艷陽天旅游公司與蘭州園匯通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青海省西寧市湟源縣人民法院(2010-3-29)
艷陽天旅游公司與蘭州園匯通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青海省西寧市湟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源民一初字第53號
原告青海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西關大街58號。
法定代表人:秦艷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紹輝,輝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堯文(身份證號620121197506123513)男,漢族,農民,住甘肅省永登縣龍泉寺鎮楊家營村3社177號。
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甘肅省蘭州市榆中縣城關鎮太白東路42號。
法定代表人:劉慶民,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洪,北京市君佑律師事務所蘭州分所律師。
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地址:白銀市白銀區紡織路167號南側1-4-2號。
負責人:李志光,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洪,北京市君佑律師事務所蘭州分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慶陽路456號。
負責人:喬緒榮,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煜,該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
地址:白銀市白銀區人民路66號。
負責人:陳東祿,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煜, 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青海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堯文、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朱善德獨任審判,并于201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紹輝和被告李堯文、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洪、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尹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青海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堯文駕駛甘D16190(甘D0745掛)
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湟源駛往西寧,當車行至西倒一級公路36km+600m處時,將原告租用車輛青A-B2230號客車撞翻,造成客車內的乘客代清秀等人受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李堯文負事故全部責任。后來傷者代清秀等人基于旅游合同關系向法院起訴,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7萬元,加之其他開支,我公司損失為110260.12元,現請求賠償。由于甘D-16190號半掛牽引車屬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所有,而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其主管部門,該車又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投保了商業險,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投保了交強險,因此由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對我公司損失予以賠償。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及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2、受傷人員名單,證明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車內多人受傷的事實;
3、城西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與乘客基于合同關系而向其賠償的事實;
4、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申請法院為陳琳二人傷殘鑒定而產生費用的事實;
5、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為陳琳墊付醫療費的事實;
6、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為代清秀付醫療費的事實;
7、汽油發票,欲證明原告為處理乘客受傷而花費醫療費的事實;
8、停車費發票,欲證明原告因被告損壞車輛而產生的停車費的事實;
9、檢測、牽引發票,欲證明原告因被告撞壞車輛而產生的牽引、檢測費用的事實;
10、收據,證明原告為法院申請鑒定而查閱代清秀醫療檔案而產生的費用;
11、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為其他受傷乘客治療而墊付醫療費的事實;
被告李堯文辯稱,我沒有具體意見,我的意見與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同。
被告李堯文無證據出示。
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辯稱,第一,本案原告選擇的是追償權,因此只有在原告完全對受害者進行全額賠償后才能對我們主張權利;第二,李堯文的車輛是從我公司按揭購買的車輛,按照法律規定由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李堯文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原告依據合同所受到的損失和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核算的額度不一致,因此,不能將因合同違約而應承擔的責任轉嫁給我公司;第四,原告提供的判決書中的數額與本案的訴求不一致,應以判決為準。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證明白銀分公司在認定書中沒有體現,因此責任由車輛實際所有人李堯文承擔;
2、公證書一份,欲證明甘D-16190(甘D-0745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是實際車主李堯文從我公司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的車輛,故掛靠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辯稱,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從交強險中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才從商業險中進行賠付。本案是多車相撞,被告李堯文的車輛除與原告車輛相撞外,還與另外六輛車相撞,因此,其他六輛車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以交強險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對直接損失我公司進行賠償,對間接損失和訴訟費及非醫保范圍內的用藥不予賠償。
為證明上述事實,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了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辯稱,甘D16190(甘D0745掛)
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沒有在我公司購買任何保險,因此,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為證明上述事實,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兩份,證明甘D16190(甘D0745掛)
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分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支公司投保了主掛車兩份交強險,而未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因此,原告訴訟的主體錯誤。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李堯文駕駛的甘D-1619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是否從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按揭消費貸款購買的車輛;
2、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圍繞上述爭議的焦點,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質證和認證如下:
一、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認為,2006年9月份被告李堯文以按揭貸款方式從我公司購得車輛,在其未付清全部車款前,我公司只保留車輛的所有權,但車輛的實際使用者、收益者和支配者是被告李堯文,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我公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庭審中經對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加以核實,甘D-16190號重型半掛車確實是被告李堯文以消費貸款方式購買的車輛,但貸款人是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有被告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車貸款購車合同加以證實),并非被告公司,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只是保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是抵押人,在其營業執照上并沒有銷售汽車的業務范圍,因此不符合以按揭消費貸款售車的條件,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原告認為,在之前的旅游公司糾紛中,法院只是對部分醫療費用進行了認定,但除了兩份判決確定的費用外,我公司確有費用支出,因此我們的請求是合理的。
本院認為,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中對傷者代清秀的醫療費只作了部分認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有明確數額,而且是原告代為墊付的,因此以原告提供的發票數額為準。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組織旅客租用青A-B2230號“東風”牌大型客車進行青海湖一日游活動,當日18時25分許,活動結束返回途中,客車行至西(寧)倒(淌河)一級公路36km+600m處時與被告李堯文駕駛的甘D16190(甘D0745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客車內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傷,此事故經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調查勘驗,最終認定被告李堯文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客車駕駛員及乘客均無責任。
事后,原告客車上的乘客代清秀和陳琳以旅游合同糾紛向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城西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4日分別以(2009)西民一初字第577號、5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公司賠償游客陳琳醫藥費306.5元,交通費91.8元,誤工費7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合計3098.30元,并負擔訴訟費230元;賠償給游客代清秀醫藥費9800元,交通費3648元,誤工費6095元,護理費8740元,住宿費225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25266元,殘疾用藥費7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合計70278.8元,并負擔訴訟費1356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甘D-16190(甘D0745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名下,被告李堯文為實際車主,該車向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營業部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并將主掛車同時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
本院認為,被告李堯文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造成交通事故,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蘭州匯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具備銷售消費貸款車輛的資格,因此對其以李堯文以按揭貸款的方式從自己公司購買車輛,自己只負監管責任,而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而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其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應由其上級部門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代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作為甘D-16190號車輛的承保人應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險保險范圍內,作出賠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并未對甘D-16190號車輛承保交強險,屬原告訴訟主體錯誤,應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賠償交通費、停車費的請求,因其提供的發票上車號為青A-22880號,并非青AB2230號客車所支出的費用,因此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對傷者代清秀的住院費25117.78(總藥費34917.78元—判決已確定9800元)元、門診藥費369.3元;傷者陳琳的門診藥費550.33元、代清秀、陳琳傷殘鑒定費3600元、其他傷者門診藥費3999.88元、病案復印費16元及兩份判決確定的各項損失74963.1元,以上合計108616.39元由被告李堯文、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無力承擔責任時,代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營業部,對甘D-16190(甘D-0745掛)號車輛在交強險賠償以外的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青海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營業部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80元,減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青海省艷陽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390元,由被告李堯文、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善德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永萍附:本案引用法律條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二款、第三款 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侵害公司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公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疑為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