被告人安勝林、安貴靈系在校學生及平時表現較好的事實;17、湟源縣公安局戶籍證明,可證明被告人安利林、陳硯、范永財、高年壽、劉生科、安勝林、安貴靈、羅永鵬、談云、劉源、陳國壽、趙永珍、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的年齡、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源于司法機關取證,取證手段合法,來源可靠,經當庭質證、辨認,證據之間均能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利林利用擔任企業保安職務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占企業財物,作案四起,價值56
095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或單獨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三起,價值24
500元,屬數額巨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四起,共計708株,屬數量較大(價值21
240元)。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盜竊罪、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安利林部分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并有一般立功表現,應依法對部分犯罪事實和自首、立功表現從輕處罰。被告人安利林犯數罪,應依法數罪并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硯,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四起,價值56
09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陳硯,作案四起,應在三個月至一年零五個月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永財,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三起,價值21
12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范永財,作案三起,應在三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高年壽,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二起,價值43
09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高年壽,作案二起,應在三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生科,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一起,價值34
97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劉生科,作案一起,且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在三個月至十個月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安勝林,與企業保安,共同利用保安人員職務之便侵占企業財物,作案一起,價值34
97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安勝林,作案一起,案發后有一般立功表現,應從輕處罰,在三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及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安勝林作案一起,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并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除不能適用緩刑外其余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永鵬,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四起,共計708株,屬數量較大(價值21
240元),其行為已分構成盜竊罪、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羅永鵬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犯盜竊罪在三至四個月拘役間科以刑罰,犯盜伐林木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間科以刑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永鵬作案未滿十八周歲,請求減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并主動賠償了損失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談云,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談云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犯盜竊罪在三至四個月拘役間科以刑罰、犯盜伐林木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間科以刑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談云作案未滿十八周歲,請求減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并主動賠償了損失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安貴靈,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達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分構成盜竊罪、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安貴靈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犯盜竊罪在三至六個月拘役間科以刑罰、犯盜伐林木罪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零二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源,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5
500元,屬數額較大;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一起350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500元),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盜竊罪、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劉源案發后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應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零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國壽,伙同他人盜伐云杉幼樹作案三起,共計358株,屬數量較大(價值10
74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陳國壽案發后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應在二年零一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間科以刑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永珍,伙同他人盜竊云杉幼苗作案一起,價值18
000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趙永珍案發后主動賠償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可以適用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嚴文魁,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一起,價值18
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嚴文魁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認罪態度好,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賈應剛,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居中介紹銷售二起,價值13
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賈應剛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認罪態度好,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祁星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二起,價值13
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祁星峰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認罪態度好,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間科以刑罰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鑒于本案是簡單的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應以簡單共犯論處。被告人安利林部分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并有一般立功表現,應依法對部分犯罪事實和自首、立功表現從輕處罰;被告人安利林犯數罪,應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劉生科,作案一起,且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安勝林案發后有一般立功表現,應從輕處罰,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數罪并罰。被告人羅永鵬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依法從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犯數罪,應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談云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依法從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安貴靈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源案發后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陳國壽、趙永珍案發后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認罪態度好,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羅永鵬、談云、安貴靈、嚴文魁、賈應剛、祁星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應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利林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
000元;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4 000元。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9
0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陳硯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范永財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高年壽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劉生科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安勝林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
000元(已繳納)。撤銷原判緩刑五年,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1 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羅永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 000元;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4
000元。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談云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 000元;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
000元。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4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安貴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 000元;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
000元。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劉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 000元;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2
000元。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 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陳國壽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3 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趙永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 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嚴文魁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賈應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祁星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 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生倉
審 判 員 高海源
人民陪審員 張永龍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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